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6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里三区6号楼南侧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邹喜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涉案车辆归***所有,如判决涉案车辆归人防公司所有,应判决在第四项目部承包关系终结清算以后再归还车辆,诉讼费由人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主张其承包第四项目部已十年以上,承包协议约定项目部自找活源、自我经营、自负盈亏,承包人享有经营成果,涉案车辆系用第四项目部的独立银行账户资金购买,应当归金万福所有;第四项目部承包事宜至今未终结清算,人防公司未对项目部员工负担工资、五险一金、工会会费等费用,如涉案车辆归人防公司所有,亦应在结算完成后再索要车辆。
人防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返还车牌为×××的东风日产天籁轿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出资购买涉案车辆,11月12日开具的购车发票右上角有***签名。2009年11月19日车辆登记在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名下,车牌为×××,发动机号499183A。双方认可,车辆购置后至今一直由***占有和使用。
2008年1月,甲方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与乙方第四项目经理部承包人***签订项目经理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如下主要事项:
1.甲方负责企业财务统一管理,依据乙方收入到账数额,甲方收取7%的管理费;
2.乙方享有承包经营成果,自找活源,自负盈亏,自我经营,自主分配,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2017年10月13日,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变更为人防公司现名称,其名称变更情况在涉案车辆登记证书上亦有记载。
***主张涉案车辆系使用其承包的第四项目部资金购买,通过以人防公司名义为第四项目部开立的账户支付,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人防公司对此回复称,账户确实存在但确为人防公司名下账户,且已于2015年11月1日注销。
双方一致认可,***原系人防公司员工,系第四项目部负责人,现双方就承包经营协议书尚未结算完毕。人防公司称第四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亦不属于其分支机构,系就某个工程项目由员工承包设立且现已解散。***则称并未收到解散通知,但项目部现确已不再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系以人防公司名义购买,并通过人防公司名下账户支付购车款,且登记在人防公司名下,故除非***提出充分反证,否则应当认定涉案车辆归人防公司所有。
***关于涉案车辆由其承包的第四项目部出资购买、应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且即使属实,考虑到第四项目部、***与人防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前述车辆购买、付款及登记的情节,亦无法排除各方关于车辆归属在当时存在合意,并通过付款、登记的行为表现出来。
现***既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由其个人出资购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继续合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依据。庭审中,人防公司又明确表示其第四项目部已解散。综上,并结合本市机动车管理实际,法院确认***关于涉案车辆归其个人所有、应由其个人占有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人防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还涉案车辆,其相应诉请,于法有据,法院支持。
如***认为上述车辆归属认定结果导致其基于承包经营协议所享有的利益受损,则其可依承包经营协议另行起诉人防公司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499183A)。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车辆系以人防公司名义购买并登记于人防公司名下,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将涉案车辆返还人防公司,并无不当。***与人防公司之间就第四项目部承包结算问题如有争议,应依法另案解决。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