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3121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第三人:***,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李某某,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24年8月28日、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吊车租赁费26274元,并支付以26274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一将云南某丙公司武昆股份环保拆迁项目渣处理标段草铺昆钢新区分包给被告二,2021年10月被告二因施工向原告租用吊车,并约定吊车台班一天1000元,半天500元,加班另算,费用支付时间为次月15日支付上月的吊车租赁费,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车服务直至2022年3月18日。原告于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吊车台班费被告二仅支付了90000元,尚欠2600元;原告于2022年1月至3月期间的台班费经结算确认“原告昆钢吊车云「90175为其提供吊车服务2022年1月合计台班15.5个,2月合计台班16.5个,3月合计台班13.5个+1天,加班费600元,合计47100元;”截止2022年3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吊车台班费497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分别于2022年4月29日向原告交通银行卡支付15600元,2022年7月29日向原告交通银行卡支付7826元,后原告通过微信、电话方式多次向被告二讨要,被告二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截止2023年8月15日止剩余26274元吊车台班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我方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方提供的合同还有结算均与我方无关,对方提供的证据也跟我们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诉请,但是我认为不应当由我来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应该是由第三人某甲公司来承担。
第三人某甲公司答辩称,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某某和***,包括合同的签字都是他们两个签的,现场也是他们组织的,吴某某也可以证明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就是李某某和***,而且我公司虽然收款,但是我方只是挂靠方,而且钱我已经转给李某某。他也说了他收了440000元的费用,是我把钱转给李某某以后,他没把钱付到吴某某这边,之后我会提供转款记录。
第三人***答辩称,我只是受雇于李某某在现场作管理人员,本案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6月21日、8月1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某丙公司将武钢集团昆明某某公司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环保搬迁转型升级项目炼钢连铸工程炼钢主体及辅助设施工程渣处理一、二标段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李某某、***分别在施工负责人、经办人处签字。
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因施工需要租赁吴某某吊车到现场完成相关材料的吊装工作。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22年3月19日吊车费为49700元。之后,李某某将含有吴某某姓名的劳务人员工资表交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向吴某某支付款项合计23426元,现尚欠26274元。
另查明,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某甲公司诉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当庭陈述该案系向李某某、***主张代两人支付的案涉工程相关款项。该案中,李某某、***提起反诉,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款项、未付工资并退还保证金。诉称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聘请两人为现场负责人和经办人,承诺除工资外还另行支付工程利润的40%。某甲公司收取了两人保证金4万余元。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两人为某甲公司垫付款项80余万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与李某某为挂靠关系,李某某予以否认,表示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表示其系李某某的雇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主张其租用原告吊车是代表某甲公司,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租金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原告订立口头租赁合同系代表某甲公司或属于职务行为,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李某某主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同并非其作为某甲公司代表签订,某甲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中已明确其系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即为完成案涉工程的所有行为代表某甲公司。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在合同中认可李某某项目负责人身份,仅对某丙公司发生效力,并不当然代表授权李某某与下游施工人员或班组订立合同。其次,李某某明确表示并非某甲公司职工,根据反诉状内容亦可充分表明双方无劳动关系。最后,原告明确表示到案涉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吊装劳务系受李某某指派,可以确定在双方建立租赁关系时李某某未向原告表明其是代表某甲公司与之订立租赁合同。综上,李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得到某甲公司授权或属于职务行为,其主张与原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法律后果由某甲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李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因其对原告主张租金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支付尚欠租金26274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被告李某某未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支付自结算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客观实际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系受某丙公司委托代为付款,不得因付款行为而认定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某乙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租金262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27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原告吴某某、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李某某、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
现就本院作出的(2024)云0181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的相关事项向你进一步进行说明,请仔细阅读。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
本案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吴某某;账号:6231********;开户银行:安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然信用社),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0871-686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0871-686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