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与菏泽市丹阳办事处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民初3号
原告: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顺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立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生,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丹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南路立交桥南50米。
负责人:庞承光,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领,男,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该居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荣,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家福,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聂在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鸿狄,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菏泽市牡丹区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方红大街欣华商贸城A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世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菏泽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天香广景苑5号楼1103。
法定代表人:蒋严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菏泽市丹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第三人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丹阳办事处)、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菏泽市牡丹区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公司)、菏泽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2)菏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生,被告**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领、孟祥荣,第三人丹阳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第三人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鸿狄,第三人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岩、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佳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居委会返还侵占原告的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价值2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照已支付房款2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房产交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协商购买办公楼事宜,2007年8月23日原告交付购房款220万元,2009年2月27日菏泽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采取撬门别锁等手段,强行入住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至今不能使用。
被告**居委会辩称,原告所称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争议房产为丹阳办事处所有。该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争议房产应当归丹阳办事处所有。原告称属于自己所有,不符合事实。原告不享有争议房产的物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丹阳办事处述称,同意**居委会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汇邦公司述称,本案是侵权纠纷,第三人汇邦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原所有人,与房屋的受让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可见原、被告之间的侵权纠纷与第三人同受让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无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汇邦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追加汇邦公司为第三人。汇邦公司请求退出本案诉讼。
第三人欣华公司述称,阳光公司承建佳禾公司工程期间,欣华公司准备购买汇邦公司楼房,阳光公司看中案涉房屋,准备购买,但汇邦公司当时只与欣华公司签订合同,阳光公司同意以欣华公司名义购买。2007年8月18日,汇邦公司与欣华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案涉房屋及其他房屋转让给欣华公司。2007年8月23日,欣华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将案涉房屋分离给阳光公司,为便于过户,2008年11月2日,欣华公司让汇邦公司直接与阳光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办理房产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附件一“实物明细表”中的办公楼作为财产归丹阳办事处错误,汇邦公司已表明调解给丹阳办事处的财产不包括案涉楼房。如法院审理认为(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已将办公楼调解给丹阳办事处所有,欣华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再审。
第三人佳禾公司述称,在原、被告诉讼中,与佳禾公司有关联的220万元购房款系佳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阳光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原告的要求,借用原告账户将其中的20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汇邦公司指定的收款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1.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涉案房屋被行政机关确认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2.2007年8月23日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20万元的收房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买卖获得房屋所有权。
证据3.2008年12月31日原告和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补签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证据4.被告**居委会侵权照片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占有原告房屋拒不搬出。
证据5.涉案房屋占地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菏国用03字第12017号),拟证明因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等原因,目前土地证仍登记在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证据6.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购买房地产时出卖方具备主体资格。
证据7.2008年10月30日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拟证明出卖方出售房地产时内部召开了股东会议。
证据8.菏泽市房屋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向菏泽市房产局提出申请,原告依法办理房产证。
证据9.原告和欣华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在2007年8月23日原告和欣华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地产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地产价款220万元,所有手续由欣华公司负责办理,房款在佳禾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天香广景苑4、5号楼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10.2007年9月12日欣华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欣华公司收到购房款200万元,同意200万元转入他人账户。
证据11.2007年9月12日佳禾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佳禾公司借用阳光公司的账户支付他人200万元。
证据12.原告向佳禾公司出具的200万元的收据,原件在佳禾公司,拟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
证据13.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2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附原告支付220万元房款的说明一份。拟证明由原告依据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及佳禾公司的指示汇出200万元,另有20万元是其他款项进行了折抵。
证据14.(2010)菏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宗复印资料,拟证明220万元购房款已经作为工程款进行了抵扣。
证据15.(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卷宗第2-3页**居委会诉汇邦公司的诉状,拟证明该案中双方争执的是租赁土地不包括出让土地,**居委会在该案中要求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8万元。
证据16.(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卷宗第25-31页,原出让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所谓的专家楼和办公楼都在一个房产证上面,没有分割,和市政府的合同只表述为专家楼,没有单独列明办公楼和专家楼。
证据17.(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卷宗第33-40页,原**居委会提供的材料,拟证明该案中仅涉及租赁土地不涉及出让土地,更不涉及出让土地上的建筑物。
证据18.(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卷宗第41-65页,拟证明汇邦公司和菏泽市人民政府的合同在表述专家楼和办公楼时,合同中只表述专家楼未单独把办公楼列出来,在合同中有附件实物明细表及财物交割清单,把办公楼和专家楼进行了区分,此附件后来直接被(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引用,没有经过各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
证据19.(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卷宗第93-94页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居委会、汇邦公司、丹阳办事处签订的调解协议没有实物明细表,财物交割清单,说明实物明细表,财物交割清单没有经过各方当事人的确认,调解书所附的附件仅是原菏泽市人民政府合同附件的翻版,没有经过实际勘察和确认。
证据20.(2009)菏开执字第59号执行卷宗第33页,拟证明在执行过程中汇邦公司就提出调解书不包括已经出让给欣华公司的办公楼,后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终结了对办公楼的执行,从法律上讲丹阳办事处就不拥有办公楼的所有权。
证据21.2007年8月18日汇邦公司和欣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在2007年8月18日已经转让,汇邦公司不可能把已经转让的房屋交付给丹阳办事处。
证据22.袁某制作的关于转让和租赁土地的平面图,拟证明转让土地与租赁土地的地理位置,说明(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不包含转让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
被告**居委会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生效法律文书冲突,不是原告合法取得。
对证据2有异议,该收据的时间是2007年,比原告房屋买卖合同提前一年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载明收到人民币220万元整,不能证明就是购买争议房屋的款项。收据上记载交来银行汇款,原告没有银行汇款凭证来证明是购买房屋的款项。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与原告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的合同相矛盾、冲突。证据1-3均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房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对证据5有异议,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块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对证据6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7有异议,是复印件,该股东会决议出售的是原菏泽市高新技术示范园专家楼及土地使用权,而非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及土地,本案涉及的房产是办公楼而非专家楼。
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依法办理房产证。
对证据9有异议,欣华公司不是房屋产权登记人,其不享有合法的物权,第二条土地来源与事实不符,该宗土地是横店山东司出让取得。第四条第三项后注明的扣款事项超越了合同双方的权限范围。
对证据10、11、12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合理的购房款。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既不是原告陈述的佳禾公司又不是汇邦公司,数字也不是原告诉称的220万元,和原告的完税凭证也相互矛盾,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的发报时间和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均是2007年9月13日,而收据的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没有任何地方显示原告支付了220万元的购房款,卷宗复印资料只是证明原告与佳禾、东海公司之间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房款。
对证据15-20号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如下:(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卷宗相关材料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在(2009)菏开执字第59号执行卷宗中丹阳办事处与汇邦公司均对办公楼的归属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开发区法院经过审查后已经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对该事实作出了“本案执行标的房产办公楼一栋的所有权在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之前已经变更,有无强制执行的可能”的认定。如果原告和汇邦公司认为办公楼不属于调解书确定的丹阳办事处所有,应通过法定程序来撤销生效的法律文书,否则办公楼应属于丹阳办事处所有。
对证据21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房产合法归欣华公司所有,合法取得房产应该支付合理对价,从本案来看,原告只提交了合同而没提交欣华公司支付合理对价的银行汇款凭证,欣华公司也未办理的相关房产变更登记,因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22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也不能原告的证明目的,图的情况基本能反映地的情况,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丹阳办事处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8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9-12除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外,补充以下意见:原告所提证据涉及多方当事人,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各方之间的关系,也没有充分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佳禾公司的说明明确指出该款项不是工程款,与原告陈述相矛盾。
对证据13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当为无效证据。
对证据14除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补充以下意见:原告的解释及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证据15-20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对证据2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2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袁某不属于制作平面图的专业人士,其制作的平面图没有任何效力。
第三人汇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5-8、12无异议。
对证据2、3、4、9-11汇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相关材料均是为了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是根据欣华公司指示办理。
对证据13汇邦公司代理人称不了解李洪进、刘卫红这两个人是不是汇邦公司的人需要核实。山东齐鲁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与汇邦公司同属于横店集团,记账单显示其中150万元是汇款,具体是汇到汇邦公司账号还是山东齐鲁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需要核实。但根据公司记账单显示购房款420万元汇邦公司已经收到,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5-19综合发表质证意见:民事调解书是对**居委会与汇邦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认,应当以调解协议的内容为准,而根据该卷宗的协议(第93-94页)第七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生效,而该协议盖有骑缝章两页,根本就没有原告和被告所说的“实物明细表”、“财物交割清单”、“示范园财产清单”,该三份清单并不是**居委会与汇邦公司之间协议项下的内容,**居委会据此主张权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汇邦公司对该三份清单内容不予认可。
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1的内容以汇邦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为准。
对证据22无异议。
第三人欣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2007年8月18日汇邦公司将案涉房产已转让给欣华公司,于同日交付欣华公司使用,2007年8月23日欣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案涉房产分离给原告并交付给原告,为方便过户2008年11月2日欣华公司通过与汇邦公司协商让其与原告直接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开发区法院调解书的卷宗材料,当事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并没有附件,该附件并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欣华公司也是通过今天开庭才知道被告所持的观点,欣华公司认为开发区法院无权处分已转让给欣华公司的财产,且该附件并没有经过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字,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该附件与调解书同时发生法律效力,欣华公司将按法律程序申请再审,来维护欣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佳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1、12、13、14无异议,证据13转账凭证中的200万元是佳禾公司出的钱,以阳光公司的账户汇的款,这200万元就是收据中的200万元。证据14卷宗材料中2007年12月21日20万元的收据是佳禾公司与阳光公司对账的一部分,是双方确认的。阳光公司当时承建佳禾公司的4、5号楼,应阳光公司要求将钱支付给汇邦公司指定的三个账户,阳光公司为佳禾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据。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与佳禾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案件中与**居委会的调解及执行情况。证人袁某出庭作证称:在**居委会起诉汇邦公司解除承包合同案件中,自己是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时**居委会要求解除合同涉及的两块地分别是示范园的土地(是原菏泽市政府把租赁**居委会的土地转租给汇邦公司,汇邦公司又承包给张海良)和鱼塘、小苗圃(是汇邦公司直接租**居委会的)。通过调解,双方同意示范园的土地算**居委会租给张海良,汇邦公司从租赁合同中退出,鱼塘和小苗圃地的租赁合同双方解除,汇邦公司不再租赁,汇邦公司把自己在鱼塘南边建的16间平房给**居委会,用于抵诉讼期间的租金差额。示范园土地上的设施是原菏泽市人民政府建的属于国有资产,协商同意交给丹阳办事处。具体财产交接时进行清点,签协议时没有交接所以没有清点,协议所写的“实物交割清单”、“示范园财产清单”、“财物清单”实际没有产生。签订协议时没有该三个清单。签完调解协议后,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没有接着送达民事调解书,当时汇邦公司在开发区法院有三类不同的案件,因为自己要离开菏泽,所以签了三张空白的送达回证,只签了姓名,没有签时间,自己没有实际收到过(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汇邦公司与欣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也是自己经手谈的,是和黄胜军谈的。说是欣华公司和阳光公司两家一块儿买,欣华公司出一部分钱,阳光公司出一部分钱。转让的是专家楼,专家楼及所占用的地是汇邦公司从原菏泽市人民政府购买的,是18.3亩土地上的,共有三个房产证和一个土地证都办在汇邦公司名下。专家楼是原菏泽市政府和汇邦公司经营合同书附件“实物明细表”中的前六项。转让款420万元已经全部付清。汇邦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根据欣华公司的要求,为了办理过户而与阳光公司签订的。
原告对袁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居委会对袁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能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
第三人丹阳办事处对袁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袁某曾经是横店公司的工作人员,又多次参与了汇邦公司与阳光公司、欣华公司的合同签订与交易,与欣华公司和阳光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对于其证言中所陈述的专家楼包括保卫房、锅炉房在内等内容明显不符合事实,关于欣华公司付款是否向汇邦公司付款的事实证言前后矛盾,其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属无效证据。
第三人欣华公司对袁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汇邦公司对袁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佳禾公司称袁某的证人证言与佳禾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居委会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1.(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7页,拟证明争议物的所有权人为丹阳办事处。
证据2.房产转让合同、完税凭证、股东会决议(均为复印件),证据来源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拟证明原告提交给房产局的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款是110万,与原告当庭提交的收据220万元及房屋买卖合同矛盾冲突,完税凭证证明原告实际购房支付款项为110万,股东会决议证明横店集团决议出售的是专家楼而非本案争议房产。
证据3.(2009)菏开执字第59号执行卷宗第30-32页丹阳办事处提交的关于办公楼产权问题的意见;
证据4.(2009)菏开执字第59号执行卷宗第33页汇邦公司提交的关于**居委会申请执行一案的情况说明;
证据5.(2009)菏开执字第59号执行卷宗第36-37页执行裁定书;
证据6.(2009)菏开执字第59号执行卷宗第39-40页结案报告。
证据3-6拟证明丹阳办事处及汇邦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应包括办公楼提出意见,开发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及结案报告对此问题已作出明确认定,执行标的房产包括涉案办公楼。
证据7.(2014)菏开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房产在调解书的范围内,汇邦公司的再审请求被驳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调解书,是对双方民事行为的一种司法确认,调解书不显示房屋房产证证号,无法确认调解书中的办公楼就是争议房产;假如调解书中的办公楼就是争议房产,丹阳办事处没有办理房产证,没有申请执行,此调解书失去了执行效力,根据《物权法》第六、九条规定涉案房产应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只能依据合同要求汇邦公司进行赔偿。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转让合同是原告和汇邦公司协商为少交契约税签订的虚假合同,完税凭证能证明原告依法缴纳了契约税,原告虽然为少交税款签订了虚假合同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购买时不知道什么是专家楼什么是办公楼,股东会决议存于涉案房产档案,决议中没有涉及房产证号,原告就认定股东会决议是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对证据3有异议,是丹阳办事处的单方意见,其理由不正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不予执行的理由有异议,裁定书执行理由不当。
对证据6中不予执行的理由有异议,调解书中不包括办公楼一项,因调解书中出现附件,调解协议中没有附件,对其中的真实情况应当由原审判人员作出合理的解释,才能准确地定案。执行人员不是原审判人员,无法确定其真实情况。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即使调解书确认第三人拥有涉案房权,也不能对抗原告方合法取得的房产证;此调解书明确说明允许当事人上诉,据再审申请人横店公司二审开庭陈述及提交相应证据,上诉一直没有受理,此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调解书对涉案房产丹阳办事处申请执行,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终结执行,即使调解书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那么丹阳办事处也不具有涉案房产的物权;裁定书涉及的原调解书,其附件部分是原审法院法官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擅自添加的,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没有异议,争执的主要是涉及的附件,所以附件中显示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丹阳办事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汇邦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主文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附件有异议,根据法院调取的(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调解卷宗来看,汇邦公司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附件,该调解书所附的三个附件从何而来没有证据证实。
对证据2无异议,汇邦公司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欣华公司,并根据欣华公司的指示,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办置在原告名下,汇邦公司所出具的与原告有关的文书,都是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对证据3-6综合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6均建立在(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基础之上,不能够将执行卷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所涉房地产流转过程中所涉及的全部合同割裂开来,应当从整体上查清本案事实。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案正在再审程序中。
第三人欣华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欣华公司从未执行该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附件在调解协议中并没有显示,附件中第二项办公楼774.81平方米,在2007年8月18日汇邦公司已转让给欣华公司,在2007年8月23日欣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为方便过户,在2008年11月2日欣华公司要求汇邦公司直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并办理了房产证,该调解书不能处分欣华公司的财产。欣华公司将按照法律程序对调解书提出再审或另行主张权利。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出具,应当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真实价款来确定房产价值。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7除同意阳光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质证意见:该裁定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汇邦公司已提交上诉状,由于该裁定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佳禾公司称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佳禾公司对证据7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丹阳办事处提交了(2009)菏开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认为该裁定书结合(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汇邦公司过户给原告的办公楼就是调解书确定的办公楼,是涉案房产。在(2009)菏开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两份生效法律文书未依法撤销前,该两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无需查证,可以直接认定。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终结了执行,从理论上讲丹阳办事处不可能获得涉案房产的产权,如果丹阳办事处对裁定书有异议,应通过执行申诉的方式解决。(2009)菏开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是依据(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的执行,执行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等于推翻了调解书的内容。执行裁定书明确表示当事人对办公楼产生异议,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调解书没有附件,在调解时根本没有涉及办公楼,所以办公楼不应包含在汇邦公司部分财产内,裁定书裁定理由有不当之处,办公楼不属于执行范围。
被告**居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地块上只有两处房产,一个是专家楼一个是办公楼,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就是调解书确定归第三人丹阳办事处所有的房产。
第三人汇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裁定书证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原告。
第三人欣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裁定书在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认定2007年汇邦公司将此办公楼变卖,能够证实裁定书所依据的调解书是错误的,该办公楼已经转让给欣华公司,现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
第三人佳禾公司称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汇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汇邦公司与欣华公司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及附件三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转让并交付给了欣华公司;
证据2.EMS快递单一份和民事上诉状一份,拟证明汇邦公司已在(2014)菏开民再字3号裁定确定的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目前再审程序正在进行中,本案所涉的调解书属中止程序;
证据3.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菏开执字第59号案中丹阳办事处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丹阳办事处在申请执行(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时,其申请事项均为租赁土地上取得的财产及租赁土地上的平房,并不涉及本案所涉房屋,本案所涉房屋是汇邦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上所涉房屋,因此丹阳办事处及**居委会主张涉案房屋在调解书项下不能成立。
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居委会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涉案房产转移给欣华公司,也不能证明欣华公司拥有合法有所有权;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关于调解书的再审已经进入二审程序;证据3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在申请执行的事项中写的非常明确,要求执行的内容是177号民事调解书,因涉案房产被汇邦公司和原告私自过户造成不能执行,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对此已经予以说明。
第三人丹阳办事处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转让标的物是专家楼而不是办公楼,第六条说明转让的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不能进行转让。第十条证明该合同自第一笔款交付之日起生效,现欣华公司是否交付该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该合同是否生效无法认定。合同附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汇邦公司的主张。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77号调解书是否中止执行与该调解书所确定的物权没有关系,自177号调解书做出之日起,涉案房产物权即发生转移,即使丹阳办事处不申请执行也同样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
第三人欣华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已转让给第三人欣华公司,并且已经交付,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也被(2009)菏开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
第三人佳禾公司称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7月10日,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居委会诉横店集团山东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居委会要求解除其与汇邦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居委会还耕补偿费687852元。该案案号为(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2006年7月4日,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根据**居委会的申请,作出(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汇邦公司租赁**居委会194.06亩土地上的附属设施及汇邦公司位于菏泽市人民南路西约200米农业科技园的1-10#房产。2007年8月6日,汇邦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称愿意提供资产担保、同意交纳保证金,申请解除对于其房产的查封。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2007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条显示汇邦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
2007年8月18日,汇邦公司公司与欣华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汇邦公司将座落于菏泽市人民南路**东侧、**路北侧的房产【原称菏泽市高新技术示范园专家楼,房屋所有权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第1-5栋)、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第6-10栋)、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第11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欣华公司,转让价格为420万元。该合同附件二显示2007年8月18日,汇邦公司将“办公楼二、三层及室内所有现存物品”、“生活区楼房五套(1号楼、2号楼东单元、9号楼、6号楼)及室内现存所有物品”、“房屋所有权证四本(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03××53号、036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菏国用03字第12017号)”等财产交付欣华公司。该合同附件三显示2007年8月28日,汇邦公司将“办公楼第一层”、“生活区楼房十一套(2号楼西单元、3号楼、4号楼、5号楼、7号楼、8号楼)及室内现存所有物品”、“生活区内所有空地、办公楼前所对应土地证内的空地”等财产交付欣华公司。
2007年8月23日,原告与欣华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菏泽市丹阳**,菏国用(03)字第12017号国有土地证下的土地及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地上建筑物(办公楼)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22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200万元,欣华公司在一个月内须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过户到原告名下,2008年年中付20万元,余款在2008年年底付清。另在括号中注明“以上款项欣华公司直接在佳禾支付天香广景苑4#5#楼工程款中扣除。”佳禾公司认可对于欣华公司直接在佳禾支付天香广景苑4#5#楼工程款中扣除阳光公司的购房款,佳禾公司知情且已实际履行。
2007年9月12日,原告为佳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款方式注明“转账”,金额200万元,事由为预付工程款。同日,佳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当日给原告的200万元不属于工程拨款,是借用原告公司的账户,同意原告将该200万元转到山东齐鲁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3×××81中信银行济南分行)150万元,刘卫红(43×××63)建行30万元,李洪进(6013826012002940942)20万元,因该200万元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及造成的损失均属于佳禾公司,与原告无关。欣华公司同日亦出具证明称其收到原告的购房款200万元,同意将该款转入山东齐鲁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3×××81中信银行济南分行)150万元,刘卫红(43×××63)建行30万元,李洪进(6013826012002940942)20万元,因该200万元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及造成的损失均属于欣华公司,与原告无关。
2007年9月13日,原告汇入山东齐鲁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账号为73×××81的账户150万元,汇入刘卫红在中国建设银行菏泽分行,账号为43×××63的账户30万元,转入李洪进账户20万元。关于以上三笔款项,欣华公司称系受汇邦公司指示欣华公司要求阳光公司汇款。
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为佳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款方式注明“转账”,金额20万元,事由为预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加上该笔款项共计220万元,为抵扣的佳禾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天香广景苑4#5#楼工程款,该款在(2010)菏民三初字第32号案件对账中已经扣减。佳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后汇邦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银行汇款220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汇邦公司认可已收到房屋转让款420万元,包括涉案办公楼的房款。
2008年12月12日,(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案件中**居委会与汇邦公司、丹阳办事处、张海良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一、原告**居委会与被告汇邦公司双方终止履行关于菏泽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土地的所有租赁合同;二、被告汇邦公司因租赁菏泽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土地所取得的财产(详见实物明细表及财物交割清单,不包括专家楼)归第三人丹阳办事处所有,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交付完毕,其中张海良使用的财产(详见示范园财产清单)仍按原合同执行,待其合同履行期满后由张海良直接交付;三、被告汇邦公司在租赁土地上的平房(不包括实物明细表及财物交割清单所列内容)归原告**居委所有,协议生效后30日内交付;原告**居委会放弃对被告汇邦公司给付金钱义务的请求;四、被告汇邦公司与张海良签订的示范园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履行,该合同所涉及的一切权利(包括本协议签定之前张海良所欠租金)义务由原告**居委会与张海良继续履行;五、其他互不追究;六、案件受理费21271元减半收取10635.5元,由被告汇邦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439元由原告**居委会负担。”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印章。
2008年12月20日,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居委会与被告汇邦公司、丹阳办事处、第三人张海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就当事人达成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同时附有“实物明细表”、“财物交割清单”、“示范园财产清单”。“实物明细表”中第2项为办公楼,被告称本案所涉争议房产即为该办公楼。被告认可签订调解协议后,未与汇邦公司对应“财物交割清单”中的土地证、房权证等财产进行交接。
2008年12月20日,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作出(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因**居委会与汇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裁定解除对(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所确定查封内容的查封。该裁定书于2009年1月13日向菏泽市房产管理局、菏泽市土地资源局送达。
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汇邦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汇邦公司将座落于菏泽市人民南路**东侧、**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的房产(第1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汇邦公司保证该宗土地为其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合法取得并拥有合法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为合法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与第三方不存在任何争议。转让价格为220万元,原告应于该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交付转让款220万元。房屋自全部交付之日起原告即拥有所有权。自汇邦公司向原告交付全部房产之日计算,原告应在二个月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完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汇邦公司给予全力配合。汇邦公司及阳光公司均认可该合同系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需要而签订。
关于涉案房产的转让,原告、第三人汇邦公司、欣华公司均认可系汇邦公司先与欣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交接手续,后汇邦公司根据欣华公司的指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2月27日,涉案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坐落为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人民南路西约200米农业科技园北1号楼。
2009年4月27日,第三人丹阳办事处、被告**居委会就(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丹阳办事处和汇邦公司对于“办公楼”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汇邦公司和丹阳办事处分别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汇邦公司称:(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中送给丹阳办事处的是租赁土地上的财产,而“办公楼”是汇邦公司购买土地上的建筑物,该“办公楼”已于2007年8月卖给了阳光公司并已付清价款办理了过户,已经卖出的房产不可能在调解给丹阳办事处。丹阳办事处称:调解协议已经约定“汇邦公司因租赁菏泽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土地所取得的财产(详见实物明细表及财物交割清单,不包括专家楼)归第三人丹阳办事处所有”,即专家楼除外的实物明细表和财物交割清单中所列出的所有资产,都归丹阳办事处所有,而“办公楼”恰恰在实物明细表中,没有被除外,依法应当归丹阳办事处所有。
2009年10月19日,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在对实物明细表中1-5项(1、专家楼,2、办公楼,3、保卫房,4、生活区围墙,5、生活区硬化路面)以外,当时存在的部分财产交接后,以“案件执行标的房产‘办公楼一幢’的所有权在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前已经变更,已无强制执行的可能”为由,终结了该案件的执行。
现涉案房产一层由**居委会占有使用,二、三层闲置。被告**居委会称系2009年春节过后,经第三人丹阳办事处同意搬入涉案房产一层,搬入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一份,请求损失数额按照涉案房屋的市场同类租金价格从2009年2月27日原告取得房产证的时间计算到起诉之日。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27日至起诉之日计算租金损失,经本院向其释明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原告仍坚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阳光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办理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证,取得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人民南路西约200米农业科技园北1号楼所有权,被告**居委会占用该房产,侵犯了原告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称其系经第三人丹阳办事处许可使用涉案房产,第三人丹阳办事处称其依据(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该裁判文书系以物抵债性质的调解书,该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第三人丹阳办事处虽然基于调解协议占用案涉房产在先,但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在第三人丹阳办事处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已办理物权登记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丹阳办事处基于(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原告取得了涉案房产的物权登记,原告和第三人丹阳办事处对于涉案房产存在权属争议,在本院判决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之前,应视为被告基于(2006)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和第三人丹阳办事处的许可对涉案房产的使用善意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丹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返还原告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5800元,被告菏泽市丹阳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栋
代理审判员  李慎可
代理审判员  邢保贞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