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7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伟,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环城路7888号立方大厦1号楼403-10室。
法定代表人:姚勤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泉,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常宇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吉林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山盟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建八局吉林公司向***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支付5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八局吉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山盟公司对中建八局吉林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属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虽然提供了没有经过中建八局吉林公司和沈阳山盟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沈阳山盟公司与中建八局吉林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事实存在,而且涉及的工程地点、工程名称、工期、工程范围、项目经理等内容与中建八局吉林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一致,可以印证***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是真实的、客观的。(2)中建八局吉林公司当庭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协议,可以确定中建八局吉林公司与沈阳山盟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中建八局吉林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书确认的价款,有义务提供向沈阳山盟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银行转账明细),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沈阳山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就认定中建八局吉林公司已经向沈阳山盟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实属主观臆断。(3)中建八局吉林公司作为央企下属企业,对支付每一笔工程款项都应当有明确的转账凭证或者真实付款的记录,不能在没有任何银行转账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借几张沈阳山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就主张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这不仅严重的侵害了***的利益,更加违背了国家有关央企财务制度的法律规定,中建八局吉林公司作为央企下属企业,应当本着诚信原则,严格执行财务法律制度的规定,如果没有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转款规定执行,可能涉嫌偷税行为。(4)***于2017年8月7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沈阳山盟公司强制执行,随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沈阳山盟公司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限制高消费令等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责令沈阳山盟公司向***履行债务。如果中建八局吉林公司提供的向沈阳山盟公司支付工程款收据是真实的,那么,中建八局吉林公司在2018年和2019年向沈阳山盟公司付工程款42万元后,沈阳山盟公司没有向***履行还款义务,沈阳山盟公司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涉及到几十位农民工工资,沈阳山盟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已达7年之久,希望二审法院依据相关的事实和法律,支付***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中建八局吉林公司辩称,中建八局吉林公司与沈阳山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目前已经结算,中建八局吉林公司已经付款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沈阳山盟公司述称,同意中建八局吉林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八局吉林公司向***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支付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八局吉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沈阳山盟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8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山盟公司负有向重庆市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04954.88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义务。2018年9月12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执异1431号执行裁定书,记载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辽01执624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8月7日立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7年8月16日,重庆市中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针对(2016)辽民终801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上述转让,依法通知了债务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故对***的请求予以支持。故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申请人***为(2017)辽01执62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建八局吉林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记载:中建八局吉林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收到该院(2017)辽01执6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建八局吉林公司于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向***履行对沈阳山盟公司到期债权500万元,经查证核实,沈阳山盟公司在中建八局吉林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未加盖公章的、订立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中建八局吉林公司欠付沈阳山盟公司工程款。中建八局吉林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打印的电子版,没有中建八局吉林公司和沈阳山盟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任何签字。沈阳山盟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系打印件,没有加盖沈阳山盟公司与中建八局吉林公司的印章,也没有两公司授权人员签字,该证据在法律上不产生任何效力,对证据来源存疑,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中建八局吉林公司现在对沈阳山盟公司还享有到期债权。一审庭审中,***陈述该合同系从中国工程建设网上下载打印并无公章。中建八局吉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沈阳山盟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协议、2015年至2019年期间向沈阳山盟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经沈阳山盟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与沈阳山盟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署及实际履行的并非***提交的合同,中建八局吉林公司与沈阳山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作已经结算,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现并不欠付沈阳山盟公司债务。沈阳山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2月10日,中建八局吉林公司与沈阳山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记载工程名称吉林昌邑万达广场项目,分包范围本总承包工程吉林昌邑万达项目A2-3#4#5#住宅楼及地库图纸范围内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暂定700万元。2020年8月20日,甲方中建八局吉林公司与乙方沈阳山盟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一份,上载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吉林昌邑万达广场项目A2地块水电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包括本总承包工程吉林昌邑万达项目A2-3#4#5#住宅楼及地库图纸范围内安装等工程内容,甲乙双方共同核实确认,本工程最终阶段造价为580元,预留质保金29万元,双方最终结算成立后,在保修期内如乙方施工范围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修缮,直至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止,此费用已包含在结算价中,保修期限执行原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建八局吉林公司原名“吉林市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中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协议、收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应对于沈阳山盟公司对中建八局吉林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打印件,未有中建八局吉林公司和沈阳山盟公司公章,中建八局吉林公司和沈阳山盟公司均不予认可,现无法确定该合同实际存在及履行,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中建八局吉林公司提交其与沈阳山盟公司盖章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协议、收据等证据,证明中建八局吉林公司与沈阳山盟公司之间此前存在劳务分包合作已经结算完毕,相关款项已清偿完毕。沈阳山盟公司对此亦予认可。***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认定中建八局吉林公司对沈阳山盟公司尚负有到期债务,***关于中建八局吉林公司应向其代为履行沈阳山盟公司给付义务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为建八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与沈阳山盟公司签订了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二审中,中建八局吉林公司提交了13份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用以证明向沈阳山盟公司支付了580万元款项。沈阳山盟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可其中7份付款人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金额合计408万,对其他6份付款人为“吉林市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亦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已经由中建八局吉林公司与沈阳山盟公司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此份合同并无不当。其次,中建八局吉林公司提交的编号为JLWD-2015-02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首页显示,“承包人:吉林市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八局吉林公司与沈阳山盟公司分别在合同签章处签章。二审中,中建八局吉林公司提交的13份银行转账凭证中,***认可其中7份付款人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合计金额408万的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另外6份付款人显示为“吉林市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中建八局吉林公司主张该6份转账凭证分别对应一审时提交的收据号为37873、51096、51088、51095、56444、56451的收据,合计金额172万。再次,关于收据时间与转账凭证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中建八局吉林公司称是由于公司要求对方先出具收据后再进行转账。经比对发现,在***认可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的转账凭证中,亦存在与之对应的同等金额的收据显示时间在转账凭证之前的情况。因此,可以确认中建八局吉林公司关于收据时间与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主张,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综上,根据本案一二审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中建八局吉林公司尚存对沈阳山盟公司的到期债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莹
审判员 吴 丹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高智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