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36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一区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园15号院7号楼1778室。
法定代表人:**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4月6日解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50391.2元(包括3台液压升降平台费用87000元,快速门11000元,化验室仪器设备耗材及检测费24991.2元、库房消防改造费53000元、冷库工程造价6265000元、钢结构工程费2409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租金损失1022515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装的外电源、低压架空线路及电器设备代维护损失一共258000元、赔偿货拍损失100个每个50元共计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1120平方米的厂房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40万元(不含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水电费由被告承担(电费按1元/度收取)。2020年3月31日原告将厂房交给被告使用。在使用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多次监督被告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亦签订了责任书,但被告却疏于自己的义务,未做好厂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等工作,导致2021年4月6日21时42分左右被告使用的厂房内起火,造成原告的租赁物(厂房)灭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未尽到合同义务,“发生火灾,由乙方负责”。现因协商不成,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根据北京市房山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涉案商户《询问笔录》和现场监控录像,起火的原因与被告的合同义务履行无关,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的损失亦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厂房输电线路的管理、**义务属于原告,而人为放火、用火不慎、物质自燃、遗留火种、外来火源、机械故障及燃气泄露等管理责任由被告承担。
1、虽然起火的燃烧起点在被告车间东侧夹层间发生,厂房输电线路的铺设、管理、**等义务属于原告承担。
2、《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起火原因属于被告人为放火、用火不慎、物质自燃、遗留火种、外来火源、机械故障及燃气泄露等方面的管理责任。
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认定南北走向多股铝制电缆发生火烧熔融的情况,而该电缆的铺设维护方为原告。
二、原告所有与火灾发生管理责任相关的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这些责任履行的好与坏与火灾的起因相关,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起火原因的判定
1、原告应当举证,自己架设供电线路时,使用了符合国家用电标准的线材,线路护套管线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
2、原告在架设供电线路时,聘请了有专业资质的人员或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完成了供电线路的施工和验收;
3、原告履行了线路检修、测试的义务;
4、其它可以排除原告对线路管理不需要履行义务的证据。
三、从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和消防救援支队的事故调整存档材料来看,起火点最先发生明火的部位在供电线路进入厂房的夹层处,被告认为起火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按照国家规范铺设和管理供电线路所引发,因此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1、室外监控摄像头录像证明,明火发生在2021年4月6日21时40分33秒;
2、包装排盘车间外通道摄像头录像证明,在2021年4月6日21时40分30-36秒,摄像头对面高处,有火花由高处溅落,符合电路断路打火的基本特征;
3、包装排盘车间西侧摄像头录像证明,在2021年4月6日21时40分33-38秒期间内,包装排盘车间内部并无明显的明火情况,说明明火发生在靠外墙处,离包装排盘车间西侧摄像头的距离较远,在该摄像头的视野之外。
四、涉案地块属于农业用地,原告建设厂房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施工规划许可,房屋未经过竣工验收,属违法建筑,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地块属于农业用地,涉案房屋不具备对外出租的条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2、原告对外向多家商户出租,涉案房屋属于生产经营性用房,应当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才能对外招租揽租,显然原告所出租的房屋没有取得向消防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的资格,从消防部门对火灾的调查记录可知,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属于未经消防验收,违法对外出租的情况。
综上,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和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可知,起火点在包装排盘车间东北高于地面2.3米的地方,该处没有电源插座,起火点为供电线路由室外进入室内的夹层之中那一段线路,火灾的管理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关于货拍损失,这部分跟我方没有关系,着火的原因不是我方造成的。货拍确实是借了100个但在火灾中已经灭失了,不同意归还也不同意赔偿。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反诉人、被反诉人于2019年5月1日订立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火灾生产设备工具、原材料、库存成品和半成品、生产材料损失422.65万元、评估费52200元由原告承担;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被反诉人于2019年5月1日订立的《厂房租赁协议》,被反诉人于2020年3月30日将涉案厂房交反诉人验收,2020年5月1日反诉人正式启用该厂房。
2021年4月6日21时42分左右,包装盘排车间的东部区域(注:车间之外侧过道)起火。北京市房山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用火不慎、物质自燃、遗留火种、外来火源、机械故障及燃气泄露。
从****公司安全监控的多个摄像头录像可以看出,起火时为****公司人员下班之后,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与****公司生产人员的各种因素相关。从录像的时间顺序看,起火是从外接电线进入厂房内部的位置烧起来的,与**公司的人员、设备无关。
另查,涉案地块属于农业用地,**同微公司建设厂房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施工规划许可,房屋未经过竣工验收,属违法建筑,反诉人、被反诉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涉案房屋属于生产经营性用房,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属于未经消防验收违法对外出租的情况。反诉人因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机器、设备、工具的损失及火灾中加工食材的损失。
综上,起火原因是**公司厂房供电线路铺设不规范、维护检修措施不当造成的,**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同微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我方认为被告反诉和他答辩的意见一样,都是他的主观推测,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的过错,首先关于起火点,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了起火部位位于厂库房二层东侧,这部分区域就是被告租用的区域,并没有像被告自己陈述的什么东墙夹层;据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描述事实,原告只负责提供主线电源,因为合同要求供水供电,电只是接到每个承租户外墙,保证供电,但是里面的线路都是承租户自己铺设,另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录像来看,这些摄像头都是在承租的房间外面,外面的摄像头看到火从里面冒出来,这些不能证明被告自己说的到底是从哪起火,墙不是透明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专业人员勘查现场所得出的结论,所以摄像头不能证明起火点在哪;我方提供的证据里有双方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很清楚我方负责监督检查,被告负责自己承租区域内的消防责任,我方尽到了消防职责;另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建筑物的地块不是农业用地,政府文件写的很清楚是建设用地,且负责查处违章建筑的机关也就是琉璃河镇政府,但是琉璃河镇政府给我们证明写明我方项目所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我方建筑不属于违法违规建筑;
关于合同无效原被告曾经在本院有过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并未确认合同无效。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火灾的原因我方认为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使用发生火灾,所以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不认可通过录像得出来的鉴定结果,我方认为从录像中看不出来损失,所以我方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同微公司提交提交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起火点示意图,证明火灾事实基本情况和起火点及原因;
证据二:厂房租赁协议书及验收单,证明合同约定发生火灾应由被告(乙方)负责;
证据三:2020年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书,证明原告监督被告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被告负责安全责任;
证据四:2020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原告监督被告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被告负安全责任;
证据五:安全检查记录,证明原告监督被告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记录;
证据六:消防安全培训会,证明原告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工作记录;
证据七:***委会、***经济合作社证明,证明建设农机库房的实际投资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
证据八:政府文件(琉璃河镇***农机库房项目备案通知书、琉璃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同微食品加工项目建设的意见、房山区种植服务中心保护性耕作工程的复函、关于北京市房山区种植业服务中心保护性耕作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关于**农机专业合作社保护性耕作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证明原告建设农机库房合法审批手续,包括政府批复、复函、备案和政府意见;
证据九:液压升降平台买卖合同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十:快速门订购合同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十一:化验室一期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和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十二:库房消防改造协议、报价单和网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十三:冷库工程合同书、支出凭证和发票,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十四: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支出凭单,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十五:冷库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租金损失;
证据十六:2020年9月16日**签字的交接单,证明我们这些东西安装在失火的楼房内;
证据十七:泰兴市良瑞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万盛华远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青县顺鹏智能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天津市远东冷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跟合同是配套的,证明我们采购设备的价格,并且证明这些设备安装在失火的楼房内;
证据十八:照片,证明失火前后的现状;
证据十九:(2021)京0111民初16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和***是同一个人,当时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公司;
证据二十: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第二页写到起火部位的认定位于二楼包装排盘车间就是被告租赁的地方,第三页起火原因里事发时处于通电状态,所以从起火的原因和部位看都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二十一:消防支队的现场勘验笔录,消防支队他们做的笔录我们进行的拍照,第二页我们的建筑物面是有钢结构;
证据二十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安装外电源费用21万元;
证据二十三: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低压线路费用4万元;
证据二十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网上转账的记录,证明安装外电源及低压线路费用支出;
证据二十五:电器设备代维护合同书及发票、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电器设备维护费用8000元;
提交证据二十六:说明,证明货拍的费用。
****公司对部分安全检查记录、琉璃河镇政府关于**同微公司食品加工项目建设的意见、***村委会证明、房山区种植服务中心保护性耕作工程的复函、房山区种植业服务中心保护耕作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关于**农机专业合作社保护性耕作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所有的相关设备买卖合同、冷库工程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支出凭单、库房消防改造协议、冷库租赁合同、报价单、收据、泰兴市良瑞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万盛华远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青县顺鹏智能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天津市远东冷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电力建设施工合同、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公司提交证据一:厂房室外监控摄像头录像(VID20210907111509)及截图;
证据二:包装排盘车间外通道摄像头录像(VID20210907105228)及截图;
证据三:包装排盘车间西侧摄像头录像(VID20210907110851)及截图;
证据四:**公司安全监控系统设备操作录像(VID_20211027_170439)及截图,**公司安全监控系统录像展示;
证据五:涉案厂房二层平面示意图;
证据六:火灾现场勘验笔录;
证据七: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
证据八:**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工具的合同等凭证,;
证据九:**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工具的付款凭证;
证据十:**公司工作场地及其设备的使用情况录像截图;
证据十一:**公司天眼查基本信息手机截图;
证据十二、火灾后损失情况录像及截图;
证据十三、机器设备使用情况录像及截图;
证据十四、火灾前几日录像及截图;
证据十五、购买设备、工具的合同等凭证;
证据十六、购买设备、食品原材料的付款凭证;
证据十七、购买机器工具、食品原材料的银行账户流水;
证据十八、购买机器工具、食品原材料的微信交付交易明细打印件;
证据十九、出货单等凭证照片;
证据二十、劳动合同及授权书;
证据二十一、损失计算明细;
证据二十二、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件;
证据二十三:(2022)京02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同微公司除对天眼查基本信息手机截图、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2022)京02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后**同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谈话,对部分录像予以认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房山区消防救援支队调取了询问笔录、勘验记录、照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同微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公司(乙方、承租方)签署《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享有本协议书约定厂房的出租权,乙方因经营需要,愿意承租厂房。第一条厂房基本情况处约定:厂房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厂房占地范围内的土地系集体建设用地,面积1120㎡;第二条租赁期限处约定,厂房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9年月日起至2025年月日止。租赁期满,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六个月,与乙方协商续租事宜。双方同意续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处约定:一、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合法合理使用厂房,并向乙方提出整改建议。如出现乙方故意毁坏厂房行为,甲方有权制止,并要求乙方立即修复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督促乙方做好厂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卫生等工作。如发生火灾、食物中毒、安全事故、机械违规操作、人员伤亡等,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承诺并保证:(1)厂房具备合法的出租条件(即厂房的建设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厂房的用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并在租赁合同签署前向乙方提供上述手续或文件,否则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经营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厂房周边道路和场地能够正常使用;(3)厂房具备用水用电的条件,并接入到车间。二、乙方的权利义务:不得在厂房存放化学、剧毒、炸药等危险物品,亦不得利用厂房进行其他非法活动;自行做好厂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卫生等工作;合理使用并爱护厂房,因乙方使用不当致使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应承担**费用。
合同签订后,**同微公司将厂房交付给****公司使用,厂房的主体结构为钢结构,内部用岩棉彩钢板做墙体。****公司承租后,一层冷库用于储存物品,二层车间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2021年4月6日22时许,**同微公司库房管理员在日常巡查时发现涉案厂库房发生火灾,随即先拉了个电闸,之后通知****公司负责人***,与***一起拉闸。2021年4月23日房山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房消火认字〔2021〕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造成该厂库房地上一层、二层建筑内的生产设施设备、货物等物品不同程度的过火、烟熏、水渍受损。起火建筑北邻的办公楼南侧上部墙体及屋顶局部过火,地上2层的办公室、**等房间大部分烟熏受损。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分析起火时间为2021年4月6日21时42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北京**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厂库房二层东侧包装排盘车间的东北部区域,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用火不慎、物质自燃、遗留火种、外来火源、机械故障及燃气泄露,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所致。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查看第四区域东侧墙体大部分缺失,上部屋顶面板塌落至地面,仅存的屋面板及墙体烧损严重,仅存的墙体的金属面板的过火痕迹显示上部烧损重于下部。该区域未发现任何生产设施设备。地面散落的南北走向的四股铜制电缆电线,均为机械力拉扯断开或火烧粘连状态;南北走向的多股铝制电缆多处断开,断开处有大于线径约5-6倍的熔珠,均为火烧熔融,或线束呈火烧粘连状态;该区域东南角发现一60cm*80cm的电闸箱及多股连接铜线,箱内金属元件及周围连接线路均未发现有电熔痕等异常情况。火灾发生后起火建筑的西侧地上两层建筑结构全部拆除、塌落至地面,可见建筑构件、水泥碎块、金属面板及货物、生产设施设备残骸;东侧地上两层建筑结构局部残留,东侧墙体大部分塌落。
根据消防支队的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起火部位所在的车间内有一2级配电柜,从变压器到1级配电柜以及1级配电柜到2级配电柜之间的线路系**同微公司购买和铺设,2级配电柜到用电设备之间的线路系****公司铺设。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同微公司与****公司分别就其财产损失申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中财宝信(北京)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2年2月18日,该公司出具退案函,载明对于**同微公司申请评估的液压升降机平台三台、尺寸快速门、化验室仪器设备耗材损失及****公司申请评估的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根据反馈,申请评估的资产已在火灾后处理,火灾前后的影像音频等资料无法一一对应相关资产,评估人员无法客观确定资产的具体型号、数量等关键信息......本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评估材料。后****公司补充证据材料,并申请继续由该机构进行评估。2022年8月25日,该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采用成本法及市场法对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的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22.65万元,其中监控可查原料及产品申报价值为258.78万元,评估价值为267.22万元,车间机器设备申报价值为192.52万元,评估价值为155.42万元。为此,****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0元,2022年10月20日,中财宝信(北京)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载明:1.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中序号2监控可查原料及产品及序号3车间机器设备评估价值267.22万元、155.42万元相加为422.65万元,结果错误。经核实,序号2监控可查原料及产品评估结果为2672244元、序号3车间机器设备评估结果为1554240元,合计为4226484元。因换算到万元,该合计金额四舍五入至千分位为422.65万元,与267.22和155.42相加不符,故该金额换算至万元应为422.64万元,特此说明。2.对于序号2监控可查原料及产品,申请人主张损失金额为258.78万元,评估价值为267.22万元,高于申请人主张损失金额,是否合理。经核实,申请人主张的金额为成本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85-1998《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中商品、原材料、燃料财产损失计算按烧损前购进价格加上税金、运输、仓储等费用扣除残值计算的规定。对进行油炸加工的小酥肉、卤制筋腩牛肉考虑了相关加工费用,故造成整体评估结果高于申请人主张金额8.44万元。3、对于损失产品的产品规格(重量)怎样确认?因事故现场已灭失,监控视频亦无法清晰看出产品包装箱上的具体重量,无法准确确定。根据视频可见,不同产品为不同包装,包装尺寸存在差异,本次评估按照申请人申报的产品规格重量确认。4、对于监控可查出入库产品的数量怎样确认?因监控可查视频可追溯至2021年2月21日,至火灾事故时间为2021年4月6日21时42分左右期间的监控录像均有存储,期间的入库、生产、出库均有录像视频。通过查询入库时的产品箱数、筐数逐天相加,出库时的产品箱数、筐数逐天相减得出库房剩余未出库的产品数量。5、对于车间机器设备的真实性怎样确认?根据火灾当日监控视频,对申请人申报的机器设备逐一核对,对于真实存在的设备,本次纳入评估范围;对于监控视频死角,无法确认的设备,本次未进行评估。
再查,****公司曾使用**同微公司货拍100个,****公司称货拍已在火灾中毁损,无法归还。
又查,**同微公司曾因租金支付事宜将****公司诉至我院,我院出具(2021)京0111民初16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同微公司租金255428.67元,判决作出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出具(2022)京02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双方租赁合同效力问题认定如下:**公司提交了琉璃河镇政府的意见证明房屋的合法性,**公司以租赁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且即便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公司实际使用房屋期间亦应支付占有使用费。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2021)京0111民初161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京02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在处理双方租金问题时,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涉及,然上述判决并未对该问题给予明确的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同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房屋备案、审批的材料,但未能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就该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由此,**同微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消防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勘验笔录无法直接对于火灾的具体成因及事故引发主体作出明确判断,为此本院根据案件整体情况做如下分析认定:**同微公司作为出租方有提供符合消防要求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的义务,然**同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房屋已经消防验收的相关文件,对此**同微公司存在过错,另外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所致,起火车间内有一2级配电柜,房屋外1级配电柜至2级配电柜之间的线路系**同微公司铺设,2级配电柜到用电设备之间的线路系****公司铺设,在无法准确分清火灾具体成因的情形下,**同微公司与****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酌情认定由**同微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同微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液压升降平台、快速门、化验室仪器设备耗材及检测费,**同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火灾发生时上述设备在涉案厂房内,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库房消防改造费,根据**同微提交的库房消防改造协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确认该损失确实存在,但**同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数额,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使用年限依法确认该项损失数额为26500元;关于冷库工程造价,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同微公司提交的冷库工程合同书、银行业务凭证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然**同微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数额与其主张数额不符,对此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使用年限依法酌定该项损失数额为2800000元;关于钢结构损失,本院根据在案证明、使用年限酌情确定为2000000元。关于冷库租赁合同租金损失,因该项损失属于可期待利益,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同微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外电源、低压架空线路及电器设备代维护损失,根据**同微公司提交的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确认外涉案房屋发生了外电源、低压架空线路安装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使用年限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30000元,关于电器设备代维护费,该项费用在性质上不属于因火灾所导致物品被烧毁的有形损失,而属于服务费用,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拍损失,根据****公司陈述其确实向**同微公司借用货拍100个未归还,且现在无法归还,故**同微公司要求其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微公司诉求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认定**同微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5061500元,该项损失由****公司承担30%,数额为1518450元。
关于****公司损失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虽然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对****公司的损失数额进行了认定,但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可知,评估结论中的规格重量系按照****公司申报的数量予以确认,在**同微公司不认可的情形下,评估机构该部分评估结论不具有科学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的损失,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参考评估结论酌情确定为2500000元,该损失由**同微公司承担70%,具体为17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无效;
二、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18450元;
三、北京**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750000元;
四、驳回北京**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15.44元,由北京**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239元,由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376.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14.8元,由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124元,由北京**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90.8元。评估费50000元,由北京**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86元,由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9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