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潜江市汇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5民初3157号
原告:潜江市汇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56号。
法定代表人:关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潜江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宋**,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星,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潜江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金由,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潜江市,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柯云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瑀、刘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桥公司)与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宋**、王星、陈金由,第三人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农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19)鄂9005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鄂96民终2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平,被告银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第三人潜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由、王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联公司偿还汇桥公司代偿款本金240402.76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以165618.06元为基数,利息13691.09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以202590.28元为基数,利息6077.71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以240402.76元为基数,利息19392.49元;上述利息共计39161元;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240402.76元为基数);2.判令***、宋**、王星、陈金由对银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银联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11日向潜江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申请汇桥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汇桥公司同意后于2015年12月11日与银联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并于同日与陈金由、***、宋**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16年12月10日银联公司的借款到期后,银联公司向潜江农商行还款450万元,余款550万元展期一年。2016年11月17日,汇桥公司与被告王星、***、宋**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后因银联公司无力偿还潜江农商行借款利息,汇桥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先后分五次代银联公司向潜江农商行代偿利息330229.18元。期间,银联公司分两次归还汇桥公司代偿利息89826.42元。综上,银联公司还应归还汇桥公司代偿利息240402.76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银联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未无异议,但相关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宋**辩称:1.汇桥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宋**既未委托他人签名,本人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宋**无关;2.汇桥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尾页有宋**的签名,但除此之外的所有合同内容宋**均未签字,所以该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宋**无关。汇桥公司提交的宋**签字的照片是2016年11月16日,但是宋**和另案法官到汇桥公司办公场所核实影像资料的时候,发现存档时间是2019年,所以汇桥公司提供的宋**签字的影像资料虚假,而且汇桥公司也不能提供宋**什么时间与谁签订的这份合同,宋**从未获得过该份合同,也没有谁要求宋**去履行该份合同;3.宋**从本案二审开庭情况得知,2016年11月17日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汇桥公司在2021年3月9日二审开庭时加盖的公章,认为这一份证据在重审时已经在原证据上增添了新的内容,该份合同的成立时间及生效问题应当重新认定;4.汇桥公司诉称银联公司应当有足够的资产偿还代偿款,应由银联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宋**不应承担向汇桥公司偿还代偿款的连带责任。
***、王星、陈金由未作答辩。
潜江农商行述称:银联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在潜江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汇桥公司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时,银联公司还款450万元,下欠550万元展期一年,后因项目出现风险,银联公司无力偿还本息,汇桥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分五次为银联公司代偿利息330229.18元。
汇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星、陈金由未到庭质证。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汇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证据一汇桥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能够证明汇桥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其公司名称变更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银联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能够证明银联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其公司名称变更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宋**、王星、陈金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能够证明***、宋**、王星、陈金由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委托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各1份,能够证明银联公司向潜江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及对未偿还的550万元展期、汇桥公司为银联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汇担(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能够证明***、宋**、王星为汇桥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汇担(2015)农商反担字11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宋**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委托他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因汇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宋**委托他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有效证据,故该合同对宋**不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只能证明***、陈金由为汇桥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银联投资借、代偿明细打印件1份,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5份、收据复印件2份、进账单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汇桥公司为银联公司代偿利息款330229.18元,银联公司分两次偿还汇桥代偿利息款89826.42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汇桥公司出具的《关于宋**等保证反担保人签署合同情况的说明》及电脑截屏照片各1份,该情况说明属当事人的陈述,不属证据范畴;汇桥公司提交的电脑截屏照片1张,能够证明宋**在《保证反担保合同》签名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1日,汇桥公司与银联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编号:汇担(2015)农商委保字115号]。合同约定,银联公司因资金融通需要,申请汇桥公司为其在潜江农商行处的信贷提供保证担保,汇桥公司同意为银联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信贷事项约定为,银联公司向潜江农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银联公司于贷款届期日一次还清。合同第二条保证责任约定为,银联公司保证能够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潜江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汇桥公司承诺为银联公司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向潜江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银联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汇桥公司将依其与潜江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代银联公司向潜江农商行予以清偿。合同第三条汇桥公司的追偿权约定为,汇桥公司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代银联公司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后,有权向银联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银联公司偿付下列全部款项:汇桥公司代银联公司向潜江农商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从汇桥公司代偿之日起至银联公司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收的利息;汇桥公司代银联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和汇桥公司为实现债权已经及将要支出的全部费用;银联公司因汇桥公司代偿应支付的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至银联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完毕之日止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收。双方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11日,银联公司与潜江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园林支行2015年099号)。合同约定,银联公司向潜江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双方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11日,汇桥公司与潜江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园林支行担保2015061号)。合同约定,汇桥公司为银联公司与潜江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园林支行2015年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12月11日,汇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金由、***签订了汇担(2015)农商反担字11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在该合同中乙方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载明“宋**(魏晓红代)”]。合同约定,根据银联公司与汇桥公司签订的汇担(2015)农商委保字115号《委托保证合同》以及银联公司、汇桥公司分别与潜江农商行签订的园林支行2015年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园林支行担保201506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汇桥公司为银联公司向潜江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汇桥公司债权的实现,乙方为银联公司向汇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甲方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追偿权项下的各项债权,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项下的各项债权等,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乙方义务履行完毕止。合同还约定,如乙方为多人,则乙方中多人各为独立的担保人,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乙方中的多人只有部分签章或只有部分签章有效,本合同仍对有效签章人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潜江农商行于2015年12月15日向银联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银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因不能按期偿还而向潜江农商行申请借款展期,并于2016年11月17日与银联公司、汇桥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园林支行展20161117号)。约定,该协议是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园林支行2015年09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园林支行担保(2015)061号《保证合同》的调整和补充。除该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若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12月6日,借款金额为银联公司未偿还的剩余借款本金550万元。
2016年11月17日,汇桥公司与***、王星、宋**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汇但(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合同约定,根据银联公司与汇桥公司签订的汇担(2015)农商委保字115号《委托保证合同》以及汇桥公司、银联公司与潜江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园林支行展20161117号《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汇桥公司为银联公司向潜江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汇桥公司债权的实现,***、王星、宋**为银联公司向汇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该《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关于被担保的主债权、反担保保证范围、反担保保证方式、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约定与编号为汇担(2015)农商反担字11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一致。
2017年12月6日,借款展期到期后,银联公司未按约向潜江农商行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汇桥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分五次为银联公司向潜江农商行代偿利息330229.18元,其中2017年1月23日代偿79826.40元、2017年9月27日代偿99993.06元、2017年12月26日代偿75625元,2018年8月31日代偿36972.22元,2018年11月30日代偿37812.50元。银联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12月19日偿还汇桥公司代偿利息79826.42元、10000元,合计89826.42元。上述款项冲抵后,银联公司尚欠汇桥公司代偿利息240402.76元。
还查明,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变更登记为潜江市汇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潜江市银联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变更登记为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汇桥公司与银联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银联公司与潜江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联公司与汇桥公司、潜江农商行签订的《展期借款协议》,汇桥公司与潜江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汇桥公司与陈金由、***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汇桥公司与王星、***、宋**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潜江农商行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因银联公司不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而申请借款展期,潜江农商行经审核后与银联公司、汇桥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银联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汇桥公司按照其与潜江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应在其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未清偿的情况下,对银联公司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汇桥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分五次为银联公司向潜江农商行代偿利息330229.18元后,银联公司仅向汇桥公司偿还代偿利息89826.42元,对剩余代偿利息240402.76元拒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汇桥公司主张银联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剩余利息240402.7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汇桥公司与银联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汇桥公司代偿款从汇桥公司代偿之日起至银联公司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收利息,现汇桥公司在起诉时自行下调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代偿利息的利息损失截止2019年7月31日共计39161.29元。汇桥公司同时主张***、王星、宋**、陈金由对其代偿的银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在汇担(2015)农商反担字115号、汇担(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乙方义务履行完毕止”,应视为约定不明,其反担保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追偿权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代偿事项发生之日起二年,汇桥担保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时,包括要求陈金由承担反担保责任时均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的权利,故汇桥担保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宋**辩称汇桥公司提交的(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名虽然系其本人签署,但该签名系汇桥公司在宋**与湖北卓信担保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时,汇桥担保公司骗取宋**签署,因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宋**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宋**还辩称其手中未持有该合同的原件,汇桥公司提交的盖有“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的(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加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2016)农商反担字07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了“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由于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虽然汇桥公司在与宋**等人签订上述合同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但因作为反担保人的宋**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且作为债权人的汇桥公司也持有该保证合同,应视为反担保人宋**等人向债权人汇桥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债权人汇桥公司盖章与否并不影响该《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宋**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潜江市汇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代偿利息240402.76元,代偿利息的利息39161.29元,共计279564.05元;
二、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潜江市汇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40402.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王星、宋**、陈金由对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3元,由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星、宋**、陈金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文联
人民陪审员  胡绪秀
人民陪审员  汪继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