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吉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复兴路以南、利河路以东1幢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如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玲,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润驰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男,东营润驰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11号6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聂在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娟,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向,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卫国,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文化西街45号30号楼4单元102室,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荣卫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052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荣卫国承包了汇邦公司发包的渤海粮仓创新中心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其中,荣卫国借用顺发公司资质承包该创新中心工程的主体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邦公司实际支付顺发公司工程款5476869.51元,顺发公司已按约定足额支付荣卫国,荣卫国也足额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顺发公司欠付荣卫国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240809.75元及利息,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汇邦公司支付顺发公司工程款5868669.51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汇邦公司提交顺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实已付工程款为5868669.51元。事实上,顺发公司仅收到工程款5476869.51元,未收到汇邦公司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31日支付的工程款67000元、324800元。从时间上来看,汇邦公司主张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和10月31日,而顺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顺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时汇邦公司尚未实际支付款项。汇邦公司一审中自认上述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给顺发公司,而是支付给了与顺发公司无关的第三人或抵账处理。汇邦公司主张抵账款的324800元含有荣卫国承包汇邦公司配套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与顺发公司没有关联性。

汇邦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5868669.51元,应扣除391800元,顺发公司实际收到汇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476869.51元。二、顺发公司已将应付款项直接或间接足额支付荣卫国,不存在欠付荣卫国工程款的事实。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荣卫国后期因资金周转等问题拖欠工程款而失踪,致使多人多次向顺发公司处索要工程款。因荣卫国个人原因,顺发公司支付荣卫国的工程款有一部分是通过直接支付工人工资间接支付的,剩余部分工程款也已全部支付给荣卫国本人。另外,因顺发公司财务及内部调整,账目繁多且较为混乱,未能及时整理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因此直接认定顺发公司欠付荣卫国工程款多于240809.75元及相应的利息,而判令顺发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荣卫国已足额支付***装饰装修款,不应承担支付装修款的责任。1.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为439809.7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实赵光电曾系荣卫国的工作人员,既未提供证据证实赵光电的工作职权范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赵光电的工作期间。一审法院依据赵光电的个人陈述认定其有权核算工程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赵光电为荣卫国工作的期限为2015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30日,其工作期限届满后于2019年1月

赵光电无权在工作期限届满后出具《装饰装修工程量清单》,该清单未经荣卫国追认,对荣卫国不发生法律效力。赵光电没有确认工程单价及工程款的权限,一审法院依据《装饰装修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工程价款确认涉案工程款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赵光电陈述荣卫国至今欠付其工资未支付,属于与荣卫国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所作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认定***实际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为439809.7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荣卫国欠付***工程款240809.7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39809.75元,扣除***主张已支付的款项199000元,认定荣卫国欠付240809.75元,上述事实认定是错误的。***2019年1月29日在利津县信访局书写的登记表自认荣卫国向其支付59.9万款项,已付款项超出了***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在利津县信访局上访期间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荣卫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装修款52.8万元,也超出***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一审法院认定顺发公司系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判决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40809.75元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顺发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荣卫国工程款,不再欠付荣卫国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顺发公司的单方陈述。顺发公司一审中主张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荣卫国,但并未对此举证,顺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荣卫国未足额支付***装饰装修费,顺发公司应承担支付装修费的责任。荣卫国汇入***账户的款项,有荣卫国偿还2016年1月19日荣卫国为工地施工向***的借款30万元,该事实有打款记录和荣卫国、苑金广的收条予以证实。***一审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进度计划表均加盖顺发公司或汇邦公司的印章,能够证实赵光电系涉案工程的技术、预算结算负责人,结合赵光电的证言和顺发公司的质证意见,能够证实赵光电在负责工地工作,对装饰装修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为439809.75元,上述认定是正确的。三、2019年9月19日汇邦公司支付给顺发公司工程款324800元和67000元,该两笔款项分别是以与顺发公司抵账和通过贾令阳支付给顺发公司的形式支付的,加上汇邦公司直接支付顺发公司工程款5476869.51元,共计5868669.51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汇邦公司实际支付顺发公司工程款5868669.51元正确。四、汇邦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的收款单位一栏均加盖顺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签字,由此可以证实顺发公司已经收到该两笔款项。五、***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除材料费)为439809.75元,***认可荣卫国已向其付款199000元,剩余240809.75元工程款未支付。

汇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汇邦公司实际支付顺发公司工程款5868669.51元,该事实认定清楚,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顺发公司向汇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顺发公司已经以向汇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明确表示已收到款项391800元,该收据有顺发公司的盖章及经办人签字,顺发公司一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能够认定顺发公司收到上述款项,顺发公司主张未收到上述款项,与事实不符。2.汇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顺发公司未向汇邦公司提交相关结算依据,汇邦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已超出合同约定价款,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荣卫国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发公司、汇邦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240809.7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到2019年2月24日的利息30101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4日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240809.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顺发公司、汇邦公司、荣卫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汇邦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汇邦公司将渤海粮仓创新中心的建造及装修工程发包给顺发公司,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和6月6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处和承包人处均分别加盖汇邦公司及顺发公司的公章,且均有相应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其中2015年5月27日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540292.04元,2015年6月6日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250000元,且该合同约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该合同为准,其他合同无效。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1.基础部分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共计600250元;2.主体框架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共计1696625元;3.内外抹灰及屋面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共计787875元;4.内外装饰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共计1290661元;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共计937088元;6.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并竣工结算审计完,付至审定值的95%,按照工程总结算价的5%扣留工程款。上述工程实际系荣卫国借用顺发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汇邦公司已支付5476869.51元。荣卫国已支付给***工程款199000元,***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至今未审计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荣卫国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格的***,该合同无效。但***已实际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荣卫国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439809.75元,已支付199000元,还应支付240809.75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实际交付,因此自交付之日即应属于应付工程款之日,但***仅主张自2017年1月24日开始按照240809.7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系对个人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故***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汇邦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汇邦公司仅应支付5312499元,已实际支付5868669.51元,剩余款项并未届支付期限,并未欠付涉案工程款项,***向汇邦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汇邦公司已将全部到期工程款支付给顺发公司,顺发公司主张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荣卫国,但并未对此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顺发公司欠付荣卫国的工程款多于240809.75元及相应的利息,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荣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240809.7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以240809.75元为基数);二、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40809.75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以240809.75元为基数)范围内对上述确定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3.66元,由荣卫国、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赵光电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2.顺发公司对荣卫国欠付***的工程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提交的涉案工程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进度计划和材料定价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赵光电为荣卫国施工项目的负责人,有权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也能够印证该事实。因此,赵光电为***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有效证据。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荣卫国借用顺发公司资质从汇邦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汇邦公司将工程价款直接支付给顺发公司。由于顺发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其从汇邦公司收取的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给荣卫国。顺发公司认可其从汇邦公司领取工程款5476869.51元,并主张其已足额将支付了荣卫国工程款。本案一、二审中,顺发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荣卫国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此外,一审判决对荣卫国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正确。鉴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顺发公司对荣卫国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在认定工程款是否付清时,应当依据付款义务人提交的原始付款凭证予以认定。实践中,对于收款方开具的收据,如果付款义务人没有提交原始付款凭证,证明收据上载明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不能依据收款收据认定已付款数额。本案中,顺发公司主张其未收到2016年9月19日收据项下的款项,汇邦公司也未提交原始付款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由于汇邦公司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汇邦公司是否欠付涉案工程价款无法做出认定。在此情况下,不宜对2016年9月19日收据所涉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做出认定,一审判决对此作出认定欠妥,不应将收据所涉款项计入汇邦公司已付款当中。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3.66元,由上诉人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文强

审判员  于秋华

审判员  童玉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兰

书记员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