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X镇XXX一区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园15号院7号楼1778室。 法定代表人:**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佳,北京军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微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同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本案中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XX镇XXX厂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特殊性而认定《厂房租赁协议书》无效,从而否定****公司的防火责任,是错误的。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然而,该解释第一条就明确了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并非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本案中涉案房屋在XXXXXX,虽然第一条中说“可以”参照但没有说“应当”参照即必须参照,而是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不参照,特别是本案中的涉案房屋是经过XXX镇政府批准并上报区经信委同意的。第二,即使按照第二条的规定也并非都是无效的。该条中的但书中有两种例外,一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是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本案中的涉案房屋用地并非****公司所述农用地,镇政府的批准文件中说的很清楚是建设用地,镇政府就是该条中所说的主管部门。所以该条文中并没有说非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就没有必要再规定“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因为如果把这里的主管部门理解成建设规划部门,那么经过他批准就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跟前边的行文重复了。可见,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该条规定。第三,该司法解释是2009年制定的,是对当时生效的《合同法》加以具体解释应用的。2021年《民法典》实施后,已经明令《合同法》废止,而《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并没有此明文规定,只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而涉案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四,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租赁合同也有认定有效的。中国裁判文书网第(2015)顺民初字第03321号判决与本案事实基本相同,该判决书中就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不适用农村范围内的房屋。同时该判决书认定在无法判断火灾的发生原因和责任大小时,由合同约定的一方、即房屋承租方、房屋的使用管理方承担责任。为了保证司法的统一、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应综合考虑先前的判例。故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的,根据双方约定的条款,****公司应当承担此次火灾责任。二、**同微公司与****公司另外还单独签署了《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书》。****公司做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实际占有使用控制涉案房屋。**同微公司未经其准许不可能进入其承租的房屋内,消防责任也只能由其来承担。现在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起火点位于****公司承租的房屋内,**同微公司只负责租赁物外面的线路维护,该房屋内的线路维护都属于承租人负责维护。一审查明**同微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火情之后是第一时间通知了****公司的实际管理人**2。但是他没有采取正确得力的措施(如拉闸断电)致使火势蔓延酿成火灾,说明其平时未尽到消防义务,着火时又采取措施不力。即使《厂房租赁协议书》无效,****公司至少也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无视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而做出了显失公正的判决。三、一审判决认定**同微公司与****公司的实际损失缺乏客观依据、明显偏袒****公司。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的损失为2500000元,该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因为事故现场物品已经全部灭失,****公司无法提供其损失财物的规格与重量,评估机构只是按照申请人申报的产品规格与重量确认,缺乏客观依据。本案中第一次评估机构是退回委托的,理由是无法评估。在原审法院的要求下又进行了第二次评估。原审法院的酌情认定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对****公司的损失认定过多。第二,**同微公司的损失包含(1)液压升降平台、快速门、化验室仪器设备耗材及检测费;(2)库房消防改造费;(3)冷库工程造价;(4)钢结构损失;(5)冷库租赁合同租金损失;(6)关于外电源、低压架空线路及电器设备代维护损失;(7)电器设备代维护费;(8)货拍损失。原审法院陈述是根据使用年限等酌定**同微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5061500元。其结论缺乏客观依据,首先,**同微公司的损失证据有合同、转账记录及安装证明,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同微公司的实际损失。至于年限,合同时间有明确记载。房屋交付于2020年3月31日。2021年4月6日即发生了火灾,时隔仅仅1年,折旧也不能有那么大差距。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过于偏袒****公司一方。 ****公司辩称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判项,依法改判按照422万元向****公司赔偿损失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以下事实没有查清,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起火原因和责任划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没有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做出正确的理解、认定。(一)消防支队虽然没有明确地给出起火原因是线路引发火灾,但《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排除了****公司因管理相关因素而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消防支队调查的结论是,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用火不慎、物质自燃、遗留火种、外来火源、机械故障及燃气泄露,这说明与****公司管理相关的所有因素都被排除,只有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这一个要素需要法院做进一步的区分、调查。(二)从**同微公司多次组织安全检查的内容上看,涉案房屋总线进入室内路线的日常检查与****公司无关。从**同微公司提交的安全检查记录来看,虽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水电全安,但没有**同微公司要求****公司对二级电闸箱与总电源之间的线路进行检查的内容。从检查结果上看,被检查出来的问题都与引发火灾的线路故障无关。(三)消防支队唯一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起火,应该由谁承担,可以根据《厂房租赁协议书》条款和租赁关系的特点加以划分,并非无法确定谁的责任。第一,涉案库房与车间是违法建筑,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原因**同微公司擅自改变原建筑功能所造成,一审中,**同微公司讲,涉案房屋审批时是农用机械库房,并非食品加工工厂,也不是可对外出租冷库。根据**同微公司的损失证据,**同微公司将普通的农业用房改造成一个耗电量较高的冷库和食品加工工厂,既没有请专业的设计团队对电路线路进行专门的设计,也没有根据出租情况对供电线路进行必要的改造和维护、维修,涉案房屋的建造也是请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体老板完成的,钢结工程与冷库建设并非同步完成,存在5年以上的时间差。第二,线路故障如果发生在总电缆到二级电闸箱之间,事故责任应该由**同微公司负责,如果线路故障(着火点)发生在二级电闸之后,应由****公司负责。《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与《监控录像》可以排除着火点二级电闸之后,发生火灾时,着火点下方区域没有工人工作,也没有高耗电设备在工作,着火点在总线进入出租的接入点附近,用电设备主要为一层冷库用电,《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公司因工作或失误而引发火灾。第三,《厂房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出租方负责将水电接到车间内。根据2020年3月31日《验收单》可以证明,车间符合生产标准,验收方是****公司,交验方是**同微公司,说明车间整理、准备的责任人为**同微公司。第四,从消防支队对**同微公司《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到,二级电闸箱到总电源之间线缆的提供、线路铺设及日常维修是**同微公司的职责。第五,火灾原因唯一能与****公司相关的一层冷库有用电设备,而****公司是六家租用冷库的租户之一。**同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违规用电导致火灾,就应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出租屋线路设计、铺设、维护、管理承担全部责任,而非比例分担管理责任。第六,如果**同微公司能够证明自已出租房的设计规范能满足租户的用电需要,涉案房屋审批手续合法,经过消防部门的安全检查,具备对外出租条件,一审法院在无法确定火灾原因的前提下,可以依职权比例分配火灾管理,但本案的出租屋建设违法,没有经过专业的建设单位、人员的设计,没有经过消防验收,擅自改变用途、对外出租,引发线路故障(起火原因已排除租户失职、大意、管理不当),在此种情况下,分配****公司承担30%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损失责任70%由**同微公司承担,30%由****公司承提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同微公司是出租厂房的所有人,其收取租金的前提是向承租人提供了安全的、可以保证承租人完成其租用目的建筑物,本案中,由于**同微公司违法将农用车库改造在冷库和食品加工企业的厂房,对供电线路选材、布线没有请有设计能力的机构完成设计,在施工中也没有按照大型冷库、食品加工厂的要求布线,选用具有防火性能的保温保暖建筑材料,没有根据用电情况安排对线路进行检修和维护,在主线与二级闸箱之间的电路发生火灾后,在能够排除****公司管理责任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公司承担30%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着火点虽然发生在****公司的车间区域内,但****公司的工人都已经下班,****公司租用的冷库(位于一层)虽然在用电,但其冷库使用面积、用电量只占所有六家租用冷库商户中的一小部分,让****公司承担30%的责任没有道理。**同微公司应举证证明自己的房屋布线设计合理,施工规范,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设计、布线、施工、管理符合出租用电需要,一审判决****公司承担30%的责任就没有道理。二、一审判决只酌定****公司的损失为2500000元,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公司是食品加工企业,为保证食品安全,厂区内安装了近20点位的监控摄像头,可以保存30天的监控录像,鉴定机构是经过司法摇号选定的机构,鉴定机构做出的结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一审法官并没有条件对监控录像进行仔细比对,凭经验减掉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的支撑和必要的分析、说明,难以服众。**同微公司如果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不公证,可以重新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可以向其示明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仅凭经验就推翻摇号选定的专业机构报告的422.64万元结论,自己给出一个估价,没有法律依据,有失公平。三、一审判决根据**同微公司的证据,推定**同微公司损失为506.15万元也是缺乏事实依据。**同微公司无法举证自已的损失与出租房的建造有关,例如:其《消防改造合同》中涉及两个建筑,具体到涉案建筑用了多少钱无法区分;再如:《冷库工程合同》造价626.5万元,冷库的面积3500平方米,涉案的出租房一层是冷库和办公用房,二层的食品加工车间,根据其它证据可知,一层冷库的面积也就1000平方左右,和3500的工程量出入很大。冷库的造价,一审判决采信的总金额多少,怎样采信的依据和理由,既没有统计表,也没有组织质证和辩论。一审法院在确定**同微公司损失时,不顾没有设计图纸、照片等条件,鉴定机构都无法给出损失总额的事实,强行估出一个506.15万元,让人难以信服。**同微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建设工程合同配套的图纸和实物照片,司法评估无法判断涉案房屋的价值,说明涉案房屋是一个没有专业机构设计、没有合法正规施工单位建设的违章建筑,是一个应依法被拆除的违法房屋,一个根本不具有法律上赔偿价值的房屋。**同微公司无法取得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同微公司辩称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同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同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已于2021年4月6日解除;2.判令****公司赔偿**同微公司各项损失共计 8850391.2元(包括3台液压升降平台费用87000元,快速门11000元,化验室仪器设备耗材及检测费24991.2元、库房消防改造费53000元、冷库工程造价6265000元、钢结构工程费2409400元);3.判令****公司赔偿**同微公司各项租金损失1022515元;4.判令****公司赔偿**同微公司安装的外电源、低压架空线路及电器设备代维护损失一共 258000元、赔偿货拍损失100个每个50元共计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同微公司于2019年5月1日订立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无效;2.**同微公司赔偿****公司火灾生产设备工具、原材料、库存成品和半成品、生产材料损失422.65万元、评估费52200元由**同微公司承担;3.本案反诉费用由**同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微公司提交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起火点示意图,证明火灾事实基本情况和起火点及原因; 证据二:厂房租赁协议书及验收单,证明合同约定发生火灾应由****公司(乙方)负责; 证据三:2020年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书,证明**同微公司监督****公司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公司负责安全责任; 证据四:2020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同微公司监督****公司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公司负安全责任; 证据五:安全检查记录,证明**同微公司监督****公司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记录; 证据六:消防安全培训会,证明**同微公司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工作记录; 证据七:XXX委会、XXX经济合作社证明,证明建设农机库房的实际投资人是**同微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八:政府文件(XXX镇XXX农机库房项目备案通知书、XXX镇人民政府关于**同微食品加工项目建设的意见、房山区种植服务中心保护性耕作工程的复函、关于北京市房山区种植业服务中心保护性耕作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关于**农机专业合作社保护性耕作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证明**同微公司建设农机库房合法审批手续,包括政府批复、复函、备案和政府意见; 证据九:液压升降平台买卖合同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公司给**同微公司造成的损失; 证据十:快速门订购合同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公司给**同微公司造成的损失; 证据十一:化验室一期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和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公司给**同微公司造成的损失; 证据十二:库房消防改造协议、报价单和网上银行回单,证明****公司给**同微公司造成的损失; 证据十三:冷库工程合同书、支出凭证和发票,证明****公司给**同微公司造成的损失; 证据十四: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支出凭单,证明****公司给**同微公司造成的损失; 证据十五:冷库租赁合同,证明****公司给**同微公司造成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租金损失; 证据十六:2020年9月16日**1签字的交接单,证明我们这些东西安装在失火的楼房内; 证据十七:泰兴市良瑞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万盛华远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青县顺鹏智能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天津市远东冷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跟合同是配套的,证明我们采购设备的价格,并且证明这些设备安装在失火的楼房内; 证据十八:照片,证明失火前后的现状; 证据十九:(2021)京0111民初16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和**2是同一个人,当时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公司; 证据二十: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第二页写到起火部位的认定位于二楼包装排盘车间就是****公司租赁的地方,第三页起火原因里事发时处于通电状态,所以从起火的原因和部位看都应当由****公司承担; 证据二十一:消防支队的现场勘验笔录,消防支队他们做的笔录我们进行的拍照,第二页我们的建筑物面是有钢结构; 证据二十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同微公司安装外电源费用21万元; 证据二十三: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低压线路费用4万元; 证据二十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网上转账的记录,证明安装外电源及低压线路费用支出; 证据二十五:电器设备代维护合同书及发票、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电器设备维护费用8000元; 提交证据二十六:说明,证明货拍的费用。 ****公司对部分安全检查记录、XXX镇政府关于**同微公司食品加工项目建设的意见、XXX村委会证明、房山区种植服务中心保护性耕作工程的复函、房山区种植业服务中心保护耕作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关于**农机专业合作社保护性耕作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所有的相关设备买卖合同、冷库工程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支出凭单、库房消防改造协议、冷库租赁合同、报价单、收据、泰兴市良瑞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万盛华远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青县顺鹏智能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天津市远东冷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电力建设施工合同、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公司提交证据一:厂房室外监控摄像头录像(VID20210907111509)及截图; 证据二:包装排盘车间外通道摄像头录像(VID20210907105228)及截图; 证据三:包装排盘车间西侧摄像头录像(VID20210907110851)及截图; 证据四:**公司安全监控系统设备操作录像(VID_20211027_170439)及截图,**公司安全监控系统录像展示; 证据五:涉案厂房二层平面示意图; 证据六:火灾现场勘验笔录; 证据七: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 证据八:**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工具的合同等凭证,; 证据九:**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工具的付款凭证; 证据十:**公司工作场地及其设备的使用情况录像截图; 证据十一:**公司天眼查基本信息手机截图; 证据十二、火灾后损失情况录像及截图; 证据十三、机器设备使用情况录像及截图; 证据十四、火灾前几日录像及截图; 证据十五、购买设备、工具的合同等凭证; 证据十六、购买设备、食品原材料的付款凭证; 证据十七、购买机器工具、食品原材料的银行账户流水; 证据十八、购买机器工具、食品原材料的微信交付交易明细打印件; 证据十九、出货单等凭证照片; 证据二十、劳动合同及授权书; 证据二十一、损失计算明细; 证据二十二、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件; 证据二十三:(2022)京02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同微公司除对天眼查基本信息手机截图、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2022)京02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后**同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谈话,对部分录像予以认可。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房山区消防救援支队调取了询问笔录、勘验记录、照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同微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公司(乙方、承租方)签署《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享有本协议书约定厂房的出租权,乙方因经营需要,愿意承租厂房。第一条厂房基本情况处约定:厂房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XX镇XXX,厂房占地范围内的土地系集体建设用地,面积XXXX㎡;第二条租赁期限处约定,厂房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9年月日起至2025年月日止。租赁期满,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六个月,与乙方协商续租事宜。双方同意续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处约定:一、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合法合理使用厂房,并向乙方提出整改建议。如出现乙方故意毁坏厂房行为,甲方有权制止,并要求乙方立即修复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督促乙方做好厂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卫生等工作。如发生火灾、食物中毒、安全事故、机械违规操作、人员伤亡等,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承诺并保证:(1)厂房具备合法的出租条件(即厂房的建设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厂房的用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并在租赁合同签署前向乙方提供上述手续或文件,否则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经营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厂房周边道路和场地能够正常使用;(3)厂房具备用水用电的条件,并接入到车间。二、乙方的权利义务:不得在厂房存放化学、剧毒、炸药等危险物品,亦不得利用厂房进行其他非法活动;自行做好厂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卫生等工作;合理使用并爱护厂房,因乙方使用不当致使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应承担维修费用。 合同签订后,**同微公司将厂房交付给****公司使用,厂房的主体结构为钢结构,内部用岩棉彩钢板做墙体。****公司承租后,一层冷库用于储存物品,二层车间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2021年4月6日22时许,**同微公司库房管理员在日常巡查时发现涉案厂库房发生火灾,随即先拉了个电闸,之后通知****公司负责人**2,与**2一起拉闸。2021年4月23日房山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房消火认字〔2021〕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造成该厂库房地上一层、二层建筑内的生产设施设备、货物等物品不同程度的过火、烟熏、水渍受损。起火建筑北邻的办公楼南侧上部墙体及屋顶局部过火,地上2层的办公室、**等房间大部分烟熏受损。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分析起火时间为2021年4月6日21时42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北京**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厂库房二层东侧包装排盘车间的东北部区域,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用火不慎、物质自燃、遗留火种、外来火源、机械故障及燃气泄露,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所致。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查看第四区域东侧墙体大部分缺失,上部屋顶面板塌落至地面,仅存的屋面板及墙体烧损严重,仅存的墙体的金属面板的过火痕迹显示上部烧损重于下部。该区域未发现任何生产设施设备。地面散落的南北走向的四股铜制电缆电线,均为机械力拉扯断开或火烧粘连状态;南北走向的多股铝制电缆多处断开,断开处有大于线径约5-6倍的熔珠,均为火烧熔融,或线束呈火烧粘连状态;该区域东南角发现一60cm*80cm的电闸箱及多股连接铜线,箱内金属元件及周围连接线路均未发现有电熔痕等异常情况。火灾发生后起火建筑的西侧地上两层建筑结构全部拆除、塌落至地面,可见建筑构件、水泥碎块、金属面板及货物、生产设施设备残骸;东侧地上两层建筑结构局部残留,东侧墙体大部分塌落。 根据消防支队的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起火部位所在的车间内有一2级配电柜,从变压器到1级配电柜以及1级配电柜到2级配电柜之间的线路系**同微公司购买和铺设,2级配电柜到用电设备之间的线路系****公司铺设。 另查,本案一审过程中,**同微公司与****公司分别就其财产损失申请评估,法院依法委托中财宝信(北京)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2年2月18日,该公司出具退案函,载明对于**同微公司申请评估的液压升降机平台三台、尺寸快速门、化验室仪器设备耗材损失及****公司申请评估的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根据反馈,申请评估的资产已在火灾后处理,火灾前后的影像音频等资料无法一一对应相关资产,评估人员无法客观确定资产的具体型号、数量等关键信息......本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评估材料。后****公司补充证据材料,并申请继续由该机构进行评估。2022年8月25日,该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采用成本法及市场法对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的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22.65万元,其中监控可查原料及产品申报价值为258.78万元,评估价值为267.22万元,车间机器设备申报价值为192.52万元,评估价值为155.42万元。为此,****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0元,2022年10月20日,中财宝信(北京)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载明:1.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中序号2监控可查原料及产品及序号3车间机器设备评估价值267.22万元、155.42万元相加为422.65万元,结果错误。经核实,序号2监控可查原料及产品评估结果为2672244元、序号3车间机器设备评估结果为1554240元,合计为4226484元。因换算到万元,该合计金额四舍五入至千分位为422.65万元,与267.22和155.42相加不符,故该金额换算至万元应为422.64万元,特此说明。2.对于序号2监控可查原料及产品,申请人主张损失金额为258.78万元,评估价值为267.22万元,高于申请人主张损失金额,是否合理。经核实,申请人主张的金额为成本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85-1998《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中商品、原材料、燃料财产损失计算按烧损前购进价格加上税金、运输、仓储等费用扣除残值计算的规定。对进行油炸加工的小酥肉、卤制筋腩牛肉考虑了相关加工费用,故造成整体评估结果高于申请人主张金额8.44万元。3.对于损失产品的产品规格(重量)怎样确认?因事故现场已灭失,监控视频亦无法清晰看出产品包装箱上的具体重量,无法准确确定。根据视频可见,不同产品为不同包装,包装尺寸存在差异,本次评估按照申请人申报的产品规格重量确认。4.对于监控可查出入库产品的数量怎样确认?因监控可查视频可追溯至2021年2月21日,至火灾事故时间为2021年4月6日21时42分左右期间的监控录像均有存储,期间的入库、生产、出库均有录像视频。通过查询入库时的产品箱数、筐数逐天相加,出库时的产品箱数、筐数逐天相减得出库房剩余未出库的产品数量。5.对于车间机器设备的真实性怎样确认?根据火灾当日监控视频,对申请人申报的机器设备逐一核对,对于真实存在的设备,本次纳入评估范围;对于监控视频死角,无法确认的设备,本次未进行评估。 再查,****公司曾使用**同微公司货拍100个,****公司称货拍已在火灾中毁损,无法归还。 又查,**同微公司曾因租金支付事宜将****公司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京0111民初16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同微公司租金255428.67元,判决作出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22年2月24日出具(2022)京02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法院认为部分对双方租赁合同效力问题认定如下:**同微公司提交了XXX镇政府的意见证明房屋的合法性,****公司以租赁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且即便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公司实际使用房屋期间亦应支付占有使用费。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2021)京0111民初161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京02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在处理双方租金问题时,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涉及,然上述判决并未对该问题给予明确的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同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部分房屋备案、审批的材料,但未能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就该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由此,**同微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消防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勘验笔录无法直接对于火灾的具体成因及事故引发主体作出明确判断,为此法院根据案件整体情况做如下分析认定:**同微公司作为出租方有提供符合消防要求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的义务,然**同微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房屋已经消防验收的相关文件,对此**同微公司存在过错,另外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所致,起火车间内有一2级配电柜,房屋外1级配电柜至2级配电柜之间的线路系**同微公司铺设,2级配电柜到用电设备之间的线路系****公司铺设,在无法准确分清火灾具体成因的情形下,**同微公司与****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法院酌情认定由**同微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同微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液压升降平台、快速门、化验室仪器设备耗材及检测费,**同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火灾发生时上述设备在涉案厂房内,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库房消防改造费,根据**同微提交的库房消防改造协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确认该损失确实存在,但**同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数额,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使用年限依法确认该项损失数额为26500元;关于冷库工程造价,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同微公司提交的冷库工程合同书、银行业务凭证法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然**同微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数额与其主张数额不符,对此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使用年限依法酌定该项损失数额为 2800000元;关于钢结构损失,法院根据在案证明、使用年限酌情确定为2000000元。关于冷库租赁合同租金损失,因该项损失属于可期待利益,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同微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外电源、低压架空线路及电器设备代维护损失,根据**同微公司提交的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确认外涉案房屋发生了外电源、低压架空线路安装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使用年限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 230000元,关于电器设备代维护费,该项费用在性质上不属于因火灾所导致物品被烧毁的有形损失,而属于服务费用,故对该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拍损失,根据****公司陈述其确实向**同微公司借用货拍100个未归还,且现在无法归还,故**同微公司要求其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同微公司诉求50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法院认定**同微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 5061500元,该项损失由****公司承担30%,数额为 1518450元。 关于****公司损失的数额,法院认定如下:虽然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对****公司的损失数额进行了认定,但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可知,评估结论中的规格重量系按照****公司申报的数量予以确认,在**同微公司不认可的情形下,评估机构该部分评估结论不具有科学性,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的损失,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参考评估结论酌情确定为2500000元,该损失由**同微公司承担70%,具体为1750000元。 判决:一、北京**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无效;二、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18450元;三、北京**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750000元;四、驳回北京**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同微公司在涉案厂房附近还建设运营其他冷库的图片,用以证明**同微公司在涉案厂房不远处建有其他冷库,其提交的证据与所列举的损失与涉案冷库面积不符,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用以证明涉案厂房有5家商户运营,不能单独认定是****公司一家的责任。线路着火要区分责任,不能认定****公司一家。一审法院分配的百分之三十责任不应由****公司一家承担。证据三,**同微公司在**案起诉**同微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提交的《起火楼层示意图》、《证据目录》,用以证明一审判决只考虑****公司的用电责任,没有考虑其他租户的用电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四,失火当日监控录像截图手机图片,用以证明一审判决仅认定由**同微公司、****公司按比例分担责任没有依据,没有考虑供电线路的其他使用方的责任。证据五,清防部门留存的《监控录像》截屏,用以证明起火点在****公司工作区棚顶上方,无论什么原因引发火灾,起火点并非****公司室内的可燃物引发,可以认定最初的明火是在****公司顶棚之内发生的,在****公司室内顶棚上方的夹层中。证据六,失火当日监控录像停止时间的截图手机照片,用以证明最初的明火燃烧点是在****公司室内顶棚上方的夹层中。证据七,其他租户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他租户租用的冷库面积在1000平以上,****公司虽然也租用冷库,但是面积较小,一审判决认定只由**同微公司、****公司按比例分担责任与夜间供电线路实际使用情况不符,没有事实依据。 **同微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另外的场地,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的陈述都是推测,起火点在二层东侧车间东北部,这个东北部就是****公司承租的房间内,双方对此没有争议。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所致,但是也并没有确定。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证据证明起火点在****公司承租的车间内,不能证明****公司的观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法证明****公司的观点,没有****公司所说的夹层问题,故不认可。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得出****公司的观点。 二审中,经**同微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从变压器到****公司的墙壁,进入墙壁就进入了二级配电柜,即一审判决书第14页一审查明的事实60到80厘米电闸箱是一个含义。剩下的都是****公司自己负责。**同微公司负责范围从墙壁外墙到内墙也就是二级配电柜,其他不属于其管理范畴,****公司有一个人说安了30到40厘米的控制柜,从控制柜再往外接电源的,那些线都是他铺设的,这些线都是从原来的车间拆过来的旧线,消防部门说有可能电器老化所致。 ****公司质证意见为:**同微公司否认存在夹层,电工承认****公司有吊顶,吊顶和外层之间是存在的,视频看着火点是从吊顶上溅落的,消防证实****公司没有任何设备,从顶棚上的铝制线燃烧掉下来的火花。消防部门已经查明着火点不在二级闸箱之内,二级闸箱附近范围内没有电器设备,至于这里面用过多少这些设备新旧,设备很多,也没有着火,与着火有什么关系看不出来。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同微公司未能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该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另外,(2021)京0111民初161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京02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在处理双方租金问题时,并未对合同效力问题给予明确的认定。 根据消防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勘验笔录无法直接对于火灾的具体成因及事故引发主体作出明确判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整体情况对责任分担进行了分析认定,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同微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同微公司损失。一审法院逐项作出了具体认定,一审法院所作各项认定是适当的,最终认定**同微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5061500元,该项损失由****公司承担30%,数额为1518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公司损失。因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可知,评估结论中的规格重量系按照****公司申报的数量予以确认,在**同微公司不认可的情形下,评估机构该部分评估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参考评估结论酌情确定损失为2500000元,该损失由**同微公司承担70%,具体为1750000元,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同微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51.79元,由北京**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122.19元(已交纳),由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7029.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妍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