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1民初15116号
原告:陈焜,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女,1954年1月28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玲,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5号中青旅大厦16层(东二环)。
法定代表人:袁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迮宗蕾,女,1983年7月7日出生,该单位法务主管,住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号中青旅大厦**层。
原告陈焜、***、***与被告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博联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4.55万元、丧事费19.4014万元,处理丧事往返交通费和保险费2.6818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57.4651万元;3、被告赔偿陈焜误工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门××为北京费森尤斯卡比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森公司)的员工,陈焜为门××之夫,***、***为门××的父母。2017年5月,费森公司与被告签订《国内旅游合同》,约定被告为费森公司提供从北京出发到云南西双版纳的旅游服务,旅游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7日,费森公司委托门××和刘××于2017年5月19日至5月23日前往西双版纳考察。2017年5月22日,门××乘坐被告地接社安排的××号奔驰牌小型客车在西双版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门××受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认为,费森公司与被告之间为旅游服务合同关系,门××系费森公司的员工,被告应当确保在旅游期间旅游者的安全。在旅游合同的履行中,门××因乘坐被告地接社安排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赔偿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保险费及丧葬费用。另,***虽有退休单位,每月领取退休金,但金额较低,故被告还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经与被告沟通,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被告中青博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旅游合同及门××发生事故情况属实,同意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由于***有退休单位,需提供没有工作的证据被告才能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丧事费用,希望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按照6个月的上一年度人均月平均工资支付。对于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和保险费,被告只同意负担三原告支出的部分,不同意其他亲属产生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门××系费森公司的员工,原告陈焜系门××之夫,原告***、***为门××的父母。
2017年4月,费森公司(甲方)与中青博联公司(乙方)签订《国内旅游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2017年7月13日到同年7月17日的赴云南西双版纳的旅游服务,地接社为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甲方费森公司委托门××、刘××于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23日前往西双版纳考察(踩点、体验)。
合同订立后,在被告的安排下,费森公司安排门××前往西双版纳考查旅游项目。2017年5月22日,门××乘坐被告地接社安排的客车在西双版纳考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就该交通事故,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门××属乘车人,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
诉讼中,原告提交飞机票及保险费票据,称门××发生事故后,其父母、丈夫及堂姐、堂兄等亲属往返西双版纳共发生下列交通费及保险费,具体包括:2017年5月22日,陈焜自北京飞往西双版纳(机票金额1320元);5月23日,案外人陈××自曼谷飞往西双版纳(机票金额1998元);5月23日,案外人门××、门××由北京飞往昆明(机票金额每人1100元,共2200元);5月24日,门××、门××自昆明飞往西双版纳(机票金额每人310元,共620元);5月28日,***、***、陈××、陈焜、门××、门××六人自西双版纳至北京(机票金额每人1570元,共9420元);6月9日,陈××、***、***、陈焜四人自北京至西双版纳(机票金额每人1540元,共6160元);6月12日,陈××、***、***、陈焜自西双版纳飞往昆明(机票金额每人500元,共2000元);6月14日,陈××、***、***、陈焜自昆明飞往北京(机票金额每人710元,共2840元);另原告提供保险费票据14张共计260元,称六个人混在一起,无法具体区分。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其仅应承担三原告发生的交通费及保险费,不认可案外人发生的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其办理门××丧事的墓穴租赁费、墓地工料费、火化费等票据,证明其办理后事花费19.4014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金额过高,仅同意按照6个月的北京市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支付。原告提供陈焜与《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陈焜的误工费损失3万元,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
本院认为,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旅游者个人可以提起旅游合同纠纷支付。现费森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费森公司安排门××先行前往西双版纳,被告应当为门××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标准的旅游服务,但门××却在被告安排的旅游服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丧事费用,鉴于被告提出抗辩该金额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及保险费,鉴于三原告作为门××的直系亲属,支出该笔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费的具体金额,鉴于现在双方均无法确认三原告支出的金额,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陈××、门××和门××支出的交通费和保险费,缺乏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自认其有退休单位且每月领取退休金,不符合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焜、***、***死亡赔偿金一百一十四万五千五百元、丧葬费四万六千二百三十六元、交通费及保险费一万四千四百二十元;
二、被告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焜误工费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4元,由原告陈焜、***、***负担3200元(已交纳),被告中青博联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裴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姚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