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红义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义里甲 7号。
法定代表人:李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民,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里3区6号楼南侧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邹喜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乃瑞,女,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10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龙,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马连道中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街甲3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邢震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震明,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马连道中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7号。
法定代表人:韩少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国,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北京建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市红义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红义物业公司)、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乃瑞、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马连道中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连道中里居委会)、北京建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42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义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霍乃瑞、人防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防建设公司承担,一方面人防建设公司系该污水井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管理人和产权人的安全使用责任,另一方面案涉污水井并非红义物业公司服务范围,不具有物业管理义务;2.霍乃瑞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涉污水井盖的平整度完全不影响正常和安全的通行,霍乃瑞因自身患青光眼视力不佳,且右足金属髓内钉植入手术后的行动受限,是其摔倒的重要原因;3.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污水井管理和维护义务认定标准过高。另,对人防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红义物业公司坚持自己的上诉意见。
人防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1.人防建设公司仅系马连道中里6号楼南侧3幢1层房屋的产权人,且并非为案涉井盖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在已经明确物业管理单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由人防建设公司承担管理及维护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案涉污水井为小区内公共设施,并非人防建设公司专用,即使要求由使用人承担责任,也应在查明全部使用人的前提下,判令由全部使用人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可知,对于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包含路面井盖),在实行物业管理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是管理人,应承担管理责任,无物业管理的情况下,由属地街道办事处负责。另,对红义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人防建设公司坚持自己的上诉意见。
霍乃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红义物业公司、人防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马连道中里居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建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霍乃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义物业公司、人防建设公司、马连道中里居委会、建投**公司连带赔偿霍乃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5 569.0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 13 853.03元、住宿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3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13 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红义物业公司、人防建设公司、马连道中里居委会、建投**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4日10时许,霍乃瑞从马连道中里三区外步行进入小区,在行至5号楼西侧井盖(以下简称涉事井盖)边缘处时摔倒并导致受伤。霍乃瑞受伤后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急诊就诊,初步诊断为外伤、桡骨骨折、尺骨骨折、疼痛。2020年4月1日,霍乃瑞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现病史记载节录:患者8天前于居住小区门口不慎绊倒,送至我院急诊就诊,行X线摄片检查提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建议手术治疗。患者及家属考虑疫情期间诸多不便,选择保守治疗,遂于石膏固定腕关节功能位,予口服止痛药缓解疼痛,建议患者一周后复查。现为进一步诊治前来复诊,门诊以右侧桡骨骨折收入我科。2020年4月3日在全麻下下行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20年4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出院诊断: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型糖尿病、青光眼、右侧甲状腺结节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清淡饮食,全休一月;2、适当活动,避免患肢负重;3、一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霍乃瑞支付医疗费13 863.03元。
庭审过程中,霍乃瑞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霍乃瑞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霍乃瑞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霍乃瑞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人防建设公司为马连道中里三区6号楼南侧底商房屋的产权人,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的地址为马连道中里三区6号楼南侧3幢1层,不动产单元号为110102
020002 GB00240 F00010001。涉事井盖内部为污水管道,该污水管道通向人防建设公司所属产权房屋,人防建设公司为涉事污水井的使用人。
再查,马连道中里三区小区内共有住宅楼三座,分别为4号楼、5号楼和6号楼。其中4号楼没有物业公司管理,由该楼内居民自治。庭审中,红义物业公司提交北京市宣武区广外住宅合作社(甲方)与北京市红义物业管理公司(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管协议书》与《委托代管协议书补充》,内容记载为:…甲方在马连道小区有下列住宅楼委托乙方管理,包括中里三区5号楼,甲方委托乙方收缴甲方为该小区用户所垫付的水费、电费、卫生费、保安费、收视费及用户所欠的房租等;乙方应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标准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定期对该区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修复,同时对其他部位进行维修养护;对合用公共设施的单位,乙方可另行收费补充不足;乙方应确保该小区的正常的修缮,特别是小修的及时率…。另建投**公司提交建投**公司(甲方)与红义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在西城区(原宣武区)红莲中里三区六号楼有产权房一幢,甲方愿将该楼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乙方愿接受甲方委托竭诚为甲方做好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具体服务项目1、乙方负责甲方该楼房的外部管理,包括与该建筑相关的与政府及街道居委会的协调工作;2、绿化场地的保养及日常维护、修补和管理;3、化粪池的清掏及管线的正常使用;4、楼道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服务…。红义物业公司认可建投**公司委托其公司对6号楼进行物业管理工作,但主张仅是部分管理,并不是对马连道中里三区整个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其一,通过视频可以看出,案涉井盖四周的路面确实存在不平整并有砂石存在的情况,霍乃瑞因此导致摔倒并受伤,其合理损失应该得到相应赔偿。其二,针对应由谁负责涉事井盖及其四周路面的日常管理及修缮问题,法院认为,首先,虽然人防建设公司并不是涉事污水井的产权人,但其作为涉事污水井的使用人,对该污水井及井盖四周负有日常管理及维护的义务,人防建设公司主张其不是污水井的产权人,没有义务进行管理,应就该项抗辩充分举证,现人防建设公司未充分举证,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霍乃瑞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红义物业公司认可其是马连道中里三区5号楼及6号楼的物业管理公司,但主张其仅对5号楼楼内设施及对应污水井进行日常管理及维护,对6号楼亦只是部分管理,涉事井盖及其周边道路并不属于其管理范围,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无法排除红义物业公司对马连道中里三区小区内公共区域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及维护义务,红义物业公司对此亦未充分举证,本案涉事井盖位于小区内部道路,应属于红义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范围,故对红义物业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霍乃瑞的合理损失红义物业公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再次,建投**公司已将物业管理委托给红义物业公司,由于管理不善所导致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红义物业公司承担,另马连道中里居委会并不对小区内日常维护负有管理义务,因此霍乃瑞关于要求建投**公司及马连道中里居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三,如果人防建设公司或者红义物业公司任何一方尽到了对涉事井盖及其周围道路的日常管理及维护注意义务,尽早发现并及时排除路面安全隐患,则足以避免本案发生,故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与涉诉事件的因果关系情况,法院认定人防建设公司或者红义物业公司对涉诉事件导致的相关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其四,事故发生在白天,光线良好,霍乃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视线未受阻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观察到地面情况,在主观上忽视了路面不平整带来的风险,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霍乃瑞自身承担20%的责任。
霍乃瑞各项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认定如下:
霍乃瑞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经核算霍乃瑞主张金额未超出其实际花费,法院予以支持。霍乃瑞共计住院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定报告系根据霍乃瑞伤情作出,法院予以确认,结合霍乃瑞伤情及年龄,法院确认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霍乃瑞主张护理费72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霍乃瑞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法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计为4500元。霍乃瑞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霍乃瑞主张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霍乃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市红义物业管理公司赔偿霍乃瑞医疗费11 0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3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元、交通费110.4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90 7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霍乃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义物业公司、人防建设公司是否应对霍乃瑞的损害后果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可知,霍乃瑞因案涉井盖四周的路面不平整而摔倒致伤,其合理损失应该得到相应赔偿。其次,人防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并不是涉事污水井的产权人且其并非涉事污水井的唯一使用人,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人防建设公司虽非涉事污水井的产权人,但其作为涉事污水井的使用人,享受了涉事污水井的使用便利,在现阶段无法确定造成案涉污水井周边路面不平整的实际行为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基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认定人防建设公司对该污水井及井盖四周负有日常管理及维护的义务,对霍乃瑞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人防建设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污水井存在其他使用人,故人防建设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对霍乃瑞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再次,红义物业公司上诉称涉事井盖及其周边道路并不属于其管理范围,故其不应当对霍乃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红义物业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中第二项第三款规定,红义物业公司的具体服务项目包含绿化场地的保养及日常维护、修补和管理,化粪池的清掏及管线的正常使用等项目,故根据现有证据及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无法排除红义物业公司对马连道中里三区小区内公共区域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及维护义务。考虑到本案涉事井盖位于小区内部道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设施污水井盖应属于红义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范围,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红义物业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对霍乃瑞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霍乃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当的日常生活经验,其在行走在不平整的路面时,应该意识到这个地方容易发生摔倒、摔伤等状况,其对自身行走安全应给予更多的注意,行走时应高度小心谨慎、防范危险发生,因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不慎受伤,对该损害后果其亦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由霍乃瑞对其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红义物业公司关于应当由霍乃瑞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指出的是,本案中造成案涉污水井盖四周路面不平整的实际行为人并未找到,红义物业公司、人防建设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造成案涉污水井盖四周路面不平整的实际行为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红义物业公司、人防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北京市红义物业管理公司负担1333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晨阳
审 判 员 宋 光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崔 宁
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