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98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张敏楠,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李振标,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宽,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吉林市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哈达湾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喜顺,经理。
原告***诉被告***、***、李振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海淀支公司)、第三人吉林市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淀支公司、第三人中建八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驾驶京M295**号小型轿车沿林荫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桥洞子北侧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股骨特指部位骨折等多处受伤,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吉林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319.9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振标。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振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4,717.92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与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振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海淀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因此,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外,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负责赔偿。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标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建八局辩称:第一,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法律依据。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第二,本案中我公司与***、***、李振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工程款不存在事实依据。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驾驶京M295**号小型轿车沿林荫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桥洞子北侧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股骨特指部位骨折等多处受伤,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吉林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319.9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肇事车辆的行车证、被告***的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护理证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海淀支公司、第三人中建八局的答辩意见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海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振标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振标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振标及肇事车辆与第三人中建八局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李振标和第三人中建八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和费用的合理性。医疗费,原告主张34319.96元,其中,在吉林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31185.03元,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1185.03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吉林市医院的挂号、检查费用1403.73元,予以支持;在中医骨伤诊所的药费1500元,系原告出院以后发生的,即无医嘱,也非正规发票,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诊断费用79.2元,系原告伤残鉴定过程中发生的检查、诊断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属于鉴定费当中的。因此,对医疗费,本院支持32588.76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二级护理24天,故对护理费2977.92元(124.08×24=2977.92)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平安村二组,误工费按每日113.96元计算为30769.2元(113.96元×270天=30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住宿费900元,此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385元,明显不合理,本院酌定支持400元。鉴定费1979.2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26.17元计算为22652.34元(11326.17×20×10%=22652.34)。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7795.22元;
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979.2元;
被告***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原告***承担156元,由被告***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轶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