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96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关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高林(***之夫),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柯云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瑀,该公司合规风险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合规风险部科员。
再审申请人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高林以及原审第三人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农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5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联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郑月强向***、韩高林借款50万元是用于‘乐活春天’项目的建设,郑月强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其对***、韩高林及其子韩伟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银联投资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郑月强是否向***、韩高林借款50万元缺乏证据支撑,***、韩高林在诉讼中提交的借条仅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未载明借到的是谁的钱,又没有说明该款项是用于“乐活春天”项目的建设使用。其次,郑月强安排会计黄自爱为***、韩高林偿还分期贷款业务,是其个人对自身财务的处置,也不足以推定其真实的向***、韩高林借到了50万元的款项用于“乐活春天”项目的建设使用。再次,50万元系一笔大额的款项,不可能没有任何的转账或者取款的相关记录,仅凭一张借条不足以认定该借款的真实性。二、银联投资公司与***、韩高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韩高林因系郑月强的亲戚,未付首付款81112元,以及因其欠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了银联投资公司的保证金25699.94元,银联投资公司对***、韩高林依法享有的债权共计106811.94元。三、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导致银联投资公司上诉权利被剥夺。银联投资公司一直没有收到原审法院寄送的判决书,在向原审法院查询时发现,邮寄的判决书系由他人签名代收,但与签名的人员核实时,被告知从未收到过,且回单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署。四、***、韩高林在银联投资公司处购买的房屋为2栋1单元2901号,并不是原审判决确定的2栋1单元2903号房屋。银联投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韩高林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查明且银联投资公司认可的基础事实是:其一,郑月强系银联投资公司“乐活春天”项目部的实际投资人,郑月强拥有全权处置该处资产的权力;其二,***、韩高林持有郑月强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一份;其三,***、韩高林与银联投资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四,***、韩高林与潜江农商行签订有《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系郑月强妻姐,郑月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需要大量资金,资金紧缺时找了很多亲朋好友融资。***、韩高林多次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给郑月强,郑月强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是将前期所有借款汇总结算的凭据。因商品房销售情况不佳,郑月强无力偿还借款,才产生了以两套商品房抵偿借款方案。同时,为了进一步套取银行资金,郑月强提出要求***、韩高林配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因系亲戚关系,***、韩高林同意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8年6月前的银行贷款均由“乐活春天”项目部偿还本息。此后,因郑月强去世,“乐活春天”项目部没有继续偿还贷款本息,为了避免征信不良,***、韩高林无奈只好自己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上述四个方面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关联性,***、韩高林起诉时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乐活春天”项目部代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综合判断乙方抵债的法律事实完全符合真实的客观情况。银联投资公司声称郑月强个人出具的借条与其无关,完全忽视了郑月强系“乐活春天”项目部实际投资人的客观事实。综合整体情况,郑月强代表银联投资公司与***、韩高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安排财务人员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充分证明以房抵债是郑月强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联投资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相关义务。银联投资公司要求***、韩高林支付首付款及已经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既无事实依据,也违背郑月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得到支持;否则,对***、韩高林极不公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妥当。既然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房抵债)成立,银联投资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韩高林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原审判决没有支持***、韩高林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银联投资公司的宽容。三、对于***、韩高林自己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韩高林保留追索的权利,将另行向银联投资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可见,当事人如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既然法律已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充分的程序保障,就应成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再审审查程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该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应严格把握,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2020)鄂9005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后,已经按照银联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靖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了该判决,银联投资公司系因自身原因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上诉,属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程序,即对银联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魏天红
审判员 伍新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