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与菏泽市丹阳办事处王庄居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鲁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太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立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娟,女,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南路立交桥南50米。
负责人:庞志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荣,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朱家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城。
法定代表人:金庆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需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鸿狄,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菏泽市牡丹区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方红大街欣华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王世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菏泽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天香广景苑**楼1103。
法定代表人:蒋严魁,董事长。
上诉人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涉案房产的归属存在争议为由,判决驳回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起诉称其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请求判令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返还侵占房屋并赔偿损失,本案处理应对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物权或其取得涉案房屋物权有无合法依据作出认定。重审时需要进一步查明以下问题:1、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其购买涉案房屋所涉及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涉案房屋转让价款22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3、涉案房屋是否属于2008年12月20日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所载明的“租赁菏泽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土地”范围内;4、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查封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涉案房屋是否在查封范围内以及2008年12月20日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上述查封的原因是什么;5、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应在查清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对涉案房屋权属作出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守军
审 判 员  张 豪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