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1169号
原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蝶,女,1987年6月1日出生,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朗迈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65室。
法定代表人:李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与被告北京朗迈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蝶、王辉,被告朗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9530.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66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3300000元。后经工程造价审核,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2790602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1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2651071.9元。尚有工程尾款139530.1元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朗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合同竣工日期2011年6月24日,按约定2年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在2015年7月1日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朗迈公司(发包方)与太极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太极公司承包朗迈公司的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机房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33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剩余款项。2011年6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2790602元。朗迈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51071.9元。
现太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朗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9530.1元。朗迈公司认可尚有工程款139530.1元未付,但主张太极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太极公司主张该公司向朗迈公司主张过权利,太极公司就此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员工刘某向朗迈公司员工赵某(电话:139XX****XX)发送的手机短信予以证明,该短信的发送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内容为:“赵经理您好!我是太极小刘,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机房项目尾款按双方合同已到拨付我方的时间,还清贵方尽快拨付,谢谢!”朗迈公司认可赵某系该公司员工,也认可赵某的电话为139XX****XX,但对该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朗迈公司主张赵某并未收到该手机短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太极公司与朗迈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朗迈公司尚欠太极公司工程款139530.1元,现太极公司要求朗迈公司支付该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朗迈公司主张太极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根据太极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可以证明太极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朗迈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朗迈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朗迈公司拖欠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损失,但太极公司未积极主张权利,对于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的责任,对于朗迈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本院综合考虑案情后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朗迈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三万九千五百三十元一角。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朗迈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一万元。
三、驳回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朗迈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二元,由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朗迈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