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和绘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新和绘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岚县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27民初97号

原告:**,女,汉族,山西省岚县人。

委托代理人:翟某,女,山西蔚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新和绘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1985年9月21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岚县农村经济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温某,男,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

原告**诉被告山西新和绘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岚县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被告温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山西新和绘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岚县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044.85元(包括医疗费13244.85元、护理费4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二、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结果要求被告方赔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岚县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作为对全县进行土地确权的部门,聘请被告山西新和绘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对全县1994年第二轮分给个户的土地进行确权。在2017年6月5日下午13时许,上马铺村村委主任牛铁珍将原告**叫到村委办公室,给原告**所属土地确权,原告对自家所属土地作出介绍后,确权工作人员被告温某回应:“不确了”原告问:“为什么不确了?”被告温某说:“麻烦。”原告反问其说:“这是你的工作,怎么嫌麻烦?”被告温某随即口出脏字骂个不停,由此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在一起,被告温某向原告头部、全身乱踢,原告曾当场昏厥,在场的村主任牛铁珍和司机梁军军曾劝说被告温某,但温某仍不住手,事后,原告在岚县人民医院住院84天后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继续治疗。案件发生后,岚县公安局梁家庄派出所出面调解未果,后派出所对被告温某临时作了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罚,原告**出院后至今仍时常神志不清、全身颤抖、视力不清,上述事实有证人及梁家庄乡派出所行政处罚所证实。

被告山西新和绘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温某在事发当初是我公司员工,现在已经离职了,不是我单位职工,打架发生时在场人员只有被告温某,我们公司其他人员不在场,具体事宜只有被告温某知道。另外,原告**从发生侵权那天起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岚县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辩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山西新和绘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就岚县梁家庄乡确权中标,并于2015年8月30日与我中心签订合同书,由被告山西新和绘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就梁家庄乡进行土地确权。

被告温某辩称:当时原告**要求我给她把其中一块地的边界扩大至路边,我在没有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不能随意更改土地界限,我让其与村委协商,但原告**性格偏执,拉住不让我走,我把她的手拿开,原告**上来就把我的上衣撕成碎片,并对我手打脚踢,拿起扫把、脸盆打砸我。报案后当天,原告**在梁家庄乡派出所还在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有当时梁家庄派出所监控视频为证。事发后原告**及其母亲一直在岚县信访办闹事,并不存在一直在岚县人民医院住院80多天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山西新和绘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竞标,取得岚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技术服务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地点为岚县王狮、梁家庄所辖村组,并与被告岚县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2的合同书。被告山西新和绘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确权项目,于2017年6月5日指派自己公司员工被告温某前去梁家庄乡上马铺村进行土地确权工作,当天下午一点左右,在给原告**的土地确权时,在上马铺村村委,因原告**与被告温某话不投机,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温某用手在原告**额头上推了一把,原告**也将被告温某的上衣领口给扯烂,并用档案盒、垃圾纸箱、椅子砸被告温某,但未砸中。原告**因伤于2017年6月6日住岚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8月29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9年4月29日住太原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舞蹈病(可能性大),于2019年5月13日出院。第一次出院后至今原告**一直找有关部门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受伤后的各项费用,期间被告温某被岚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金的行政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岚县公安局2017年度温某殴打他人治安案件卷宗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作为被告山西新和绘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从事该公司指派的任务过程中将原告**致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温某致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山西新和绘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而在被告温某与原告**撕扯、殴打过程中,被告温某用手在原告**额头部推了一把,导致原告**因伤住院,被告温某应负主要责任,即被告山西新和绘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对被告温某进行了谩骂、拉扯,并用椅子等物品摔打被告温某(未打中),原告**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山西新和绘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受伤后至今一直要求被告赔偿,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材料,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13244.85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由原告**姐姐牛玉秀护理,其居住在太原市,护理费为46693元(山西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98天(住院天数)=12536.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岚县人民医院住院84天,一天为50元(岚县在岗职工在岚县出差每日生活补助)×84天=4200元;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每天为100元(岚县在岗职工去太原市出差每日生活补助)×14天=1400元,两项共计5600元;4、营养费:依据原告**病情本院酌情考虑营养期为30天,每天按50元,共为50元×30天=15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依据原告**伤情及看病地点,本院酌情考虑300元为宜;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应另案诉讼。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3181.6元,由被告山西新和绘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损失的80%,即26545.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西新和绘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损失33181.6元的80%,即26545.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项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山西新和绘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鲁军

人民陪审员 杨珠兰

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