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6462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址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胜利新村53幢504室,身份证号码3401111978********。
委托代理人王根霞,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猛飞,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深圳市鑫日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甲岸社区**甲岸村**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13845H。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晓娜,系被告***的配偶,被告深圳市鑫日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珠梅,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根霞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晓娜、彭珠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是深圳市鑫日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日科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签订了《股权合同》,以400万元收购了***持有鑫日科公司的3.636%股权,2015年6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400万元。同日,收到鑫日科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第五条针对甲方回购做了约定,具体如下:关于甲方回购所转让股权的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了回购条件:(1)自付清投资款的次日起18个月内,公司未能取得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挂牌的批准文件。(2)公司虽在“新三板”挂牌,但股票价格无法达到其投资的预期收益(即按照所实际支付的投资款总额及时间计算,年化利益率低于12%),并约定了回购款计算方式。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公司未达到约定条件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而鑫日科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终止挂牌。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均未得到回应。因《股权合同》并未违反《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并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按照年化12%承担利息。同时,被告是鑫日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要求鑫日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诉请:1、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鑫日科公司的3.636%股份,并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并按照年化12%的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1498天)为1969973元。2、鑫日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是合同约定的回购主体,不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股权合同》文本明确列出的甲方是***,乙方是***,但在该合同可见另一个义务主体鑫日科公司,***是鑫日科公司的控股(51%)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而公司的另一个持股49%的股东余晓娜是***的妻子,故***和鑫日科公司是一体的,***签字就等于鑫日科公司签字,所以我方认为该《股权合同》的主体应是三方,股权转让方***,股权受让方***、回购责任方鑫日科公司。2、关于原告400万投资款的去向。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该笔款项虽然是汇入了***的个人银行账户,但在2015年6月中旬即由***转入鑫日科公司的公司账户。实际上,***在已经完成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依然在不断地用自己的家庭财产来填补公司经营的亏损。3、关于“新三板”主动摘牌,“新三板”上市并未获得预期的高回报,相反各种费用成为公司沉重的负担,***本着对投资人、股东负责任的态度,不想被强制退市,还是想能够继续好好经营下去,实现盈利,回馈股东和投资人的信任。在主动摘牌的时候,在券商的要求下,鑫日科公司的所有股东都签了承诺书确认摘牌并不要求公司回购。原告也签了字、捺了手印。不能现在又出尔反尔。4、《股权合同》对回购条件的约定也并不明确,未达到年化利率12%就回购,如果连续N年都达到12%,就在N+1年没达到,就要从缴纳投资款那天开始计算利息,本息一并收回,作为股东拿到的红利不能抵消本金。综上所述,我方请求变更《股权合同》,增加第三方主体鑫日科公司作为回购义务的承担者,并对于回购金额的计算方法予以调整,以使其更符合公平原则。
被告鑫日科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鑫日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无论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鑫日科公司都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1、该涉案《股权合同》中并未约定鑫日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必须由公司承担连带贲任;3、未经法定程序,公司董事、高管无权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当然更无权为自己)提供担保;4、鑫日科公司并非该涉案《股权合同》的签订主体,也并非被告***的从属,鑫日科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未经鑫日科公司授权、未经法定程序,在没有鑫日科公司参加的合同中即便被设定了义务,该设定对鑫日科公司也没有法律效力,鑫日科公司无须履行;5、鑫日科公司如果回购原告所拥有的本公司股权,即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甲方***和乙方***签订《股权合同》,确认鑫日科公司2003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由甲方与余晓娜共同出资设立,认缴注册资金为2100万元,其中甲方认缴出资1071万元,占公司51%的股权;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鑫日科公司3.636%的股权以4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乙方,此次股权转让事宜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关于甲方回购所转让股权的特别约定:1、出现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名下的股权(因公司今后增资导致乙方该部分股权稀释的,以稀释后的该部分股权相对应的股权比例为准),(1)自付清投资款的次日起18个月内,公司未能取得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挂牌的批准文件;(2)公司虽在“新三板”挂牌,但股票价格无法达到其投资的预期收益(即按照所实际支付的投资款总额及时间计算,年化收益率低于12%);在满足前述条件的前提下,乙方仅能提出一次要求回购股权的请求,不得在公司已经按照预定及要求回购部分股权的情况下,再次提出要求回购剩余股权的请求;2、回购的金额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应付回购款=支付的投资款+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付清全部投资款次日起计算的实际占用时间,按照年化收益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3、涉及回购时,乙方在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已经从公司所获得的股东分红不应视为部分股权回购款,不得予以扣减;4、除本条1的情况外,在公司在“新三板”挂牌之前,不得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公司在“新三板”挂牌之前,投资人可以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但在转让股权后,公司不再负有任何回购义务;5、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后,乙方转让公司股权,甲方在同等条件之下具有优先购买权。
2015年6月2日,原告向***的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
2016年2月29日,全国股转公司同意鑫日科公司股票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2019年4月3日,鑫日科公司发布《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内容如下: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负责人已就公司申请终止挂牌的相关事宜与公司其他股东进行充分的沟通与协商,并己就该事宜达成初步一致意见。为充分保护可能存在的异议股东,公司将妥善处理异议股东所持公司股票,由公司控股股东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对满足条件的异议股东所持公司股份进行回购,具体措施如下:一、回购对象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2、未参加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或已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但未投赞成票的股东;3、在回购有效期限内,向公司送达有效的书面申请材料要求回购其股权的股东;4、未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5、异议股东所持公司股票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等限制自由交易的情形。满足前述所有条件的股东可以要求回购股份的数量,以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其持有的股份数量为准。二、具体回购价格将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公司股票的成本价格,具体价格和收购方式以双方协商确定为准。三、回购期限自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披露之日起10个自然日内,为本次申请股份回购的有效期限。异议股东应当在上述有效期限内将书面申请材料寄送至公司(以快递签收时间为准)。回购申请材料包含异议股东取得该部分股份的交易流水单(加盖证券营业部公章)、股份数量、异议股东的有效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若异议股东未在上述有效期限内提交其申请材料的,则视为同意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第三方将不再承担上述回购事宜。
2019年4月9日,鑫日科公司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100%股权数通过如下决议内容:1、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2、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具体保护措施安排如下:(1)如公司申请终止挂牌事项未能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则不需要采取异议股东保护措施;(2)如公司申请终止挂牌事项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存在异议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具承诺,在与异议股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三方收购异议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
2019年4月12日,原告在《关于鑫日科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摘牌的无异议确认函》上签字对系统摘牌事项无异议,并承诺将继续持有公司股份。
2019年5月6日,鑫日科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股票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告》,确认鑫日科公司通过董事会及股东会同意公司股票自2019年5月7日起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
原告依照鑫日科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告及2018年半年度财务报告主张鑫日科公司的经营没有达到原告投资的预期收益。
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鑫日科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并确认在被告履行了股权回购义务后,愿意将登记在其名下鑫日科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确认鑫日科公司的经营现状满足了《股权合同》中关于甲方回购所转让股权的特别约定的回购条件,但认为在新三板主动停牌时被告公司已经提出回购,有异议的股东在当时是有要求公司回购的机会,但是本案原告放弃了回购的机会,故根据《股权合同》中的约定(不得在公司已经按照预定及要求回购部分股权的情况下,再次提出要求回购剩余股权的请求。),原告无权再次要求被告回购股权。原告针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主张原告2019年4月12日签字的《无异议确认函》只是对于公司摘牌无异议,且原告有参加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且有投赞成票,故并不属于《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中异议股东的范围。
又查,鑫日科公司2003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2015年5月29日将股权结构由余晓娜持股49%、***持股51%变更为余晓娜持股15.64%、***51%、胡建逃和贺瑞阳各自持股5%、麦小锋、肖锦美、余旭升、朱赞雄、陈创富各自持股1.818%、曾志平持股2%、深圳前海鑫华盛世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持股10%;2015年6月19日,变更股权结构为***43.728%、胡建逃和贺瑞阳各自持股5%、李运勇、曹胜利、冯发祥、麦小锋、肖锦美、余旭升、朱赞雄、陈创富各自持股1.818%、曾志平持股2%、陈志强持股2.27%、深圳前海鑫华盛世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持股10%、刘俊锋持股13.822%、***持股3.636%;2015年7月28日变更股权结构为***39.728%、胡建逃和贺瑞阳各自持股5%、李运勇、曹胜利、冯发祥、麦小锋、肖锦美、余旭升、朱赞雄、陈创富各自持股1.818%、曾志平持股2%、陈志强持股2.27%、深圳前海鑫华盛世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持股10%、刘俊锋持股13.822%、***持股3.636%、深圳华夏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持股4%;2015年9月29日将公司名称由深圳市鑫日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鑫日科在线教育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5日将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205万元,2019年6月11日再次变更公司名称为鑫日科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合同》合法有效,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遵照执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回购股权的问题,因《股权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被告也确认公司的现状是满足了回购条件的,且原告有关其并非公司摘牌时受保护异议股东的陈述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认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股权回购的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400万元。在被告履行回购义务时,原告应将其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2%自2015年6月3日起计付利息的问题,在《股权合同》对此问题也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认可。
鑫日科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并不适用本案案情,故在《股权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主体为被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有关鑫日科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400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深圳市鑫日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将原告***持有的深圳市鑫日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36%股份变更至被告***或***指定的主体名下的登记手续,原告***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进 媛
人民陪审员 王 楚 柔
人民陪审员 陈 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相惠玲(兼)
书 记 员 刘 佳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