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航黎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航***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1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航***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9-43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超,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七街甲7号院A栋。
法定代表人:陈先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浩楠,男,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王恒龙,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
上诉人沈阳中航***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原审被告王恒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红,原审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浩楠,原审被告王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中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沈阳中航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8750元的诉讼请求;2.***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沈阳中航公司与***系劳务关系且需给付其劳务费用有误。一、***所做的工作是其与刘东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的工作,对此一审并未查明;二、沈阳中航公司与刘东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款项,沈阳中航公司均已支付,且包含了沈阳中航公司受刘东指示直接支付给王恒龙的款项(依据2018年10月27日沈阳中航公司与刘东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第一页第5.8条的规定,发包方有权用安装费直接支付工人工资),一审判决造成沈阳中航公司重复支付款项的后果;三、***与王恒龙系雇佣关系,且初始起诉状中王恒龙也是原告,故***与王恒龙是“同伙”,其诉状、庭审内容陈述不实;四、案外人刘东是查明本案的关键人物,一审应追加其为被告但未追加,致所查事实与客观不符。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沈阳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航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沈阳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恒龙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沈阳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恒龙及沈阳中航公司连带向***支付劳务费28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中航公司与沈阳中航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沈阳中航公司分包中国航空研究院研发保障基地项目中2号楼幕墙相关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总价款31833887.66元,总工期229天。2018年10月27日,沈阳中航公司与刘东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刘东承包涉案工程,合同金额暂估890000元,完工后按实际发生量结算。2018年10月28日,刘东与王恒龙签订《石材幕墙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王恒龙承包涉案工程,施工单价为65元每平米,工程暂定8000平米,工程施工完成按实际完工量结算。
一审庭审中,就沈阳中航公司欠付劳务费,***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恒龙与林玉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部分内容如下:2019年8月6日,林玉明“老王:我们还在现场,工人工资肯定不会差一分,下周差不多就能解决,因为公司这周正在放年假,而且董事长也确实没有回来,但我知道的是下周一公司全部都上班,包括董事长,所以下周,最迟下下周钱肯定就到了,拜托理解一下!”2019年9月3日,林玉明“钱我用人命做担保,一分都不会差大家的,我昨天有事,具体不解释,我也落实了,公司确确实实给劳务公司转了一笔钱,但没有咱们的,所以我也想办法催公司呢,今天傍晚我给你发我在公司催款的照片。”2.王恒龙与林玉明在2019年年底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中有如下内容:王恒龙“你总共差我们十六万多啊”林玉明“总共是十四万多吧,大哥”王恒龙“是十六万多,我给你的总账上面有总共差多少的”林玉明“这个我们不争议,没问题,但有一点,你就别说我转给你的这五万的事了,到时候你的把这五万含在里面,就说没有给这五万,因为这是我个人给你转的,到时别把我的钱整没了”……王恒龙“反正我给你的总账上面是差十六万多,我就说十六万多吧”林玉明“好,你都可以说是十七万多都没问题的,明白的,有些钱在现场拿的,有一部分是我垫的。”就该两组证据,沈阳中航公司表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未提交。
另,***向法院提交林玉明与王恒龙的微信转账记录一组,该转账记录显示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林玉明分多笔向王恒龙转账共计126180元。对于该组转账记录,林玉明表示均是受刘东指示向王恒龙支付劳务费。
沈阳中航公司向法院提交公司的款项进度审批表及刘东的收条若干张,该组证据中刘东的收条多形成于2018年,有三张分别形成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5月2日、2020年1月2日。
就工程的结算情况,中航公司与沈阳中航公司均认可中航公司的付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达到92.7%;沈阳中航公司称其与***没有关系,但是已经与刘东做过结算,并提交2020年1月2日沈阳中航公司与刘东签订的《安装费决算单》,合计完成合同额887711.16元,已付款749816元,应付款110391.51元,当日,刘东出具收条,收到了沈阳中航公司支付的劳务工程款110391.51元。王恒龙称已经与沈阳中航公司做过口头结算,总共拖欠劳务费126901元,其中***的部分是28750元,***认可王恒龙所述情况。
一审庭审中,沈阳中航公司就2019年联系刘东带领工人来干活以及向王恒龙转账系受刘东指示未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务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沈阳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明曾于2019年4至11月间分多次多笔向王恒龙转账,结合王恒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林玉明亦认可欠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虽然沈阳中航公司提出抗辩2019年的施工是对2018年合同的延续,发放工资的行为均受刘东指示,但是沈阳中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显示2019年王恒龙、***等人的施工行为与刘东有关,亦未举证证明是刘东授意沈阳中航公司向王恒龙等人发放工资,且林玉明向王恒龙微信转账的时间与刘东出具收条的时间、金额亦无法相对应,故法院认为***所述2019年是由沈阳中航公司直接联系王恒龙带领工人从事劳务的主张更为可信,法院可以认定***与沈阳中航公司、王恒龙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要求王恒龙及沈阳中航公司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金额,根据***提交的王恒龙与林玉明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中林玉明自认的欠付工人工资总金额是14万多,大于王恒龙所述的拖欠劳务费126901元,且王恒龙认可欠付***工资28750元,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恒龙、沈阳中航***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两万八千七百五十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沈阳中航公司是否应对王恒龙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沈阳中航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其应将劳务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现沈阳中航公司将其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明显的过错。***经“包工头”王恒龙直接雇佣,与沈阳中航公司之间虽未签有劳务合同,***也未经沈阳中航公司亲自招聘、雇佣,但***以自己的实际劳动为沈阳中航公司提供了劳务,沈阳中航公司接受了***的工作成果,双方因此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此基础上,***享有依所提供劳动收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而沈阳中航公司也对等负有支付劳动报酬之法律义务。根据***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证据,沈阳中航公司员工林玉明曾于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多次直接向王恒龙转账,并自认欠付工人工资为14万元以上,一审法院结合王恒龙的自认欠付数额以及***的请求,认定沈阳中航公司、王恒龙应当向***支付劳务费28750元,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沈阳中航公司作为施工分包单位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连带责任。沈阳中航公司与案外人刘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否结算完毕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沈阳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沈阳中航***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