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5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航***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9-43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优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中航***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窗”)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窗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112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债权转让有效和认定对方主体适格错误,且不符合逻辑。***是乙方沈阳市铁西区顺星鑫白钢铁艺经销处(以下简称“铁艺经销处”)的项目负责人,故上诉人与铁艺经销处的三份合同的签订、施工、款项支付等履行过程均是直接与于国军沟通、对接和由***签署,可见上诉人与***的沟通和其签名均系其代表乙方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仅因上诉人是与***沟通就认定上诉人对债权转让知情、债权转让有效和***主体适格错误。其一,从其签名角度看,早在2014年6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形成前的2013年签订三份合同时也是与***沟通和由其签名;其二,从民事诉讼证据法律规定看,***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乙方铁艺经销处以快递、传真、微信、电邮、短信或其他任何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送达给上诉人或者由上诉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署收到,否则应认定未完成通知证明责任;其三,从时间线和内容上看,据一审已经采信的上诉人所举证的支付款项与表中体现,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6日尚在支付乙方铁艺经销处进度款,施工尚在进行中尚未交付和结算,但***所举证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却显示“甲方将结算凭证(2014年5月26日)等一切相关资料转交给乙方,以方便乙方主张债权”,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此时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未经交付和结算,结算凭证的依据不足。2.一审认定未超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在2017年支付了农民工维权款70000元后,直到2022年3月20日***才发微信给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期间间隔远超三年诉讼时效期,乙方及***并未证实其在此期间主张权利的连续性,故一审认定其“一直主张工程款”属主观臆断,无证据支持。3.一审认定上诉人所举证的“***结算清单汇总”效力,但对汇总的各项数据区别对待,自相矛盾。进一审认定“***结算清单汇总”有效,并采纳了汇总中的合结算额1918743.5元、质保金95937.18元、已付款1722793元三个数据,但却对汇总中的乙方铁艺经销处应提供21.5万元发票事实(如确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对此至少应在总工程款中按发票税点予以扣除)、应扣除3.5%比例税款44678.27元视而不见。既然认定汇总表效力,那么就应对汇总中的数据一视同仁,一审采纳部分数据却“遗漏”部分数据,令人费解。因此,即便是***有权起诉,那么也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两项金额,即在一审判决第5、6页所认定的结算金额1918743.5元-已付款1722793元-70000元-***自认80000**修费的基础上再扣除税款44678.27元=1272.23元,并由其提供21.5万元发票(如无法提供应按当时税率扣除)。
***辩称,上诉人与铁艺经销处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时,并未要求铁艺经销处承担税款及开具发票,故在合同中未对发票事宜作出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减轻上诉人税务负担,被上诉人要求材料商为上诉人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大额发票,不应再承担税款。《***结算清单汇总》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诺支付剩余款项的情况下无奈签订的,但被上诉人签字后,上诉人并未依约给付剩余工程款,故上述材料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其中对税款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应采信。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窗向***支付华发首府项目工程款224,175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化利率3.8%计算至***窗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9日、8月21日,铁艺经销处与***窗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窗将其承建的华发首府一期1-8#楼(1、2、3、4、5、8)雨棚工程、(1、2、6、8)机房幕墙工程分包给铁艺经销处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范围、单价、付款方式等。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增加华发首府一期1-8#楼地上地下大堂幕墙、铝窗及格栅工程。合同签订后,即开始进行施工,2014年5月26日,***窗华发首府项目部出具明细一份,载明工程金额为2,094,175元。2014年6月26日,铁艺经销处(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结算凭证(2014年5月26日)等一切相关资料转交给乙方,以方便乙方主张债权,甲方将该债权的所有权利一并转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决定如何主张及主张数额,此债权债务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2016年1月15日,***与***窗对账,***签署“***结算清单汇总”,载明合同结算额为1,918,743.5元,质保金95,937.18元,已付款1,722,793元,关于该已付款***亦签字确认。2017年,通过农民工维权中心支付***工程款70,000元,剩余欠款***多次主张未果,***起诉来院。铁艺经销处于2019年12月19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铁艺经销处与***窗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窗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关于***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及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铁艺经销处与***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窗提出该债权转让未通知到***窗,但从***窗提交的“***结算清单汇总”及“支付***款项及金额”均系与***进行的沟通,故确认***窗对此知情,故***窗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问题,***主张结算金额为2014年5月26日其提交的明细,但其于2016年1月15日签署的结算清单汇总及付款金额时间在后,应视为双方对结算金额进行了变更,***对变更后的金额及付款金额签字予以确认,故依据2016年1月15日结算清单汇总、支付款项及金额确认结算金额为1,918,743.5元,已付款1,722,793元,后***窗又支付70,000元,***自认***窗支付维修费80,000元应予扣除,尚欠工程款45,950.5元,***窗应予支付,故对***主张的工程款224,175元,对其中45,950.5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涉案工程于2014年年底完工,质保期2年,质保期于2016年年底届满,按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予返还,且***、***窗最终形成结算时间确认为2016年1月15日,故计息起点以2017年1月1日起息为宜,计息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窗提出的质量问题扣款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原因造成的,且***已自认扣除80,000**修费,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窗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从***提交的聊天记录看,***一直主张工程款,故***窗的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中航***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5,950.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民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承担3,766元,沈阳中航***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签字的“***结算清单汇总”上载明,合同结算额1918743.5元,结算应付款55335.05元,税款(3.5%)44678.27元,扣质保(5%)95937.18元,已付款1722793元,备注:口述有21.5万发票(暂估)。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与铁艺经销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已经通知***窗的情况下,上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有权向***窗主张相应权利。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结算清单汇总》中载明的发票及扣除税款等事宜,原审法院未予处理的主张。根据汇总表中载明的内容,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已经确定结算应付款金额为55335.05元,而2017年上诉人另行通过农民工维权中心支付***7万元,即使结合原审法院认定的质保金95937.18元于2016年年底届满,但***还自认***窗支付的维修费80,000元应予扣除,故上诉人已经不欠付被上诉人款项,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二审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