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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朗迈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5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朗迈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65室。
法定代表人:李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卿,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北京朗迈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太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太极公司对该笔尾款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认可其提交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
太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朗迈公司的上诉请求。
太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朗迈公司支付工程款139530.1元;2.判令朗迈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6698元;3.诉讼费由朗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30日,朗迈公司(发包方)与太极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太极公司承包朗迈公司的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机房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33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剩余款项。2011年6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2790602元。朗迈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51071.9元。
现太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朗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9530.1元。朗迈公司认可尚有工程款139530.1元未付,但主张太极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太极公司主张该公司向朗迈公司主张过权利,太极公司就此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员工刘某向朗迈公司员工赵某(电话:139XXXXXXXX)发送的手机短信予以证明,该短信的发送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内容为:“赵经理您好!我是太极小刘,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机房项目尾款按双方合同已到拨付我方的时间,还清贵方尽快拨付,谢谢!”朗迈公司认可赵某系该公司员工,也认可赵某的电话为139XXXXXXXX,但对该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朗迈公司主张赵某并未收到该手机短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太极公司与朗迈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朗迈公司尚欠太极公司工程款139530.1元,现太极公司要求朗迈公司支付该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朗迈公司主张太极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根据太极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可以证明太极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朗迈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朗迈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朗迈公司拖欠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损失,但太极公司未积极主张权利,对于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的责任,对于朗迈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法院综合考虑案情后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朗迈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三万九千五百三十元一角。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朗迈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一万元。三、驳回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朗迈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朗迈公司与太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2790602元,朗迈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51071.9元,朗迈公司认可尚有工程款139530.1元未付。朗迈公司上诉主张太极公司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该笔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太极公司丧失胜诉权。太极公司提供2015年5月25日向赵某139XXXXXXXX号码发送的要求支付工程款尾款的短信证据,朗迈公司认可赵某系该公司员工,也认可赵某的电话为139XXXXXXXX,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太极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朗迈公司主张过支付涉案工程尾款,诉讼时效构成中断,朗迈公司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利息酌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朗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北京朗迈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赵文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