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6执2393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9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鑫日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13845H,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许福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鑫日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20]162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7000.00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等情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锐钊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刘晓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