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潜江市汇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5民初180号
原告:潜江市汇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关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男,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梅咀村六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黎明,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10号,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星,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湖北省潜江市竹根滩镇群爱村七组,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金由,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柯云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瑀、刘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潜江市汇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桥担保公司)与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潜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潜江市住建局)、沈黎明、***、王星、陈金由及第三人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农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2月2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被告银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潜江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管泽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黎明、王星、陈金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联公司偿还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第三人潜江农商行贷款550万元,并按年利率12%向原告汇桥担保公司计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代偿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潜江市住建局、沈黎明、***、王星、陈金由对被告银联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对被告银联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家台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48027GB00301,使用权面积14512.74㎡)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付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的债权本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4、确认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对被告沈黎明持有的被告银联公司价值4930万元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付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的债权本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银联公司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委托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第三人潜江农商行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向被告银联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同时,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被告银联公司、沈黎明签订了《最高额抵(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银联公司以本案第三项、第四项诉请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股权向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质)押,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质)押登记。原告汇桥担保公司还与被告陈金由、沈黎明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陈金由、沈黎明为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的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银联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尚欠550万元未予偿还。2016年11月17日,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对剩余借款550万元进行了展期(期间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被告银联公司代偿利息24万元后而提起追偿权之诉已判决)。同时,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星、沈黎明、***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王星、沈黎明、***为被告银联公司展期贷款的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2016年11月15日,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现已并入被告潜江市住建局)向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落实资金偿还被告银联公司的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银联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代偿借款本金550万元,被告银联公司至今尚有代偿款550万元未偿还给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联公司辩称,其愿意偿还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损失,但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过高,希望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潜江市住建局辩称,1、从其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是作为行政机关落实潜江市市政府的指示,解决房地产开发中出现的问题,其实施的是行政行为,并非民事行为;2、从其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并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其在出具《承诺书》时,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尚不清楚,追偿权也尚未取得,显然不具备债的加入条件;3、被告银联公司在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处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50万元是潜江市潜盛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盛公司)偿还给潜江农商行的,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不具有向被告银联公司追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其理由为:1、由于被告***自己未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签订汇担(2015)农商反担字11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签订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因此其不存在为被告银联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就其为被告银联公司代偿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之事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其当时向法院提交的汇担(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上没有加盖“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三份汇担(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上却加盖有“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且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也承认该合同上的公章系事后加盖。由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的约定,该合同至今未生效,因此,被告***不应该为未生效的上述合同承担责任。3、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证明附有签署“***”名字的汇担(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系被告***亲自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签订而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签署合同的照片,但经查看该照片保存在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电脑中的情况,发现该张照片存档时间是2020年12月,因此,该张照片系从其他渠道获得或系伪造。4、如果被告***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签订了汇担(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手中应持有该合同原件,但被告***未曾持有过该合同,而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三份汇担(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未将该合同原件交给被告***,被告***对该合同也不知情。5、虽然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名确系被告***所签,但系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在被告***与湖北卓信担保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时,其骗取被告***签署。6、即便是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也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
第三人潜江农商行述称,其对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变更登记为潜江市汇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潜江市银联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变更登记为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3月,原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和原潜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职能合并,组建成为潜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5年12月11日,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被告银联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编号:汇担(2015)农商委保字115号]。合同约定,被告银联公司因资金融通需要,特申请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其在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处的信贷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同意为被告银联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信贷事项约定为,被告银联公司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银联公司于贷款届期日一次还清。合同第二条保证责任约定为,被告银联公司保证能够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承诺为被告银联公司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银联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将依其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银联公司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予以清偿。合同第三条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的追偿权约定为,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代被告银联公司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银联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银联公司偿付下列全部款项: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代被告银联公司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被告银联公司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收的利息;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代被告银联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和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已经及将要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保险费等);被告银联公司因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代偿应支付的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银联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完毕之日止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收。双方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11日,被告银联公司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园林支行2015年099号)。合同约定,被告银联公司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双方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11日,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园林支行担保2015061号)。合同约定,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被告银联公司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园林支行2015年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12月11日,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陈金由、沈黎明签订了汇担(2015)农商反担字11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在该合同中乙方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载明“***(魏晓红代)”]。合同约定,根据被告银联公司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签订的汇担(2015)农商委保字115号《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原告汇桥担保公司、被告银联公司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签订的园林支行2015年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园林支行担保201506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被告银联公司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债权的实现,乙方为被告银联公司向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甲方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追偿权项下的各项债权,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项下的各项债权等,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乙方义务履行完毕止。合同还约定,如乙方为多人,则乙方中多人各为独立的担保人,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乙方中的多人只有部分签章或只有部分签章有效,本合同仍对有效签章人生效。
2015年12月11日,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银联公司、沈黎明签订了汇担(2015)农商最反担字115号《最高额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在该合同中乙方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载明“***(魏晓红代)”]。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约定为,被告银联公司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由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被告银联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最高担保余额为2000万元,而形成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补充合同项下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对被告银联公司的所有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追偿权项下的各项债权、被告银联公司违约责任项下的各项债权等,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被告银联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汇担(2015)农商委保字115号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原告汇桥担保公司、被告银联公司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园林支行2015年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园林支行担保2015061号《保证合同》项下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对被告银联公司的相关债权,属于被担保的主债权范畴。合同第二条反担保抵(质)押物约定为,被告银联公司、沈黎明以其名下拥有的股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被告银联公司向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提供抵(质)押反担保。反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记载:登记在被告银联公司名下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家台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潜国用(2013)第003013号、地号为048027GB00301、使用权面积为14512.74㎡];被告沈黎明持有的被告银联公司价值4930万元的股权]}。该等抵押物经原告汇桥担保公司评估、议定,评估议定价值合计3000万元。合同第三条反担保抵(质)押范围约定为:主债权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第四条反担保抵(质)押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本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中乙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等。2015年12月15日,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和被告沈黎明将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股权在原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权登记,该局出具了(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2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对被告沈黎明持有的被告银联公司价值为4930万元的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5年12月17日,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和被告银联公司将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到原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局出具了潜他项(2015)第348号他项权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银联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银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因不能按期偿还而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申请借款展期,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经审核后同意被告银联公司的上述申请,并于2016年11月17日与被告银联公司、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园林支行展20161117号),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12月6日,借款金额为被告银联公司未偿还的剩余借款本金55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原告汇桥担保公司自愿继续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
2016年11月17日,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被告沈黎明、王星、***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汇但(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合同约定,根据被告银联公司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签订的汇担(2015)农商委保字115号《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原告汇桥担保公司、被告银联公司与第三人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园林支行展20161117号《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被告银联公司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债权的实现,沈黎明、王星、***为被告银联公司向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该《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关于被担保的主债权、反担保保证范围、反担保保证方式、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约定与编号为汇担(2015)农商反担字11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一致。
汇担(2015)农商反担字115号、汇担(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汇担(2015)农商最反担字115号《最高额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如对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债权的反担保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不论该等担保的提供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在实现担保权时,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均可以同时主张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主张或先后主张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
2016年11月15日,原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现已并入被告潜江市住建局)向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因银联公司申请在潜江农商行贷款550万元(原担保贷款总额1000万元,截止目前已偿还本金450万元)展期一年,由汇桥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该担保贷款之债的落实,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汇桥担保公司承诺如下:1、确保银联公司将其开发的“乐活春天”项目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继续抵押给汇桥担保公司,作为对该担保贷款的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直至该担保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确保“乐活春天”项目商铺销售/预售(含认筹金、定金、预付款等)收入的25%,按季度汇入汇桥担保公司指定账户,用于偿还该担保贷款本金;3、无论商铺销售收入是否足以偿还该担保贷款本金和利息,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落实资金偿还兜底,并按月支付贷款利息。如该担保贷款到期需要续贷、“过桥”,相关工作、手续由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费用由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
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银联公司也未按约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潜江农商行要求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对被告银联公司在其处的上述借款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被告银联公司代偿了部分利息(已另行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之中)。2020年10月13日,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潜盛公司签订了《代为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潜盛公司代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承担其向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的担保责任后,由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同日,潜盛公司代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偿还被告银联公司在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处的借款本金550万元,但被告银联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代偿款550万元,为此,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告银联公司、潜江市住建局、***、沈黎明、王星提起追偿权之诉。
上述事实,有汇担(2015)农商委保字115号《委托保证合同》原件1份,园林支行2015年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1份,园林支行展20161117号《展期借款协议》原件1份,园林支行担保2015061号《保证合同》原件1份,汇担(2015)农商反担字11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1份,汇担(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3份,汇担(2015)农商最反担字115号《最高额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原件1份,被告潜江市住建局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2015年11月12日信访摘报、潜住房文(2015)42号文件及领导批示复印件各1份,原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2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原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他项(2015)第348号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2020)56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代为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书》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1份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被告银联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银联公司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银联公司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签订的《展期借款协议》,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被告陈金由、沈黎明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王星、沈黎明、***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被告银联公司、沈黎明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潜江市住建局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协议及承诺书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第三人潜江农商行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因被告银联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借款而申请借款展期,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经审核后与被告银联公司、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后,被告银联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并在《借款展期协议》中承诺自愿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后,应在其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未清偿的情况下,对被告银联公司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潜盛公司代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偿还被告银联公司在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处的借款本金550万元后,根据潜盛公司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签订的《代为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书》中的约定,由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向被告银联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故被告银联公司应向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代偿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与被告银联公司在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代偿款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被告银联公司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收利息,现原告汇桥担保公司自行下调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该利率标准未超过《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银联公司的第一点抗辩意见及被告潜江市住建局的第三点抗辩意见,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告汇桥担保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被告银联公司设定抵押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家台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潜国用(2013)第003013号、地号为048027GB00301]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黎明以其持有的被告银联公司价值4930万元的股权为被告银联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出质,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对上述股权享有质权,在被告银联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就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上述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同时主张被告沈黎明、王星、***、陈金由对其代偿的上述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签约双方当事人在汇担(2015)农商反担字115号、汇担(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如对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债权的反担保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不论该等担保的提供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在实现担保权时,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均可以同时主张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主张或先后主张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其反担保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追偿权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代偿事项发生之日(2020年10月13日)起二年,汇桥担保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时尚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的权利,故汇桥担保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中的第6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1、被告***辩称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名虽然系其本人签署,但该签名系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在被告***与湖北卓信担保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时,原告汇桥担保公司骗取被告***签署。因被告***就上述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虽然在汇担(2015)农商反担字11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汇担(2015)农商最反担字115号《最高额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名处均载有“***(魏晓红代)”的签字,但被告***辩称自己未委托他人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签订上述二份合同,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委托他人签订上述二份合同的证据,因此,应认定被告***未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签订上述二份合同,虽然被告***未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签订(2015)农商反担字11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汇担(2015)农商最反担字115号《最高额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但被告***亲自在(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名,即使被告***手中未持有该合同的原件,被告***也应按照(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其反担保责任,即对被告银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盖有“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的(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经法庭查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在与被告***等人签订(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盖章行为发生在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为被告银联公司代偿利息后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的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了“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由于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虽然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在与被告***等人签订(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但因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且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汇桥担保公司也持有该保证合同,应视为反担保人被告***等人向债权人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债权人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盖章与否并不影响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汇桥担保公司因其认为原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出具的《承诺书》中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加之,该局已于诉讼前并入被告潜江市住建局,为此,原告汇桥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潜江市住建局在《承诺书》中承诺的债务范围内与被告银联公司承担连带债务的问题。1、从原告汇桥担保公司提交的院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潜江市住建局提交的2015年11月12日信访摘报《关于乐活春天逾期交房信访问题的再次续保》、原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潜住房(2015)42号文件及领导批示来看,原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按照潜江市市委、市政府的指示,通过行政监管方式督促、落实将被告银联公司开发的乐活春天项目中的收入汇入原告汇桥担保公司的账户及偿还被告银联公司的贷款本息,并非对该债务予以认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的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潜江市住建局(潜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在《承诺书》中表明其愿意作为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债务人被告银联公司共同承担债务,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潜江市住建局也否认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愿。因此,认定被告潜江市住建局以债务加入的主体身份参与到本案的诉讼中不符合构成债务加入的形式要件。被告潜江市住建局的第一点、第二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潜江市汇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第三人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潜江市汇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计付利息损失(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潜江市汇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
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家台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潜国用(2013)第003013号、地号为048027GB00301]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如果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潜江市汇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沈黎明持有的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价值4930万元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沈黎明、***、王星、陈金由对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潜江市汇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黎明、***、王星、陈金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煜枫
审判员  王亚峰
审判员  贺章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