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103民初1173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216821748Y,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城区连然镇百花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市螳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3655N,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昆钢。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建筑公司)、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机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昆钢机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72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昆钢机制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德宏州芒市教育体育局(原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教育局)发包的“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中学”及“遮放小学食堂”建设项目工程后,其将两项工程转包给安宁建筑公司,并由昆钢机制公司派工作人员***对上述项目进行管理。2017年,案涉项目地管理员***招用原告为案涉项目地提供劳务,原告从事浇筑屋面保护层工作,及阴沟周边垃圾运送工作;双方约定:浇筑屋面保护层劳务费按照完成工程量计算,阴沟周边垃圾运送工作劳务费按照150元/天计算;工作时间自2017年年初至2017年年底。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8月1日,双方就原告完成劳务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结算单记载:原告在风平中学食堂工程和遮放镇小学食堂工程,浇筑层面保护砼,尚欠人工费17229元。安宁建筑公司一直拖欠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无果。昆钢机制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应承担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清偿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宁建筑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昆钢机制公司系工程施工分包关系。2012年,昆钢机制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芒市教育体育局(原芒市教育局)的芒市风平中学及遮放小学食堂建设项目工程后,2012年12月5日答辩人与昆钢机制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昆钢钢构(机)2012年建安合字第152号-1号(芒市风平中学食堂建设工程)、昆钢钢构(机)2012年建安合字第153号-1号(芒市遮放镇中心小学食堂工程),昆钢机制公司将承揽的上述两项工程转包给答辩人,并派公司的员工者***与答辩人共同负责监督管理上述工程,并与发包方进行对接业务,劳务派遣人员***协助者***工作。答辩人签订分包合同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1.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用工合同;2.原告的工作安排、管理及工资待遇发放,并非由答辩人负责;3.***是昆钢机制公司的员工,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云南省失业保险参保证明》《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均可以证明;4.关于2017年***是否招录原告从事浇筑屋面保护层及阴沟周边垃圾运送工作,答辩人不清楚。不能仅凭2019年8月1日***与原告签署的结算单就认定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劳务关系。***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对***并没有任何授权,该结算单上也没有答辩人任何人签字及**。基于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不是答辩人员工,而是昆钢机制公司派遣到工地协助者***工作,其行为只能代表昆钢机制公司的行为。在答辩人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答辩人参与他人结算,即2019年8月1日***与原告办理了的结算单,答辩人明确表示不予追认,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三、原告无证据证实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17229元的事实。本案中,***不属于答辩人职工,答辩人并无任何授权其结算行为,***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实属个人行为,同时结算书上并没有答辩人的签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该结算书的内容答辩人不予追认,既然不追认,故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除此外原告无其它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应支付其劳务费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17229元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即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1日与***进行了结算。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2019年8月1日结算后,三年的诉讼时效保护起算期到2022年8月1日,原告应在2022年8月1日前就必须主张权利。但原告到了2023年5月9日才主张诉讼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发生中断情形。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与答辩人存有劳务关系,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同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求。
被告昆钢机制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为涉案项目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中学食堂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在答辩人中标后于2012年12月5日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安宁建筑公司,并与之签订分包合同《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中学食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昆钢钢构(机)2012年建安合字第152号-1,合同暂估含税总价3197020元,工程于2017年8月4日竣工,于2019年12月16日办理分包结算,结算价为3714401.09元。截至本案发生时,答辩人已经向安宁建筑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为涉案项目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遮放镇中心小学食堂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在答辩人中标后于2012年12月5日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安宁建筑公司,并与之签订分包合同《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遮放镇中心小学食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昆钢钢构(机)2012年建安合字第153号-1,合同暂估含税总价1551914.08元,工程于2017年8月4日竣工,于2019年12月16日办理分包结算,结算价为1645281.85元。截至本案发生时,答辩人已经向安宁建筑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系安宁建筑公司在履行工程分包合同时雇佣其提供劳务,本案原告与安宁建筑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他们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已经产生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于法于理都应由安宁建筑公司支付本案原告诉请的全额劳务费。在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涉案工程全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付款责任应由安宁建筑公司全额承担。在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没有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也没有发生劳务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1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能证明其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答辩人认为该案已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若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722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中学食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性采信,对《供货合同》复印件、《风平学校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部分采信;第3组证据结算单三性及证明内容采信。
对被告安宁建筑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云南省失业保险参保证明》,第2组证据《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中学食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昆钢钢构(机)2012年建安合字第152号]复印件三性采信,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对被告昆钢机制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中学食堂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昆钢钢构(机)2012年建安合字第152号]复印件、《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遮放镇中心小学食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昆钢钢构(机)2012年建安合字第153号]复印件、第2组证据《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中学食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昆钢钢构(机)2012年建安合字第152号-1]复印件、《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遮放镇中心小学食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昆钢钢构(机)2012年建安合字第153号-1]复印件三性及证明内容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昆钢机制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芒市教育体育局(原芒市教育局)的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中学及遮放小学食堂建设工程项目后;2012年12月5日,被告昆钢机制公司与被告安宁建筑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昆钢钢构(机)2012年建安合字第152号-1号(芒市风平中学食堂工程)、昆钢钢构(机)2012年建安合字第153号-1号(芒市遮放镇中心小学食堂工程),被告昆钢机制公司将承揽的上述两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安宁建筑工程公司,并派公司的员工者***与被告安宁建筑公司共同负责监督管理上述工程,并与发包方对接业务,劳务派遣人员***协助者***工作。被告安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安宁建筑公司分包的工程包含了原告对两项目浇筑屋面保护层砼的劳务施工,原告已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安宁建筑公司。2019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在风平中学食堂工程和遮放小学食堂工程,浇筑屋面保护层砼,于2019年8月1日结算,欠人工费17229元。现该工程发包方芒市教育体育局已投入使用。原告以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72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安宁建筑公司分包的工程包含了原告对两项目浇筑屋面保护层砼的劳务施工,且原告已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安宁建筑公司,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进行了劳务施工,被告安宁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7229元,原告在结算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宁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昆钢机制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承揽的上述两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安宁建筑工程公司,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邀约其他人共同为安宁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案涉的劳务费并不是民工个体工资,而是原告劳务班组的劳务费,民工个体工资与劳务班组劳务费并不属于同一范畴,劳务班组劳务费并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昆钢机制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2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