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鑫日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鑫日科在线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616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醴陵市均,
委托代理人周剑威,广东广信君达(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廷响,广东广信君达(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日科在线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戊航空路与顺昌路交汇泰华梧桐岛7栋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13845H。
法定代表人许福寿。
委托代理人黄宗汉,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鑫日科在线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威,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宗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鑫日科广州证券项目以及鑫日科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集团)外包项目总计尾款人民币154,000元;2、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从2017年12月29日起按合同总费用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尾款付清之日止(计至2018年9月1日为人民币105,878.4元,以后另计)。庭审时,原告当庭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变更为2018年2月15日,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软件开发框架合作协议》,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项目管理框架合作协议》,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付款里程碑一、二后,收到被告对两份合同前两阶段的转账(其中广证项目收款人民币177,240元,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收款人民币81,000元)。但在完成付款里程碑三,即收到被告与客户签名确认的项目验收报告后,被告却未将尾款支付给原告,两份合同均约定在被告收到客户(广州证券以及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的尾款后分别于10个工作日和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费用,实际被告在2017年12月25日前便收到客户的转账。经原告在2018年1月25日和2月26日邮件催告之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尾款。由于原告的行为违反两份协议的约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按合同总费用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至尾款付清之日止,其中广证项目违约金为人民币72,668.4元,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项目违约金为人民币33,21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进一步侵害,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1、《软件开发框架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广州证券移动学习平台项目中软件专业分包事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项目管理及软件开发服务,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规定。2、《项目管理框架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鸿翔一心堂药业移动学习平台项目中软件专业分包事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项目管理服务,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规定。3、《广州证券移动学习平台外包项目内部验收单》,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开发,并已移交并经被告验收。4、催款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于2018年2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书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5、软件外包采购P0,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软件开发框架合作协议以及软件外包采购PO,PO协议作为框架协议的补充。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就开始向被告的对接人孔运明进行书面催款,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被告于2018年3月2日出具了付款计划,但一直未执行。7、催款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6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要求被告执行付款计划,但被告仍未支付合同款项。8、转账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孔运明于2018年3月30日按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人民币18,160元。9、孔运明的微信名片截图,拟证明与原告沟通付款情况并提出付款的计划的微信聊天账号属于孔运明,该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与合作协议上注明的孔运明的手机号码是一致的。10、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孔运明是被告的法人股东“深圳前海鑫华盛世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股东之一。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合同为框架合同,以背对被告与广证、鸿翔的合同为准,详见《软件开发框架合作协议》第2条第(3)款、《项目管理框架合作协议》第2条第(4)款,付款方式为“背靠背付款”,详见《软件开发框架合作协议》第7条、《项目管理框架合作协议》第7条,即被告收到案外人广证、鸿翔的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因案外人主张原告的软件开发漏洞太多,故障百出,且未按时履行维护义务,导致案外人广证、鸿翔没有支付尾款给被告,因此被告按合同约定无须支付款项给原告。二、因为原告没有按软件开发的“项目实施周期”1.7.4项目自验、结项,也就是说本项双方约定应在2017年3月28日完成,但原告迟迟没有完成,直到2017年12月9日才自称完成申请验收。且开发的软件故障重重、错漏百出,也没有按约定及时履行维护义务,因此按《软件开发框架合作协议》第11.3条约定:乙方如未按软件开发计划按时完成软件开发时,甲方有权按软件开发总费用逾期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软件开发框架合作协议》第11.8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培训及维护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软件开发总费用的50%作为违约金。原告应支付相应违约金给被告。假如法院判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请求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进行抵扣,若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另行起诉不能抵扣或抵扣后尚有超额,被告声明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三、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支付的前提是“乙方书面催告”,本案原告从来没有书面催告过被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也没有合同依据。四、因被告与案外人鸿翔解除了合同,而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管理合同是框架合同,即项目管理内容以被告与案外人鸿翔的合同为准,被告与案外人鸿翔解除合同致使原告的项目管理工作内容相应减少,从公平原理角度出发,对于减少部分的工作量,应不付或少付相应费用。五、因被告与案外人鸿翔的诉讼正在进行中,而被告与案外人鸿翔的案件判决结果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因此被告请求法院终止审理本案,待被告与案外人鸿翔的案件判决生效后再重新审理本案。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没有按时完成软件开发,也没有按时履行维护义务,导致案外人广证及鸿翔没有支付尾款给被告。2、解除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鸿翔解除合同,没有收到尾款,因此无须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且因为被告与鸿翔的合同解除,而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是框架合同,致使原告的工作量相应减少,从公平原则出发,此部分款项应不付或减付。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未收到广证的尾款,因此按合同约定无须支付原告相应款项。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软件开发框架合作协议》,和《项目管理框架合作协议》详细约定了合作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原告主张两份协议约定的付款里程碑一和付款里程碑二被告均已足额支付,但在原告完成付款里程碑三的约定且被告收到客户回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付款里程碑三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主张其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严重逾期,软件开发漏洞太多,故障百出,且未按时履行维护义务,导致案外人广证、鸿翔没有支付尾款给被告,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付款里程碑三约定的款项。本院认为,《软件开发框架合作协议》的付款里程碑三约定原告完成广州证券网络学习平台项目所有功能开发、正式上线并完成验收,被告收到客户回款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剩余合同价款人民币118,160元;《项目管理框架合作协议》的付款里程碑三约定原告完成鸿翔一心堂移动学习平台项目验收,被告收到鸿翔一心堂汇款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剩余合同价款人民币54,000元。两份合作协议均是约定付款里程碑三的款项付款时间是在项目验收并收到客户(广州证券、鸿翔一心堂)的回款后,被告主张两个项目均未验收且客户未付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一份《广州证券移动学习平台外包项目内部验收单》和微信聊天记录拟予以证明涉案两个项目均已验收且客户已付款。原告提交的验收单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确认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系原告动用私人关系私自加盖的,但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广州证券项目已经过被告的验收。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与签订涉案协议的被告授权代表孔运明的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多次向孔运明催要涉案款项,孔运明于2018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个付款计划: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广州证券项目外包款项人民币18,16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广州证券项目外包款项人民币5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广州证券项目外包款项人民币5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鸿翔一心堂项目外包款项人民币5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该付款计划后仅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人民币18,160元,并提交了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原始载体中可以看出聊天人的微信昵称为“孔运明Bruce”,且绑定的手机号码亦与两份合作协议中所载明的被告授权代表孔运明的联系电话号码一致,可以佐证该聊天记录的聊天人账号确系孔运明,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该份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纳。从孔运明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的行为可以推断出两个涉案项目均已通过验收并且被告已收到客户回款,否则被告不可能同意向原告付款。即使两个涉案项目未经验收或未收到客户回款,被告同意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也应视为对付款条件的变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份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里程碑三所述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被告也已按付款计划支付了第一笔款项,现后三笔款项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5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软件开发框架合作协议》第11.10条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软件开发总费用,经原告书面催告超过一个月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按照软件开发总费用逾期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项目管理框架合作协议》第9.5条约定被告验收后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管理费用,经原告书面催告超过2周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按合同总费用逾期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26日、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发送催款电子邮件,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电子邮件,且认为电子邮件不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书面催告。本院认为,原告所发的三份电子邮件均能提供原始载体,且收件人的邮箱名称,其中有一个收件人的邮箱地址前缀为“bruce.kong”,与孔运明的微信昵称“孔运明Bruce”相吻合,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需经书面催告,按照通常理解,书面催告系指文字形式而非口头形式进行催告,电子邮件显然属于文字形式,故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催款符合协议约定的书面催告形式,被告至今未付清涉案款项应从原告第一次催款电子邮件发送时间的次月即2018年2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两份合作协议中约定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因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两个项目里程碑一、二约定的款项,广州证券项目的里程碑三的部分款项也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为便于计算,本院酌定广州证券项目的违约金应以未付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鸿翔一心堂项目的违约金应以人民币54,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严重逾期、开发的软件存在漏洞等问题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或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相抵扣,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鑫日科在线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证券项目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1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鑫日科在线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翔一心堂项目款项人民币54,000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54,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9元、保全费人民币1,819元,合计人民币4,418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原告预缴多出部分受理费人民币155元,本院予以退回。减少后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4元、保全费人民币1,819元,合计人民币4,26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97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佳  玫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莫  莹  莹
书记员 林晓雾(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