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374号
上诉人(重审原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重审被告):***,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重审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关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鄂9005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鄂96民终52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鄂民申44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鄂96民再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96民终521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19)鄂9005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诉讼请求:判令***、银联投资公司返还债务305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重审查明,***对郑月强的债权组成部分为三项:1.郑月强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多次向***借款,共计2355866.50元,2015年6月16日,郑月强在上述借款明细表上签名。2015年12月23日,***与郑月强就上述期间的借款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郑月强认可借款为235万元,用于“乐活春天”项目的投资,郑月强对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0‰计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同时约定,如郑月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郑月强将“乐活春天”项目预售房(二楼商铺)以5000元/㎡的价格折合实际面积650㎡备案至***或***指定人名下,至备案登记之日或还清本息之日结束计息。2.2015年1月4日,郑月强向李德振借款48万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0%计息。2016年10月29日,经***、郑月强、李德振协商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德振将对郑月强的借款本息共计60万元债权转让给***。3.2015年10月15日,郑月强向***借款11万元,郑月强于2015年10月18日还款1万元后向***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另查明,郑月强于2016年12月1日因病死亡,郑月强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郑理系郑月强与***之女。银联投资公司为“乐活春天”项目的产权人。
重审认为,***对郑月强的债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月强对***所负债务超出郑月强与***日常共同生活所需,且***明确表示放弃对郑月强遗产的继承权,对***要求***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案涉借款人为郑月强而非银联投资公司,无论郑月强是否为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因***未举证证明郑月强向其所举债务用于该公司项下“乐活春天”项目的投资,***要求银联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936元,共计33136元,由***负担。
***上诉称:***作为郑月强的妻子及共同投资受益人,对郑月强向***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银联投资公司作为郑月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实际资产占有人,也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撤销重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郑月强向***的借款凭证均无***签名,且未用于***与郑月强的夫妻共同生活,郑月强去世后,***未继承郑月强遗产,亦未参与“乐活春天”项目经营管理,不是该项目的共同投资受益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重审判决。
银联投资公司辩称:***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银联投资公司无关。
二审查明事实与重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郑月强以银联投资公司的名义经营“乐活春天”项目。
本院认为,***与郑月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郑月强去世后,***向郑月强之妻***及银联投资公司主张债权。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郑月强、***的夫妻共同债务;2.银联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郑月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持有的对郑月强的借款凭证上均无***签名,***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郑月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次,相关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系郑月强为投资建设“乐活春天”项目所借,***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郑月强、***夫妻共同生活;最后,***提交的用于证明***系郑月强投资资产共同经营者和受益人的《谅解备忘录(保密件)》,系郑月强单独签署用于处置其投资资产。***在郑月强去世后补签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对郑月强的投资资产具有处置权。结合***所提交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系郑月强投资资产的共同经营者和受益人,即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用于郑月强、***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债务属于郑月强、***夫妻共同债务。***对本案所涉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2.关于银联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郑月强以银联投资公司的名义投资经营“乐活春天”项目,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郑月强与***之间,***并无证据证实案涉债务与银联投资公司相关。***向银联投资公司主张返还郑月强个人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重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淑云
审 判 员 王秀斌
审 判 员 杨艳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德胜
书 记 员 段梦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