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与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9005民初2254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关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路**
法定代表人:柯云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合规风险部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投资公司)、第三人湖北潜江农场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农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被告银联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第三人潜江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联投资公司向**交付位于潜江市××东路“乐活春天”项目2幢一单元2902号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25926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支付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截止至2020年4月15日的违约金为43763.93元);2、确认位于潜江市××东路“乐活春天”项目2幢一单元2902号房屋属**所有,判令银联投资公司为**办理产权登记;3、判令银联投资公司返还**偿还潜江农商行的按揭贷款本息39668.37元;4、判令以**名义在潜江农商行的按揭贷款剩余本金116302.49元及利息由银联投资公司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银联投资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银联投资公司取得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潜国用2013第**,土地面积14512.71㎡,其中住宅用地10215.04㎡,商业用地4297.70㎡),根据潜江市政府立项,拟进行开发。银联投资公司成立“乐活春天”项目部,案外人郑月强为该项目实际投资人,是项目融资、开发、销售的实际控制人。因属亲戚关系,郑月强向**及其父母(韩高林、李登香)多次融资借款共计500000元。2015年1月,**及其父母找到郑月强,希望用借款购买两套房子,郑月强表态用500000元抵偿两套房子,但要求**及其父母配合项目部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同时表示后续还款不需偿还而由项目部偿还,且项目部负责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其父母配合项目部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后(以**名义贷款180000元、以李登香、韩高林名义贷款170000元)。郑月强于2015年1月12日向**及李登香、韩高林出具500000元借条一张。“乐活春天”项目部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至2018年6月,此后就再不还款,导致**及其父母征信记录不良。为了改善征信记录,**及其父母被迫自己偿还银行贷款,自2018年7月至2020年3月,**共偿还21期(每期等额本息还款额1888.97元)39668.37元。
**及其父母一直要求“乐活春天”项目部交付房屋,因郑月强于2016年12月1日突然去世,项目部人员以种种理由不与交房,导致**可能要负担两次房款却得不到房屋的尴尬局面。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证据中载明的买受人系“**、万姗姗”,买受人签章处亦是“**、万姗”签名,故**个人基于此合同起诉银联投资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