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财保269号
申请人:吉林市星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北园小区汉阳南街****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3MA0Y6N4X9D。
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惠,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吉林市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中信城住宅**(**地块)****504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316654289X。
法定代表人:赵喜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吉林市星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承诺对因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他人财产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将无条件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
案件申请费由申请人吉林市星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杭宝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朱述洋
附财产线索:
1、户名: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吉林市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开户行:
账号:;
2、户名: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吉林市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开户行:
账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