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281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29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
被告:云南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某。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自2003年8月至2022年8月,计20年,即20个月×2000元×2倍=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6月至2022年9月的退养生活费,即183个月×1500元=274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从而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26000元。
事实和理由:1.某字【2023】766号裁决书裁决结果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严重错误,应当撤销。理由:本劳动争议事项是原告根据己经生效的终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12172号判决书确认的免证事实即“被告负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某公司对于除名决定未通知工会及亦未征求工会意见,因此,机制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法院确认事实,来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不是裁决书上所述的“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4条所规定的事项,所以这份裁决书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特申请法院依法撤销,并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2.关于昆钢内部退养职工拿生活费的证据问题,某丙公司对内部退养职工每月拿生活费的规定,被告己经在仲裁庭开庭时当庭认可了此事实的存在。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不负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举证。所以裁决书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亦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付给原告职工内部退养的生活费274500元。3.对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未开具证明书的问题。被告于2022年8月26日违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手续。但是,被告至今未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书也未把原告的社会保险、档案进行转移。从而让原告无法享受失业金及退休待遇。所以,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当享受的失业金26000元,对退休待遇在后续的诉讼中解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1.针对原告陈述的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我方认为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撤销该裁决的诉讼请求;2.对方请求判令支付8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针对劳动合同的纠纷已经经历过数十次的仲裁与诉讼,且经相关结果确认,我方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方也不予支付,且根据最近的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18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第六、七页的内容中,我方因对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且我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于2022.8.26送达对方,故我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我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3.对方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系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不符合我公司退养的情形和生理条件,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该项诉请;4.对方第三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我方解除与笃定的合同是基于其长期旷工的事实,导致他至今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情况,过错在于原告,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409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某公司与原告***2007年至今(即2022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1217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单方面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解除;第三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云民申3362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某公司不服昆明中院(2023)云01民终12172号所认证的事实即“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违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提起的再审,高院以不符合再审规定的情形驳回了再审,欲证明前述事实未被推翻;第四组:昆钢机制字[2022]37号文件,欲证明被告抵触昆明中院(2023)云01民终12172号,单方面强行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1.昆钢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编号:4717074);3.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组证据:报告。第三组证据:通知。第四组证据:关于对安装工程处***除名处理的决定(编号昆机建字[2007]38号)。第五组证据:昆钢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第六组证据: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七组证据:昆明市失业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第八组证据:某甲公司职工考勤表。第九组证据:***2007年1月至6月工资表。第十组证据:安宁某公司联系函。第十一组证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昆钢机制字[2022]37号。
原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我认可。第二、三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第四组证据我没有见过这个东西,对三性不认可。第五组证据不认可,没有见过这个东西。第六组证据不认可,没有见过这个东西。第七组证据不认可,没有见过这个东西。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这个考勤表对方从2006年就开始打过我的考勤都是旷工,这个期间对方应当是清楚的,但是一直默认我是旷工,也拖着不处理,我认为这个表是对方后面编出来的。第九组证据工资表我认可,但是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对方打着旷工的考勤但是对方仍然发着工资给我,没有进行处理。第十组证据我刚才已经陈述过了,我的社保账户到现在根本没有任何一家公司或个人缴纳过社保,我的社保账户一直从2007年到现在都是断交,而且都是挂在对方的名下,我和其他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第十一组证据我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能说从2007年直接跳到2022年发这个通知。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7月31日,原告***(原名***)与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后***被调动到某乙公司工作。2004年10月25日,***与某乙公司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双方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4月起,***一直未到某乙公司上班。2007年4月20日,某乙公司向***送达了一份《通知》并在其中写明:你与我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但从2006年4月起已未到岗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一条和《劳动合同书》中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与责任,请你拿到本通知30日内到我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2007年7月9日,某乙公司作出昆机建字[2007]38号《关于对安装工程处***除名处理的决定》,该决定以***经常无故旷工和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为由,决定对***予以除名处理,并从2007年6月3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决定作出后,某乙公司未将该决定送达***。2020年4月,***才看到上述除名处理决定,遂于2020年7月23日向安宁市某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除名处理决定,并要求某乙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等。2021年1月26日,安宁市某以某案字[2020]第27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2021年3月5日,某乙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某案字[2020]第2734号仲裁裁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云01民特38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公司的申请。2021年8月7日,***再次向安宁市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乙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6月至今仍然存续,并要求某乙公司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21年10月15日,安宁市某以某字[2021]45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确认双方自2007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后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某乙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4月20日起已经解除,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云0181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云01民终40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2022年8月18日,某乙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载明某乙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7年6月30日起已解除。该通知于2022年8月26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22年12月8日,***向安宁市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乙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立即恢复双方的正常劳动关系。2023年2月28日,安宁市某以某字〔2023〕4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某乙公司立即恢复与***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2023)云018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云01民终121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后某乙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请求查明本案事实,对(2023)云01民终12172号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4行-倒数第6行的事实认定及法律认定依法改判,即“但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某乙公司对于除名决定未通知工会及亦未征求工会意见。因此,某乙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院于2024年8月5日作出(2024)云民申3362号民事裁定书,裁云南某公司云南某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时,2023年11月2日,***向安宁市某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某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0元;请求裁决某乙公司支付***退养工资274500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开具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证明书,并赔偿应当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开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其拖延至今未开具的赔偿金按失业金26000元。2024年9月26日,安宁市某作出某字〔2023〕70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该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查,某乙公司主张其与***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6月30日起已经解除,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1民终40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07年6月至该判决作出之日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2022年8月18日,某乙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载明某乙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7年6月30日起已解除,该通知于2022年8月26日向***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为由对***进行除名,对此,作为用人单位的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被告某乙公司某安宁市某有限公司安宁市某有限公司2020年2月20日联系函载明,***在离职后已入职该公司,同时***在2006年5月开始确未向某乙公司提供劳动,同时某乙公司已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继续与***建立劳动关系,该通知已于2022年8月26日向***进行了送达,即已表明某乙公司不愿再与原告***继续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某乙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现某乙公司终止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向***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每月来计算赔偿金,本院结合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2007年1月-6月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其他员工工资表,认为原告主张的2000元每月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标准符合实际情况,亦符合当时真实的经济收入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的经济赔偿金数额计算为2003年8月至2022年8月计19年,按照19个月×2000元×2倍=76000元。
关于退养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昆钢内退1500元/月的金额计算2007年6月至2022年9月计183个月的退养费共计274500元。本院认为,退养生活费实际为公司与劳动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退岗后的生活保障政策,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过一致意见,且原告自2006年5月开始确未向某乙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原告请求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累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07年6月起至今仍处于失业状态,且其因某乙公司不开具离职证明而损失了失业保险金26000元,***主张上述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某公司云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云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原被告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电话:XXX9刘某乙法官)。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XXX刘某乙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云南某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为5元,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XXX9刘某乙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