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11执2301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庄头村一区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园15号院7号楼1778室。 法定代表人:**航,执行董事。 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16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金255 428.67元(未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 565.7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7日止,余额不足;调查被执行人注册地财产状况,发现其未在注册地经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案执行到位标的24 127.56元,未执行到位标的233 866.83元(未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持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载明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到期前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或查封。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本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