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源创新数字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龙源数媒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文明杂志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73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平安街1号。

法定代表人汤潮,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源数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3号B楼11层(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汤潮,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源创新数字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2号科技园孵化大厦A座1501。

法定代表人汤潮,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明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90号楼4层办公401。

法定代表人娄晓琪,社长。

上诉人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龙源网通公司)、北京龙源数媒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龙源数媒公司)、龙源创新数字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龙源创新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西民(知)初字第36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龙源网通公司、龙源数媒公司、龙源创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龙源期刊网的经营主体为龙源网通公司,该项事实在文明杂志社提交的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9317号公证书中已有反映。龙源期刊网在接到文明杂志社发出的律师函后,立即对涉案侵权作品进行了下架处理。龙源数媒公司系于涉案侵权行为停止后,才成为龙源期刊网的实际经营主体,故其与涉案纠纷无关,不属于适格被告。此外,在案并无证据表明龙源创新公司与涉案侵权行为相关,文明杂志社起诉龙源创新公司之行为有滥用诉权之嫌。据此,三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龙源网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龙源网通公司与龙源数媒公司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作为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龙源期刊网的经营单位为龙源网通公司,龙源数媒公司此时尚不具备经营电信业务的资质。

被上诉人文明杂志社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文明杂志社以龙源期刊网存在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文明杂志社于起诉时提交了龙源期刊网(www.qikan.com.cn)的ICP备案信息,其上显示龙源期刊网的主办单位为龙源数媒公司。同时,亦提交有龙源创新公司及龙源网通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回复函件等作为初步证据。前述证据表明,龙源数媒公司、龙源创新公司及龙源网通公司可能与案件的实体审理存在利害关系。在文明杂志社将前述三公司列为原审共同被告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因原审被告之一的龙源数媒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上诉人所提龙源数媒公司与龙源创新公司与涉案侵权行为无关之上诉意见,已超出了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据此,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龙源数媒科技有限公司、龙源创新数字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张晓丽
审 判 员 袁 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楼三丹

书 记 员 闫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