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1240号
原告:沈某,男,汉,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8年4月1日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某与被告云南某某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通过随机摇号方式选取某某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6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承担立即支付工程款(劳务费)64928.46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3.1-2023.7.31,止计65个月×4‰=16881.4元;从2023.8.1到清偿之日止,按月息4‰计为259.71元);3.承担本案引起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接受工程项目后无能力实际施工而指令总经理***,助理***与原告实际交接先后有5个项目工程量,其中,昆钢设计院卫生间漏水整改项目预结算64928.46元是原告自行垫资按被告指令及时完成全部施工作业,被告收执工程成果得到利润后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
被告云南某某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辩人未与原告就涉案项目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未与其办理过任何预结算,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经济签证单》《投标总价》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相关方签字、盖章、审核,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沈某施工昆钢设计院卫生间漏水整改项目,工程完工后制作《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施工内容,被告云南某某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等人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方催要工程款项,被告公司均未予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由某某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建设工程坚定意见书》(编号:中伦昆分【2024】价鉴第18号),认定造价金额为47793.81元,原告由此垫付鉴定费6800元。
庭审中,被告云南某某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其将工程承包给沈某,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工作人员到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对工程发包情况进行查证,但因时间久,业主方已无法查找承包合同、验收记录、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亦无法查清具体的工程承包方。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到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情况说明》、现场施工照片、电话录音、编号为中伦昆分【2024】价鉴第18号的《工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原告沈某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项目部审核意见”处有***、***等人的签字,庭审中被告亦认可***系公司施工员、某某公司负责人,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其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讨工程款项,被告公司均未予否认,故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由沈某施工,其提出与沈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需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条件,经资质审查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云南某某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沈某,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但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依法应享有折价补偿的权利。对于工程价款,某某国际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工程造价金额为47793.81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但根据***于2020年11月10日签字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施工,故被告迟至2020年11月11日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应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于鉴定费6800元,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沈某支付工程款47793.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793.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沈某支付本案鉴定费68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裁判生效时间】原被告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869*******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