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2民初670号
原告: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利津街道利一路111号金凤凰大厦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09713123。
法定代表人:聂在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润,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与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其土地租赁费376000元及违约金5640元,合计381640元;2.判令***立即腾退土地、清理树木及杂物并支付土地占用费(地块一230亩以500元/天标准计算,地块二96.5亩以518元/亩/年标准计算,计算时间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理并返还所占土地之日止);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9日登记变更名称为本案的“汇邦公司”。2011年12月26日,其公司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其公司将位于利津县汀罗镇内的230亩土地租赁给***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租赁费为600元/亩,每年租赁费为138000元,租赁期届满后,如***逾期返还,每逾期一日付500元土地占用费,并按年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尚欠其公司2020年、2021年两年土地租赁费276000元,并拒绝清理土地上的树木及杂物,拒绝返还该方土地。2013年1月28日,其公司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二),其公司将位于利津县汀罗镇内的96.5亩土地租赁给***使用,租赁期为9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租赁费为518元/亩,每年租赁费为50000元,违约方按年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尚欠其公司2020年、2021年两年的土地租赁费100000元,并拒绝清理该方土地上树木及杂物,拒绝返还土地。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汇邦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9日依法登记变更名称为本案的“汇邦公司”。2011年12月26日,汇邦公司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一份,合同中甲方为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公司位于渤海农场(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境内)2000、2101号土地共计230亩以现状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租赁费为600元/亩,每年租赁费为138000元;2.租赁期限届满,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乙方应如期返还,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元土地占用费;3.合同终止前30日内,乙方须清理地面种植的树木和其它杂物并撤出;4.如甲乙双方具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之情形的,违约方应按租赁费的3%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因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13年1月28日,汇邦公司又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一份,合同中的甲乙双方身份与合同1相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公司位于渤海农场(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境内)西2101号土地共计96.5亩以现状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9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租赁费为518元/亩,每年租赁费为50000元;2.租赁期限届满,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乙方应如期返还;3.合同终止前30日内,乙方须清理地面种植的树木和其它杂物并撤出;4.如甲乙双方具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之情形的,违约方应按租赁费的3%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因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上述合同分别签订后,***在上述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合同到期后,***未将土地上的树木及杂物清理后向汇邦公司返还土地,并拖欠汇邦公司2020年、2021年度土地租赁费共计376000元。
另查明,汇邦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
上述事实,由汇邦公司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两份租赁合同分别系于2011年、2013年签订,但其约定的履行期限均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之后,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之相关规定。
汇邦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汇邦公司负有依约将案涉土地交付至***经营使用的义务,***负有按期交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限届至时依约返还土地的义务。本案中,***违反合同约定未向汇邦公司交付2020年、2021年度租赁费376000元,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继续占有土地,属于违约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规定,汇邦公司主张***支付其公司2020年、2021年度租赁费37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上述二份合同对此均有相同之约定,即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租金的3%作为违约金,故***应按此标准支付上述二合同的违约金。经依法计算,本院确定***应支付合同1的违约金数额为4140元、合同2的违约金为1500元,共计5640元。上述二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后,汇邦公司与***就该二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依约应清理土地上的树木及附着物后向汇邦公司返还土地,但其未履行该项义务,故汇邦公司主张其清理土地上的树木及附着物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邦公司主张合同到期后的土地占用费问题。合同1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即每逾期返还土地一天,则按500元/天支付占用费,故确定***占用合同1土地的逾期占用费按500元/天支付。合同2中对此未作约定,本院认为,逾期占用土地,应属于侵害权益之不当得利,***作为受益人所获之利益应为土地的使用,该项利益依其性质无法返还,而应返还土地使用之对价,汇邦公司主张按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数额主张占用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合同2所涉土地的逾期占用费可按合同2约定的土地租赁费每亩518元/年标准计算。关于逾期占用费的支付期限,汇邦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土地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邦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案涉二合同对此均有明确约定,且汇邦公司主张的数额合理适当,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376000元及违约金5640元,共计38164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涉土地上的树木及附着物清理完毕,并向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土地;
三、***自2022年1月1日起向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土地的占用费,直至其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其中,合同1中所涉230亩土地的占用费按500元/天标准计算,合同2所涉96.5亩土地占用费按每亩518元/年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4元,减半收取351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强儒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燕
书 记 员 石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