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平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连平县电力工程公司与河源市油富风光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粤16**民初3802号
原告:连平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连平县××××××××××。
法定代表人:曾某1。
委托代理人:张国恩,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油富风光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委托代理人:曾洁萍,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连平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油富风光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恩,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洁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水电站的输变电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12月份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应付总工程款为7099305.92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459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640305.92元,就上述工程款支付事宜,双方于2015年07月24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6月30日仍欠原告工程款1640305.92元,并约定被告从2015年9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签订协议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5年11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4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650000元,仍欠被告工程款为1640305.92元-650000元=990305.92元。2019年6月28日,被告就上述拖欠工程款曾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风光电站在2019年7月底前安排支付30万元工程款;剩余尾款后续每月月底支付10万元。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0305.92元,并按照拖欠工程款990305.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21日,利息为20301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3、工程款还款建议书;4、工程款支付协议书;5、会议纪要;6、会计分录序时簿;7、催收工程款通知书;8、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8张;9、新的营业执照、连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基本存款账户信息。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主张欠款的利息自2017.1.21起计算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19.6.28就欠付工程款达成新的协议,双方协商一致,2019.7月底前支付30万元,剩余尾款每月月底支付10万元,直到付清为止,根据该还款方案,3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9.8.1开始计算,每期的利息以逾期之日起计算。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06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风光沥口电站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水电站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原告于2008年12月完成施工。
2013年12月18日,被告签字盖章同意原告的《工程款还款建议书》,载明:由原告负责施工的“风光(横圳)水利枢纽工程110kV风光电站电气安装部分”工程已于2008年12月竣工验收,被告须支付工程共计7099305.92元,已付工程款4889000元,仍须支付工程款2210305.92元,原告建议还款计划如下:1、在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剩余工程款1610305.92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剩余工程款的一半,第二期在2014年12月30前付清。
2015年7月24日,因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仍未付清,原、被告就尚未付清的工程款重新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载明:该项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099305.92元,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已支付工程款5459000元,未支付工程款1640305.92元,就未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从2015年9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①2015/11/19,支付50000元;②2015/11/26,支付50000元;③2016/2/3,支付100000元;④2016/4/8,支付100000元;⑤2016/5/17,支付100000元;⑥2016/7/22,支付100000元;⑦2016/12/28,支付50000元;⑧2017/1/23,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650000元,仍欠工程款990305.92元。
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召开会议就工程欠款再次达成以下解决方案,并制作会议纪要:1、被告在2019年7月底前先安排支付30万元工程款;2、剩余尾款后续每月月底支付10万元,直到付清为止。
之后,原告追索剩余工程欠款无果后,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工程款990305.92元。
另查明,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告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90305.92元,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款还款建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会议纪要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0305.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欠款利率没有约定,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欠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月利率0.32%)进行计付。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就尚未付清的工程款约定由被告从2015年9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双方又于2019年6月28日就工程欠款再次达成以下解决方案,并制作会议纪要:1、被告在2019年7月底前先安排支付30万元工程款;2、剩余尾款后续每月月底支付10万元,直到付清为止。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6月28日对工程还款计划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视为原告同意被告还款期限的变更,因此,本院采纳2019年6月28日会议纪要协商约定的还款计划确认欠款逾期时间。
根据2019年6月28日会议纪要显示,①被告应在2019年7月31日前先支付30万元,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支付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利息960元(300000元×0.32%);②被告应在2019年8月31日前再次支付10万元,加上此前拖欠的30万元,共欠40万元,应支付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利息1280元(400000元×0.32%);③被告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再次支付10万元,加上此前拖欠的40万元,共欠50万元,应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利息1600元(500000元×0.32%);④被告应在2019年10月31日前再次支付10万元,加上此前拖欠的50万元,共欠60万元,应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1920元(600000元×0.32%);⑤被告应在2019年11月30日前再次支付10万元,加上此前拖欠的60万元,共欠70万元,应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2240元(700000元×0.32%);⑥被告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再次支付10万元,加上此前拖欠的70万元,共欠80万元,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利息2560元(800000元×0.32%);⑦被告应在2020年1月31日前再次支付10万元,加上此前拖欠的80万元,共欠90万元,被告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的利息2880元(900000元×0.32%)。截止至2020年2月29日,以上利息合计13440元。被告应在2020年2月29日前还清剩余欠款990305.92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偿还欠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2020年3月1日起以欠款99030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进行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源市油富风光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平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0305.92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20年2月29日,利息共计13440元;之后的利息以欠款990305.92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进行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39元,由原告连平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6元,被告河源市油富风光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伟东
人民陪审员  张振华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