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11022号
原告: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5号中青旅大厦16层(东二环)。
法定代表人:袁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迮宗蕾,女,1983年7月7日出生,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蕾,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289号10号门4楼(昆明国际会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戚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昆明中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博联公司)与被告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世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青博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迮宗蕾、赵红蕾,被告云南世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青博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向旅游者家属赔付的赔偿金7041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订立《地接社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长期合作地接社供应商,为原告境内项目提供交通等服务内容,原、被告合作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2017年5月,北京费森尤斯卡比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森公司)与原告订立《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费森公司提供从北京出发的西双版纳的旅游服务,旅游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7日,费森公司委托门娜等两人于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23日前往西双版纳考察,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考察服务的地接社。2017年5月22日,门娜乘坐被告安排的×××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双版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门娜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门娜家属于2017年7月27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判决书,原告承担门娜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保险费共计1206156元、门娜家属误工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8084元,共计1244240元。后原告向门娜家属履行了支付义务,并因旅行社责任险理赔赔偿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084元。原告认为,费森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旅游合同关系,门娜系费森的员工,是合同项下旅游者,被告应确保在地接服务期间旅游者的安全。在履行地接服务过程中,门娜因乘坐被告安排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门娜死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理赔后的剩余损失736156元,考虑到被告已经在先支付丧葬费32000元,原告同意予以扣减。
被告云南世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系因旅游辅助人发生交通事故侵权导致被告违约,原告应向旅游辅助人主张权利;第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需要先行垫付相应款项,本案中被告已经先行垫付了丧葬费32000元,该费用应自原告主张的诉请中予以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订立《地接社合作协议》,乙方(云南世博公司)成为甲方(中青博联公司)认可的长期合作供应商,为甲方项目在中国境内安排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住宿、游览、导游服务、公务活动安排、翻译服务、场馆租用等服务内容。合同约定,乙方所提供的交通服务资源应为合法经营单位,具备当地政府所要求的运营许可文件,同时在交通安全管理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该资源方所提供的服务车辆,应具备当地政府颁发的合法运营牌照,并能够享受到必要的商业保险所带来的保障,能够保障司乘人员在事故受到伤害时获得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赔偿。乙方应确保所提供的服务车辆的经营者及相关服务人员应当具备所在国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遵守国家关于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乙方应确保:提供有良好驾驶记录的司机,车辆守时,路线正确,车上人身、物品安全……乙方应避免提供的车辆在服务过程中出现事故,影响甲方项目的正常使用……因乙方原因造成事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由于乙方或乙方从业人员以及乙方委托的相关第三方或采购对象的原因,对甲方客户造成损害或迫使甲方客户变更原有预定资源及服务的,应由乙方首先承担对甲方赔偿损失的责任,乙方在向甲方作出足额赔偿后,可自行向相应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追偿。
2017年4月,原告与费森公司订立《国内旅游合同》,原告为费森公司提供2017年7月13日至7月17日赴云南西双版纳旅游服务,地接社为被告。费森公司委托门娜等两人于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23日前往西双版纳考察。合同订立后,在原告的安排下,费森公司安排门娜前往西双版纳考察旅游项目。2017年5月22日,门娜乘坐被告安排的客车在西双版纳考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就该交通事故,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排客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门娜无责任。
2017年7月,门娜的父母、配偶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后经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门娜的父母、配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保险费及赔偿门娜配偶误工费共计1236156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8084元。该案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履行向门娜父母、配偶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后原告通过旅行社责任险理赔赔偿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084元。
诉讼中,被告提交门娜家属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先行支付丧葬费32000元。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减上述金额。被告提交《云南省旅游标准合同示范文本(旅行社委托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应向旅游辅助人及相应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地接社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未能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向旅游者家属赔付的赔偿金,理由正当。原告同意扣减被告已先行支付丧葬费的金额,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七十万四千一百五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被告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龙琨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景琪
书 记 员 康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