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6627号
原告:***,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标,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姚勤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田爽,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于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田爽,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华北分公司)及第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建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标、被告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告中建八局及被告中建八局华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田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都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100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石民(商)初字第7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偿还借款5700000元及利息。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195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第三人仍以各种方式逃避、转移财产,致使原告债权一直未实现。现经原告多方查找得知第三人在被告处承建了吉林昌邑万达工程,该工程已于2018年完工,现被告尚拖欠第三人工程款未付。第三人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合同,由第三被告与第三人办理结算,付款由第一被告支付。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子公司,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的下属分公司,三家公司为关联企业,该工程应属于以上三被告共同承建,理应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并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被告帮助其偷逃、转移财产,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项目,与第三人国都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A1-3地块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2016年9月20日签订《*A1-2地块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2017年1月16日签订《*项目A1-4地块大商业室内步行街内装工程合同》、2017年5月签订《吉林昌邑*补充协议合同》、2017年11月30日签订《*A1-3三期地块住宅底商外装饰工程合同》。我公司与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A1-3地块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4688791.85元;2019年11月12日签订《*A1-4地块大商业室内步行街内装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44742242.31元;2019年11月12日签订《*A1-2地块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9268227.26元;2020年8月13日签订《*A1-3三期地块住宅底商外装饰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1695166.36元;以上累计结算金额为60394427.78元,我公司累计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7256234.71元,向第三人抵房两套金额分别为2259000元、711547元;质保期内扣除维修款170000元,故我公司累计支付60396781.71元。
中建八局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第一,我公司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对本案不知情,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第二,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系我公司的子公司,其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中建八局华北分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第一,我公司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对本案不知情,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第二,我公司系中建八局的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国都建设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都建设公司经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提交的(2014)石民(商)初字第71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京01民终1952号民事判决书;中建八局吉林公司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华北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与国都建设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京01民终1952号民事判决审结,由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石民(商)初字第711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由国都建设公司、北京国都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偿还借款57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主张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并为此提交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京0107执1957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为证,其中载明除轮候冻结国都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及不动产外,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后续执行情况,***表示不清楚。对于债权受偿情况,***主张未执行到位。
2021年5月11日,本院受理***诉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华北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一案,案号为(2021)津0116民初13515号,后因***未依法交纳诉讼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案中,***明确其主张权利系基于国都建设公司与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中建八局系建设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国都建设公司对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中建八局系建设工程享有债权,并以中建八局华北分公司系中建八局的分公司为由,主张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其诉讼请求金额1000000元系因对国都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不知情而预估计算。***为此提交了其对国都建设公司享有债权的法律文书及来源于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在(2021)津0116民初13515号案件中提交的《*A1-2地块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复印件及涉“A1-2地块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A1-3地块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大商业室内步行街内装”的《分包工程结算协议》复印件三份。对此,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主张与国都建设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其与国都建设公司不存在未付工程款,并提交了其与国都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协议、收付款凭证及国都建设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
另查,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11月19日,原公司名称为“吉林市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中建八局系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
根据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提交其以原公司名称“吉林市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国都建设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分别系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A1-3地块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A1-2地块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项目A1-4地块大商业室内步行街内装工程合同》、2017年5月签订的《吉林昌邑*补充协议合同》及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A1-3三期地块住宅底商外装饰工程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总包商为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分包商为国都建设公司。根据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提交的四份《分包工程结算协议》显示,中建八局(甲方)与国都建设公司(乙方)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22日、2020年8月13日签订结算协议,确认相应合同结算金额为4688791.85元、44742242.31元、9268227.26元、1695166.36元,以上共计60394427.78元,四份协议落款“甲方(盖章)”处均加盖中建八局华北分公司的印章。对此,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解释系因公司后期无专业商务人员遂由中建八局华北分公司负责审核结算。
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主张其向国都建设公司付款60396781.71元后已不欠付工程款,具体付款包括转账支付57256234.71元、以房抵债2970547元、维修扣款170000元。为此,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转账付款金额57256234.71元,其会计账簿存档的两份以房抵债协议书及所附声明、收据用以证明两次抵债金额为2259000元及711547元,工作联系单、扣款明细及收据用以证明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170000元。此外,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还提交了国都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对以房抵债协议、维修扣款及国都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不认可。对此,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提交的两份以房抵债协议及附件、收据均系其会计账簿存档的记账凭证,以房抵债协议均系以“吉林市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并经国都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维修扣款时间则系2018年10月14日。根据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提交国都建设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案涉四份合同均已经履行完毕及“吉林市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了全额工程款,目前吉林市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对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
至于***代位主张的1000000元涉及哪份合同、具体债务人及相应的付款期限,***均未明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权的确定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以国都建设公司未向其偿还借款及国都建设公司对外享有债权为由,主张由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华北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此,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自身的债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对人将其对债务人的义务向债权人履行的权利。代位权的成立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具体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到期的合法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代位标的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从查明事实可见,***对国都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在本案代位主张的工程款亦非专属人身,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国都建设公司对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中建八局享有到期债权及国都建设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主张中建八局华北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是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对于***主张国都建设公司对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中建八局两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000000元一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此前起诉时由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提供的部分合同及结算协议为证,并以合同系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的甲方系中建八局及落款系中建八局华北分公司盖章为由,主张中建八局亦系合同主体。对此,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华北分公司均予以否认,并主张合同相对方系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从在案证据分析,与国都建设公司缔约的合同相对方及付款主体均为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结算协议虽系中建八局签订,由此并不足以认定中建八局系合同相对方。至于***主张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中建八局欠付工程款,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主张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并为此提交了付款凭证及国都建设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佐证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及其与国都建设公司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虽不认可,但其既不能合理说明所主张的1000000元系针对哪笔债权及履行届期,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国都建设公司对外享有到期债权及债权数额,故难以认定其主张的到期债权成立。
其次,对于国都建设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权利影响***债权的实现一节。***对国都建设公司的债权虽发生在先,国都建设公司与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缔约在后,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国都建设公司对外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形下,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公司为证明不欠付工程款提交了由国都建设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至此未见***进一步举证。至于***所主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及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均非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审查范围。
此外,对于***主张中建八局华北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国都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民
审 判 员 薛淑霞
审 判 员 马 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凌飞
书 记 员 丁腾博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