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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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08执异1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被申请人(执行申请人):***计量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本尼(BennyMartinMathiese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计量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请求依法执行北京市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1919号裁决书。本院向二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二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事项为:对北京市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191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理由如下:一、裁决所依据的定案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以其事后单方面制作的、没有经过申请人确认的小区热力分摊远程系统测试页面,从而达到伪造出实现“以小区为单位设置分摊结算点”效果的目的,从小区热力分摊远程系统测试页可以明确显示没有任何关于用户读表的数据,充分证明该系统就没有使用过,而是为了本次仲裁专门伪造的虚假证据,最终使***错误地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本案合同约定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测试”,继而错误的认定达到付款条件的事实。事实上,由于被申请人既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也未通过验收程序,整个热计量改造项目都处于烂尾状态,三份合同对应的小区采暖系统也己经改为其他方式,根本不存在实际使用超过两个采暖季的事实。但***直接依据伪造的证据,认定申请人实际使用时问已超过两个采暖季。二、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属于捏造的。《仲裁请求核算金额核算表》的计算面积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同时捏造和隐瞒了第七组证据;另外第五组证据各项目已有住户对产品供应及安装完成的签字也是编造的证据。三、本案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情形。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选定的仲裁员**先生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向被申请人使眼色并用手势阻止其发表不利的言语。四、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在对合同法律性质认定错误的前提下,必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裁决书运用《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应该承担验收不合格的后果,并依法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属于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之前早已经收到“裁决所依据的定案证据”,此后***审期间还就“裁决所依据的定案证据”依法依规进行了举证质证,庭审辩论,直至本案仲裁裁决送达,申请人就“裁决所依据的定案证据”根本没有提出过证据伪造的异议。据此,申请人本次以证据伪造为由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完全是虚构事实欺骗法院,从而达到阻碍依法执行仲裁裁决,避債务责任的目的。二、被申请人的热力分摊远程信息系统(即***供热计量管理系统)真实有效,申请人就该系统是伪造而成的言论属于证告陷害。首先,***供热计量管理系统于2012年即取得国家版权局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该事实充分说明该系统已经国家版权局审核合法有效。其次,该系统网站早在2010年就由被申请人的天津分公司在天津进行网络备案。2014年,被申请人又在北京备案。2017年,被申请人该系统网站通过工信部重新审核并使用至今。再次,被申请人的热力分摊远程信息系统(即***供热计量管理系统)及其该系统网站上管理着多省数十家供暖企业的数据,最早的数据记录开始于2012年。登录网站可见,自本案运城市居民家装计量仪表后,设备均能正常运行并上传数据,该事实充分证实被申请人已经依约供货和完成售后安装服务。总之,被申请人的热力分摊远程信息系统为被申请人依法拥有的知识产权,其备案时间早于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而且该系统早已经有效运行。该事实充分证实被申请人的热力分摊远程信息系统合法有效。三、关于仲裁员仲裁公证性问题本案***是由三名仲裁员共同组成,其中起决定作用的首席仲裁员是经由仲裁双方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依据仲裁规则指定的。三名仲裁员在案件审理期间均秉公审理,依法依规裁决。本案***审笔录足以证实,仲裁双方就本案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仲裁员的公正性均表示认可,申请人也没有就仲裁员的公正性提出过异议,更没有提出过撒换仲裁员的请求。更何况本案仲裁裁决是三名仲裁员共同签署的一致裁决,根本就不存在仲裁委、***,以及仲裁员狗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况。四、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其他理由不属于法院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权限。被申请人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仲裁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基于购销合同的产品买卖关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依约供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且对被申请人实际供货及安装产品的数量不清楚,以及对被申请人就产品结算价款不认可。鉴于申请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提出不予执行仲裁栽决申请。因此,被申请人本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中,关于仲裁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工程施工验收、产品供货安装、产品结算价款,以及仲裁适用法律等方面的仲裁抗辩,依法不属于法院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作为仲裁被申请人的二申请人连带支付欠付货款总计1197056.85元,及违约金共计843219.3元。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7日做出(2017)京仲裁字第1919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伊斯塔公司已经按照本案合同约定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且其产品在被申请人承包实施的整体工程验收时,实际使用时间已经超过了两个采暖季节。最终裁决结果为:被申请人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伊斯塔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197056.85元及违约金15000元。
同时查明:本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负责节能环保改造的三个小区进行节能设备安装。因为项目为政府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每平米15元结算,政府资金到位后10日内付至95%。仲裁裁决时,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内部规范作为印证其已经履行了义务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二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捏造,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也未在仲裁的质证等环节中提出该一系列证据系伪造,且此证据也并非仲裁委作为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因此,对申请人所提该意见不予支持。二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亦无相关部门的查处作为依据,其提出的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申请人所提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事由。综上二申请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北京市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1919号裁决的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