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沈某与云南某某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安宁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3)云0181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立案、审理中程序违法。由于本案的特殊环境特殊情况下产生:1.上诉人立案请求某某公司、***、***连带承担偿付劳务费责任,但原审立案庭却违法不给立案,指令只能诉某某公司为被告,只可以分到审判法官手上再追加被告***、***,上诉人阐明先后5个工程施工均是在***、***指令下按其指令意思完成的,不让诉***、***审判法官就不知真相,但立案法官却强令必须按其指令改写诉状,否则不给立案。2.上诉人无奈按立案法官指示改写某某公司为被告才给予立案,但案件分到主办法官手中要求追加***、***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又遭到主办法官的拒绝。3.一审中由于***、***脱身案外又不依法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导致法庭对本案认识不足。4.上诉人在原审立案、审理中都书面申请法庭依职权向某某公司搜集调取电脑资料、接受法庭当庭询问,但原审从始到终都违法不进行。5.某某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没有否认这五个工程的存在和得利,只是狡辩无合同未仔细核算,主办法官庭审中问法院如果认为需要指定司法鉴定同意吗?上诉人当庭答复同意,请法院通知交鉴定费时间及金额,但原审法院既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据又不鉴定就下判。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接受工程项目后无能力实际施工而指令总经理***,助理***与原告实际交接先后有5个项目工程量,分别是①某某二分公司办公室改造项目2013.8.被告财务挂帐欠原告47810元;②安宁市检察院扩建技术用房项目被告财务挂帐2013.9.欠原告70000元;③炼铁厂高炉槽下底部库房沉降地坪混凝土项目2014.3.预结算487253.70元;④某某电子信息公司办公大楼卫生间漏水整改项目2017.3.预结算313735.52元;⑤昆钢设计院卫生间漏水整改项目2017.3预结算:64928046元。本案是上述5个工程的第①个工程,鉴于双方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上诉人欣然接受,受令后自行垫资用尽劳力按被上诉人指令及时按时按质按量的完成全部施工作业,被上诉人及时收执工程成果得到利润,按约被上诉人收到工程完工成果接收就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只想享受得利润权利,不承担付工程款义务。三、原审适用法律不正确。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被上诉人既然享受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成果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给上诉人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劳务费)47810元;2.占用息:从2017.8.1-2023.7.31止计120个月×4‰=22948.8元;从2023.8起到偿清之日止,按月息4‰计算;3.承担本案引起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财务处记载应付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7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公司***与***谈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为解决上诉人所做工程的款项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过交涉。为核实谈话录音真实性,法庭通知***到庭作证,***对谈话录音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在证言中陈述其系被上诉人公司经营部部长,因上诉人发朋友圈意指被上诉人让其垫资施工并拒付工程款,为消除对被上诉人的不良影响,***说服上诉人删除朋友圈相关内容。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证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案涉项目欠付工程款已由公司财务进行挂账。 经审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某某二分公司自建基地办公改造项目完工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财务于2013年8月29日挂账47810元,备注“转本月工程款(***)-自建基地费用”。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系因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9日挂账47810元的事实,应视为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该款为应付工程款,上诉人以此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47810元有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不能举示案涉工程系他人实际实施完工的反驳证据,上诉人的该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上诉人诉请自2017年8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4‰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另,就上诉人所提一审应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并无***申请追加***、***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记录,一审卷宗亦无***追加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一审要求追加***、***为被告的主张查无实据。一审仅就***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就工程款项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3)云0181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7810元,并以4781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