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30103号
原告: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里三区6号楼南侧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邹喜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张娜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车牌为×××的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事实和理由:人防公司于2009年购买东风日产天籁轿车,车牌号为×××,发动机号×××。***系人防公司下设项目部负责人。上述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实际占有使用,现人防公司因自用需收回,但多次催要无果。***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人防公司作为车辆所有者的权利,故人防公司诉至本院。
***辩称,不同意人防公司的诉讼请求。***自2005年开始个人承包人防公司第四项目部,人防公司为第四项目部建立了独立的账户(尾号3803),账户支票名为人防公司,私章为***。项目部自我经营,自负盈亏,***个人享有承包经营成果。2009年项目部因经营需要,用前述账户支票购买了涉案车辆,该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占有使用,亦归***所有,人防公司并未出资,无权要求返还车辆。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出资购买涉案车辆,11月12日开具的购车发票右上角有***签名。2009年11月19日车辆登记在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名下,车牌为×××,发动机号×××。双方认可,车辆购置后至今一直由***占有和使用。
2008年1月,甲方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与乙方第四项目经理部承包人***签订项目经理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如下主要事项:
1.甲方负责……企业财务……的统一管理,依据乙方收入到账数额,甲方收取7%的管理费。
2.乙方享有承包经营成果,自找活源,自负盈亏,自我经营,自主分配,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2017年10月13日,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即人防公司,其名称变更情况在涉案车辆登记证书上亦有反映。
***主张涉案车辆系使用其承包的第四项目部资金购买,通过以人防公司名义为第四项目部开立的账户支付,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人防公司对此回复称,账户确实存在但确为人防公司名下账户,且已于2015年11月1日注销。
双方一致认可,***原系人防公司员工,是第四项目部负责人,现双方就承包经营协议书尚未结算完毕。人防公司称第四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亦不属于其分支机构,是就某个工程项目由员工承包设立的,且已经解散。***则称并未收到解散通知,但项目部现确已不再运营。
以上事实,有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完税凭证、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以人防公司名义购买,并通过人防公司名下账户支付购车款,且登记在人防公司名下,故除非***提出充分反证,否则应当认定涉案车辆归人防公司所有。
***关于涉案车辆由其承包的第四项目部出资购买、应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且即使属实,考虑到第四项目部、***与人防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前述车辆购买、付款及登记的情节,亦无法排除各方关于车辆归属在当时存在合意,并通过付款、登记的行为表现出来。
现,***既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由其个人出资购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继续合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依据。庭审中,人防公司又明确表示其第四项目部已解散。综上,并结合本市机动车管理实际,本院确认,***关于涉案车辆归其个人所有、应由其个人占有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人防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还涉案车辆,其相应诉请,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如***认为上述车辆归属认定结果导致其基于承包经营协议所享有的利益受损,则其可依承包经营协议另行起诉人防公司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