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朗劢技术有限公司

中科朗劢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4957号
原告:中科朗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 20号3号楼B1-4265室。
法定代表人:殷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女,中科朗劢技术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杨,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 11月9日出生,汉族,中匠云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朗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劢公司)与被告闫建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李思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朗劢公司无需向**支付 2020年 1月1日至2021年3月23 日期间工资差额123
180.07元;2.判令朗劢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 25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12月入职朗劢公司,后**于2021年3月向朗劢公司主动提出离职,朗劢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任何工资差额未支付的情形,且**是主动向朗劢公司提出离职,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故此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489号裁决书裁定朗劢公司需向**支付工资差额123 180.07元并需支付经济补偿31 25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朗劢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尚有工资差额未支付的情形。**在2019年12月入职朗劢公司,并与朗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第三章劳动报酬第3.2条约定,**岗位工资为7400元/月,绩效工资为37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和员工实际绩效考核结果考核发放,以及试用期内按月工资的80%给付劳动报酬。在劳动合同签订后,朗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任何拖欠行为,亦不存在未付工资差额。二、**系主动离职,朗劢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朗劢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不存在**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情形,**系自己主动离职,朗劢公司并未将其辞退,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朗劢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门头沟仲裁委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郎劢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门头沟仲裁委的仲裁结果。朗劢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篡改,**入职时双方约定年薪25万,其中60%按月发放,40%年底发放。朗劢公司修改合同降低**工资标准、拖欠**40%的工资不发,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离职是因为朗劢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朗劢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12月30日入职朗劢公司,为市场部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在朗劢公司最后工作至2021年3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3日解除。2019年12月30日,**签订《入职承诺书》,显示试用期工资为本人月工资的80%,试用工资已包括**试用期社会保险、饭补、交通补助等各项福利待遇。
关于**在职期间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页约定**岗位工资每月7400元,绩效工资每月3700元,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和员工实际绩效考核结果考核发放;试用期内,朗劢公司按给予乙方月工资80%给付劳动报酬,其中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和员工实际绩效考核结果发放。对此,**不认可该工资标准,主张当时签订劳动合同书中此页为空白,称只有该页劳动合同未加盖公章,是由朗劢公司单方对工资标准进行了更改;入职时朗劢公司行政部总监沈佳和人力王某、魏薇与其约定实行年薪制,年薪为税前25万元,其中按月支付60%,平均到每月支付12 500元,剩余40%年底一并结算,未与其约定具体工资构成,并称朗劢公司未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40%部分的年薪差额并要求予以支付。针对以上主张,**提供银行流水、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钱延伟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张宇峰出庭予以证明。**称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对话人王某为朗劢公司人力,显示部分内容为:“2021年2月2日 **:燕姐算算我这年终留存还剩多少钱,我是不是应该还有个十万八万的没发呢。王某:我也希望你有那么多。我这边算的是26 174.48元,发这个费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达到一定的效益,二是试用期间不包含在内,三是根据绩效考核平均值核算。**:我这是按40%留存的,怎么会这么点。王某:试用期半年不算。**:当时可不是这么说的,当时谈的是年薪制,如果公司非得按你发的这个解释算那就要好好谈谈了,我当时谈的年薪是25万,怎么算也不止剩这点钱。我这留存40%,怎么也得剩10万呢。王某:咱们都是一样的,都是年薪来的,现在我也是这样。2021年2月10日**:关于年薪剩余那40%公司这是明确不给了吗?王某:说句冠冕堂皇的话,那部分属于公司效益工资,公司没有效益也就不会有这部分工资,类似于公司没挣钱,破产了,无法发工资......我也是这样的情况,年底40%,如果能争取到我肯定也会争取。”其中显示王某向**发送两张图片,内容为:5.3效益工资,效益工资是指公司达到产值目标、超出公司利润目标和超出项目利润目标而支付给员工的奖励工资。个人劳动贡献大小与企业经济效益状况挂钩;体现员工利益和企业利益的紧密结合。5.3.2效益工资分配条件:1.该季度累计请假超过7天(不含年休假、倒休)的人员不参与该季度效益工资分配;2.该季度累计迟到/早退、事假达到3次的人员不参与该季度效益工资分配;3.该季度有其它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行为,不参与该季度效益工资分配;4.该季度受到公司、项目部处罚的人员不参与该季度效益工资分配。钱延伟为朗劢公司原市场部工作人员,仲裁阶段其出庭作证称朗劢公司工资中的20%至30%左右在年底发放,其余70%多的工资平时发放;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资为11 000元;朗劢公司沈佳向其发送过电子版的年终工资数额,但表示当庭无法提供。张宇峰为朗劢公司原研发部产品经理,其出庭作证陈述刚入职时朗劢公司与其约定年薪制,平时发放的60%写在合同里,年底发放的40%是口头承诺,2020年9月26日其向公司申请调整为平时发放80%,年底发放20%;2020年公司年底没有盈利,按照13薪发放,之前承诺的年底20%没有发放;其与公司谈过拖欠工资的事情,但着急离职就签署了离职文件;公司承诺的40%肯定会发放,其是技术岗,不像市场岗位,公司的承诺的40%与公司效益无关。经质证,朗劢公司认可**的银行流水,主张未对劳动合同第二页进行篡改,对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钱延伟、张宇峰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没有承诺过员工工资分60%和40%发放。
朗劢公司称**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7400元,绩效工资3700元,交通补贴1200元,通讯200元,电脑补贴100元,此外有项目补贴和餐补,与王某对话中提到的40%工资是根据公司的效益来发放的,如果效益好会接近约定的比例发放,如果公司收益没有完成就没有年底效益工资,王某核算的 26 174.48元并未发放,年底只发放了十三薪;记载效益工资的图片来源于其公司的薪酬福利制度的规定;即使按照**的主张,试用期期间也不应计入年终核算期间。朗劢公司提供《工资明细》证明已足额支付**在职期间工资;提供《管理制度确认函》、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确认函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等,证明**已经知悉并愿意遵守其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载明考核等级决定绩效工资系数;提交**的绩效考核表,证明**知悉、认可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相关制度和员工实际绩效考核结果发放”,与**所称工资为固定年薪相矛盾;提交**与王某的聊天记录,证明**认可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明细中确定的工资结构及工资数额,而非固定年薪;提交金良雨、张宇峰的劳动合同书和离职文件,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提交年终绩效计算方式说明、利润表等证明公司年底未达到产值目标。其中,管理制度确认函中无薪酬福利制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绩效等级不仅作为其月度绩效工资及年终效益工资发放的依据,同时还将作为年度荣誉体系评选、薪酬调整、岗位调整与晋升、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获得培训机会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等工作的依据。**的绩效考核表的填表说明显示“本表适用于月度绩效考核。个人月度考核成绩将作为个人绩效工资发放的依据。”被考核人处有**的签字。**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2月**与王某就薪资结构进行沟通;王某当庭陈述**的月工资是 12 500元,**知悉其工资结构,如果公司年终效益目标完成,**的效益工资接近40%,但**在试用期只有半年的效益工资,实际上朗劢公司未完成预期效益。另,朗劢公司称与劳动者口头约定公司效益不好就不发绩效,朗劢公司未能提交薪酬管理制度。
经质证,**不认可工资明细的构成,认可实发金额;认可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确认函系其本人签字,称公司未向其进行过公示和说明,绩效考核办法针对的是60%的基础工资进行的划分,而非针对整个工资;认可绩效考核表系其本人签字,称针对的也是60%的部分;认可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沟通的岗位工资和绩效是60%的部分;不认可金良雨、张宇峰劳动合同书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王某的当庭陈述;不认可朗劢公司与其约定公司效益不好就不发绩效,称公司没有薪酬管理制度。
**主张其以朗劢公司拖欠工资为由通过微信形式向朗劢公司人事魏薇提出离职,并提供与魏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予以证明。对话内容为:“2021年3月22日**:钉钉上离职申请那一项在哪?魏薇:离职要先和部门经理沟通,同意了之后,把材料电子版给要离职的员工。**:沟通完了。魏薇:你要离职了?**:是的,工资跟入职约定的差太多,公司又不承认,没得办法。”其中显示有魏薇于2021年4月6日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您于2019年12月30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本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与您本人确认,从2021年3月23日起,解除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给予工资结算至2021年3月23日,于公司发薪日结算发放。朗劢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真实性认可,称**是自行离职,对**主张的离职原因不予认可。
2021年4月7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8月18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一、朗劢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123 180.07元;二、朗劢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 250元。另查,王某作为旁听人员参与了仲裁庭审。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双方于庭审中主张的工资标准均与劳动合同书中记载不一致。**主张其工资实行年薪制,每年税前25万元,平时发放60%,年末发放40%,称该40%部分尚未支付,并提供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予以证明。朗劢公司对于该微信截屏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王某在仲裁阶段旁听了庭审,本院对王某的当庭陈述不予采信。朗劢公司对于**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于庭审中称并未约定按照60%和40%的比例发放工资,而**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显示王某并未否认该40%的工资,而是主张**对于该部分工资的具体约定及发放条件等理解有误,称该部分工资实为效益工资,经核算**效益工资为2万余元,并提供记载效益工资规定的图片打印件向**进行解释说明,其公司于庭审中亦称王某与**对话中提到的40%工资是根据公司效益发放,效益好就于年底发放40%。对此,朗劢公司虽主张薪酬福利制度对于效益工资进行了约定,但其公司未提供该制度予以证明,经**签字确认的管理制度确认函中未记载该薪酬福利制度,**亦称朗劢公司无薪酬管理制度,故本院对于朗劢公司主张双方争议的工资差额为效益工资的说法无法采信。退而言之,暂且不论双方争议工资差额的性质,按照朗劢公司主张亦能够体现其公司尚有部分工资未向**发放,朗劢公司虽称与劳动者口头约定公司效益不好就不发放该工资,但**对此不予认可,朗劢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同时,朗劢公司对于效益工资的主张能够体现**的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中记载并不一致,故本院对朗劢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书记载一致的说法无法采信。另,朗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掌握员工的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发放条件等,现朗劢公司未对**每月工资标准及构成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主张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尚有工资差额未予支付的说法予以采信。
朗劢公司称即使按照**的主张,试用期期间不应计入年终核算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和《入职承诺书》未对40%的效益工资作出约定,鉴于**的年薪是25万,劳动合同书和《入职承诺书》均显示试用期按照月工资的80%给付劳动报酬,现双方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故本院确定试用期的绩效亦按照80%发放。经核算,朗劢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113
180.07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2021年3月23日以微信形式向魏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原因,**主张因朗劢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内容能够体现**向魏薇表示离职原因为“工资跟入职约定的差太多,公司又不承认,没得办法”,该内容能够与**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关于解除原因的说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朗劢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31 250元。朗劢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科朗劢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113 180.07元;
二、中科朗劢技术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 250元;
三、驳回中科朗劢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科朗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恒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范祥云
书  记  员   董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