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与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5898号
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与被告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宁0104执保385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英力特公司名下价值140000元的财产,后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慧、马萍,被告英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大力公司与英力特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大力公司已完成了施工,且工程已竣工结算,一年的质保期也已在结算前届满,根据合同中"工程竣工后付至双方确定的结算造价的95%,质保金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的约定,英力特公司应在2016年9月29日结算金额确定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双方对下欠工程款数额86790元没有争议,故英力特公司应支付大力公司工程款86790元。关于大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英力特公司逾期付款需每日承担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现大力公司自愿调低,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利息,该利率标准虽然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但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下剩工程款86790元自2016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力公司成立于1992年,经营范围包括: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钻探、400米以内的水井钻井、8平方米断面以下的坑道、隧道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级;机械制造;金属加工;非标制作;房屋租赁;劳务分包;兼营:处理工程、验桩工程、物探测量。2013年3月15日,大力公司与英力特公司签订《南苑康晨4-2#综合楼基础处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英力特公司将银川市兴庆区南苑康晨4-2#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大力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Ф600灌注桩79根,桩长10米,总工程量233.254立方米;冠梁长70.80米,宽0.6米,高0.5米,工程量21.24立方米;工期2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441116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以下固定综合单价为包死价: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结算为依据,灌注桩综合单价1850元/立方米,冠梁综合单价120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每月22日前报工程进度报表,经建设单位审核后,按审核值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付至双方确定的结算造价的95%,质保金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如英力特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日应承担工程总造价3‰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大力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3年4月9日竣工。后英力特公司委托北京中兴新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2016年9月29日,该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35820元。双方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49030元(含直接付款50000元、房屋抵顶299030元),下欠86790元。
被告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8679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86790元自2016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272元,由被告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云 人民陪审员  纳晓燕 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
法官助理陆钰莹 书记员龚琬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