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车立方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13027号
原告: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5号中青旅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王思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迮宗蕾,该公司员工。
被告:车立方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唐承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心,北京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博联公司)与被告车立方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立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青博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迮宗蕾,被告车立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项目服务费902974.22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571630.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106009.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25334.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署了《出境项目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境外项目服务事宜,项目地点奥地利,时间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3日,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及违约金。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完整的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交了项目结算材料,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总金额902974.22元的发票三张寄给被告,经多次催款后,被告仍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都没有异议,我们因为账面不足所以一直没有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青联博公司与车立方公司签订《出境项目委托合同》,合同载明“甲方车立方公司,乙方中青博联公司,甲乙双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关境外项目服务,项目开始时间2019年8月29日,结束时间2019年9月3日,项目费用总计1143260.24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项目开始时间15日前预付乙方50%费用,共计571630.12元;甲方应于项目结束后30个自然日内,按实际发生的经甲乙双方确认的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项目费用,未按期支付的,每延迟一天应承担应付款项0.05%的违约金”。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被告应支付的项目服务费902974.22元,且原告提交了发票、结算对比表及询证函为证。
另,被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签订的《出境项目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主张的项目服务费及违约金,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立方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902974.22元及违约金(以571630.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106009.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25334.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1元,由被告车立方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杰
书 记 员 孙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