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中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宝鸡富宝彩色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825执853号之一
申请人:河南中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集聚工业区鑫源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64876942B。
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牛国栋,总经理。
被执行人:宝鸡富宝彩色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阳平派出所(阳平镇政府)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103046231803358。
关于申请人河南中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鸡富宝彩色包装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25民初36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河南中业重工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宝鸡富宝彩色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协商,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8000元计息等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定于2020年12月10日前先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在收到10000元后申请法院对被告账户解除冻结;被告在2021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款10000元,在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款20000元,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款20000元,剩余款20000元在2021年9月30前一次性偿还完毕;该调解书所载明的协议第二项约定“被告如未能按上述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原告有权按照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承担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因宝鸡富宝彩色包装服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中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
二、2021年4月20日、2021年6月9日,分别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宝鸡富宝彩色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有陕C×××××五菱牌机动车一辆,现该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5月5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其余财产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4月26日,向温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在温县无房产。
四、2021年6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6月2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律师调查令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为7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700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牛卫平
审判员  杨得坡
审判员  杨太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董书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