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与山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建筑工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9348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范瑞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涛,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建筑工务中心,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侯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栋,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聂在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良,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建筑工务中心(以下简称建筑工务中心)、第三人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渤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汇邦渤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军与被告山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瑞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涛、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建筑工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万林、宋国栋及第三人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高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94,834.54元及利息(以594,834.54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20日,被告山东九洲建设有限公司以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建筑工务中心发包的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西路以南新建高中绿化、场地铺装工程(二标段)。2006年6月25日,九洲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九洲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劳务费按照总工程量的90%计算,扣除税金后的剩余部分为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将上述绿化、铺装工程施工完成后,于2008年向建筑工务中心进行交付。经决算审核,工程量总额为2,183,717.87元。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814,834.54元,但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1,220,000元,尚欠原告594,834.54元(详见《工程劳务费计算明细》)。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以第三人的名义承揽任何业务。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时签订合同是被告认为能承揽下新建高中二标段工程,但是实际没有成功,至于该工程最后由谁施工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有第三人盖章签字与被告无关,其他施工情况被告不清楚。本案所涉工程,我司未向原告支付本案争议工程的款项。被告建筑工务中心也从未就该工程向我方支付款项。退一步讲,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建筑工务中心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并不属实。被告原名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现名称为青岛西海岸建筑工务中心。按原告诉状所述,被告九洲建设有限公司以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被告发包的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西路以南新建高中绿化、场地铺装工程(二标段)。事实上,2006年6月20日,被告(原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与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西路以南新建高中绿化、场地铺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价款为909,341.95元,2006年8月工程完工并于2008年交接投入使用,2008年12月2日该工程完成审计,审计值为2,183,717.8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余款483,717.87元因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无法提供区财政拨款所需要的对账单等材料而无法支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594,834.5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如原告为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西路以南新建高中绿化、场地铺装工程(二标段)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只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594,834.5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追加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

1、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建筑工务中心原名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汇邦渤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凌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变更名称为山东九洲建设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10月22日变更名称为山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2006年6月20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发包方)与横店集团山东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建高中绿化场地铺装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前湾港西路以南,工程内容:铺装、绿化等,合同价款909,341.95元。该工程于2006年8月完工并投入使用,于2008年12月2日完成工程审计,审计价款为2,183,717.87元。被告建筑工务中心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余款483717.87未支付。

3、2006年6月25日,青岛凌旗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新建高中绿化场地铺装二标段,开、竣工日期:2006年6月20日至2006年8月10日,工程劳务费用结算:原预算工程量合同总值的90%减去工程结算总值的税金、上级管理费和定额测绘费、建设单位供材、甲方供材、建筑机具使用费及其他后(双方约定或临时发生),剩余为乙方劳务费。原告称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共收到工程款1,2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4,834.54元。被告九洲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被告未对工程进行施工,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第三人汇邦渤海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建筑工务中心签订合同后,未实际施工,第三人亦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除原告外的第三方进行施工。被告建筑工务中心认可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原告表示诉求工程款数额为483,717.87元,放弃关于利息及要求被告山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建筑工务中心系发包方,第三人汇邦渤海公司系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未实际施工,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建筑工务中心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当庭表示诉求工程款数额为483,717.87元,与被告建筑工务中心认可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一致,被告建筑工务中心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717.87元。原告放弃利息及向被告山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建筑工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717.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8元,减半收取4874元,由原告**负担597元,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建筑工务中心负担4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金玉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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