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园15号院7号楼1778室。 法定代表人:**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庄头村一区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6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司与金利公司曾书面签订租赁合同即《厂房租赁协议书》,而非口头约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利公司租赁给**公司的厂房为违规建筑,《厂房租赁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厂房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庄头村,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厂房面积为1120平方米,但该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金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系职务行为,确认了***签署欠条的真实性,金利公司一审中认为***与**公司是合伙关系。金利公司与**公司之间确实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但并不是新证据,**公司在签订时就有留存。该厂房经过镇政府审批取得建设资格,没有任何部门确认案涉房屋是违法建设,该房屋并非城镇房屋。在起火前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公司应当支付租金。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金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欠付金利公司的租金255428.67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3日,房山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具体内容如下:火灾事故基本情况是2021年4月6日22时05分(接警时间),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庄头村一区16号的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厂库房发生火灾,无人员伤亡。火灾造成该厂库房地上一层、二层建筑内的生产设施设备、货物等物品不同程度的过火、烟熏、水渍受损。起火建筑北邻的办公楼南侧上部墙体从屋顶过火,地上2层的办公室、**等房间大部分烟熏受损。经调查,起火时间为2021年4月6日21时42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厂库房二层东侧包装排盘车间的东北部区域,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用火不慎、物质自燃、遗留火种、外来火源、机械故障及燃气泄漏,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所致。 ***签订欠条一份,具体内容如下:今有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场地:1.西砖厂材料库,面积450平方米,租金为0.6元/㎡/天;2.食品厂一层加工间,面积138㎡,租金为2元/㎡/天;3.1号冷库2间,面积236㎡,租金为2元/㎡/天;以上场地租金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共80662元尚未支付;截止到4月30日西砖厂材料库租金8100元尚未支付;厂房1120㎡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共166666.67元尚未支付。以上总计255428.67元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租赁公司的场地,双方口头约定租赁合同,***系**公司的职工,在2021年5月份,双方就场地租金问题,出具《欠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公司欠付的租金为255428.67元,***签字摁手印确认,金利公司称***与**公司系合伙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认可***系职务行为,对于***签署的欠条予以确认,对其产生的权利义务确认承担,故一审法院对金利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金利公司要求**公司给付所欠租金255428.67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辩称其租金受到火灾影响,因该租金收取的系已经实际发生时间的租金且西砖厂材料库未受到火灾影响,**公司至欠条签订后搬走,且双方对租金一致确认,**公司认为其受到金利公司的威胁签署欠条但并未提交其受到胁迫的证据,故对于**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金255428.67元;二、驳回北京金利同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提交证据1.《厂房租赁协议书》,证明**公司与金利公司曾签订了书面租赁协议,金利公司一审时隐瞒该协议,协议中约定房屋应具备合法的出租条件,并在租赁合同签署前提供手续或文件。该房产系集体建设用地,缺乏建设手续。证据2.《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证明《厂房租赁协议书》确实存在且与涉案厂房相关,金利公司故意隐瞒该协议。证据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传票,证明金利公司曾经向房山区人民法院窦店法庭提交过《厂房租赁协议书》。金利公司认可《厂房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金利公司主张涉厂房经过镇政府审批取得建设资格,没有任何部门确认案涉房屋是违法建设。金利公司提交琉璃河镇人民政府2019年8月向该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北京金利同微食品加工项目建设的意见》照片打印件,该打印件另行加盖该镇政府公章,载明“所用厂房及配套附属用房目前不在各类违法违规监测台账中”“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我乡镇原则同意该企业在上述地点合法建设金利同微食品加工项目”,以证明该项目所用土地规划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案涉厂房是经过审批后建设的,不属于违法建设。**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上面的盖章大小不一致。双方一致认可1120㎡厂房外的租赁房屋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和**公司是否应当向金利公司支付房屋租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租赁金利公司的房屋,就租赁物及租金达成书面合同和口头约定,金利公司提交了琉璃河镇政府的意见证明房屋的合法性,**公司以租赁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且即便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公司实际使用房屋期间亦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在2021年5月份就场地租金问题,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作为职务行为系双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欠条》判决**公司向金利公司给付所欠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1元,由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