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中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宁夏成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825民初5079号
原告:河南中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64876942B。
法定代表人:牛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哲,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成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083528408L。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中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成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按照民事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宁夏成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原告不能准确提供被告的地址,应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因本院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6元,退还给原告河南中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艺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