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6111号 原告: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庄头村一区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园15号院7号楼1778室。 法定代表人:**航,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与被告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原告的租金255428.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的西砖厂材料库、食品厂一层加工间、1号冷库2间、厂房1120平方米共4个场地租给二被告使用,但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2021年5月,被告**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以上4个场地总计255428.67元租金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一直使用租赁物一直到火灾发生当天,对***所签订的欠条部分内容不予确认,我方是***签订完欠条后才知晓的,***对于签订日期记的不是特别清楚,应该是5月份签署的,我方对***签署该欠条进行过授权。 被告***辩称,我方确实有租赁场地,对欠条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是****的员工,场地实际租赁方是**公司,***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房山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具体内容如下:火灾事故基本情况是2021年4月6日22时05分(接警时间),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的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厂库房发生火灾,无人员伤亡。火灾造成该厂库房地上一层、二层建筑内的生产设施设备、货物等物品不同程度的过火、烟熏、水渍受损。起火建筑北邻的办公楼南侧上部墙体从屋顶过火,地上2层的办公室、**等房间大部分烟熏受损。经调查,起火时间为2021年4月6日21时42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厂库房二层东侧包装排盘车间的东北部区域,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用火不慎、物质自燃、遗留火种、外来火源、机械故障及燃气泄漏,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所致。 ***签订欠条一份,具体内容如下:今有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场地:1.西砖厂材料库,面积450平方米,租金为0.6元/㎡/天;2.食品厂一层加工间,面积138㎡,租金为2元/㎡/天;3.1号冷库2间,面积236㎡,租金为2元/㎡/天;以上场地租金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共80662元尚未支付;截止到4月30日西砖厂材料库租金8100元尚未支付;厂房1120㎡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共166666.67元尚未支付。以上总计255428.67元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租赁公司的场地,双方口头约定租赁合同,***系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2021年5月份,双方就场地租金问题,出具《欠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公司欠付的租金为255428.67元,***签字摁手印确认,金利公司称***与**公司系合伙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认可***系职务行为,对于***签署的欠条予以确认,对其产生的权利义务确认承担,故本院对金利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金利公司要求**公司给付所欠租金255428.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辩称其租金受到火灾影响,因该租金收取的系已经实际发生时间的租金且西砖厂材料库未受到火灾影响,**公司至欠条签订后搬走,且双方对租金一致确认,**公司认为其受到金利公司的威胁签署欠条但并未提交其受到胁迫的证据,故对于**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金255428.6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72元,由被告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彤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