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宇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城县智营门窗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北岩煤矿耳鼻喉医院旁祥和佳苑2号楼2单元203室。
法定代表人:霍鹏,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白杨,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城县智营门窗厂,住所地为阳城县凤城镇下川村运管所往东300米北环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郝军霞,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城县智营门窗厂(以下简称智营门窗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白杨、被上诉人智营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支付工程款(质保金)49262元,并且不承担鉴定费13200元、不承担利息;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与事实不符,该工程项目质保期尚未届满,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质保金,质保期最早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备案时间2018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2、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法院所判决的以10827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年利率6%的利息。项目至今仍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且上诉人是由于双方对结算意见不一,不知如何支付及支付多少金额,该情况并非上诉人单方造成;3、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结果显示被上诉人提供的《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合同》并非原件,系彩色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合同中的“卫朝晖”签字系伪造,鉴定的印章和笔迹均与被上诉人所称事实不一致。
被上诉人智营门窗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鉴定费。经鉴定合同虽然为彩印件但公章确实是上诉人所盖,合同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伪,在一审法院组织鉴定前,被上诉人代理人就明确表明因被上诉人负责人去世,该签字真伪无从确定;2、关于工程质保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全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取得的,本案仅涉及门窗工程。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为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故该工程质保期已过;3、关于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智营门窗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4927.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31250.1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润城限价房第一期1-6#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总面积约为6700平方米,按照实际面积计算,要求按照规范留置排水孔,门窗工程款按实际测量塑钢窗外围面积×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图纸内所有5+9+5中空双钢化玻璃共计增加5万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工程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进场开始安装付至合同单价的20%,1#、2#、3#安装好后付至合同单价的30%,1#-6#塑钢窗框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单价的50%,窗扇安装完毕付至合同单价的80%,门窗全部安装完毕经双方、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开具工程结算单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在诉讼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27700元。一、关于合同单价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单价为每平方米182元,被告提交的合同中单价为每平方米162元。被告在诉讼中申请鉴定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公章及卫朝晖的签字与被告的真实公章及卫朝晖本人的签字是否一致,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彩色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样本中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卫朝晖的笔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29日、5月14日、6月4日、8月28日的山西宇佳集团(宇佳建筑)付款审批单及指令明细信息、收据可知,被告是按照工程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1-6#塑钢窗框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单价的50%,被告在审批表的工程进度说明中,认可1-6#塑钢窗户、阳台主框已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按每平方米162元,预算工程量为6700平方米,计算为1085400元,加图纸内所有钢化玻璃增加的50000元,总价款为11354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的50%为567700元,在扣除之前支付的340000元后,将剩余的227700元支付给原告。而原告主张每平方米为182元,认为之前的负责人王海龙去世,不知道具体情况,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162元更符合实际的情况。二、关于实际工程量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量。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交的2017年12月24日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可知工程量为5773.08平方米,门窗有的是在门缝里,安装的时候有往缝里塞的;被告认为根据其提交的2018年6月24日的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可知工程量为5694.49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均是单方面出具,未有对方人员的签字,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来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同时双方在诉讼中均未申请对工程造价或者工程量进行鉴定,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该工程量为5773.08平方米。三、关于案涉工程质保期的问题。原告认为已经完工长达两年多,已经过了质保期,不应当扣除质保金;被告认为质保期应当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备案时间来计算,即从2018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并没有约定竣工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双方均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来证明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但是竣工验收备案表只是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所应办理的手续,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为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根据被告提交的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可知,被告在2015年8月27日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1#-6#塑钢窗户、阳台主框已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0%,之后又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在2016年将部分房屋对外出售,由此可见,该工程的质保期已过,不应当扣除原告的质保金。四、关于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如前所述,2015年8月27日被告已认可原告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即应支付工程价款至95%。但未支付金额(扣除质保金49262元)为108277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承包润城限价房第一期1-6#塑钢门窗制作安装,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对提交的合同存有争议,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合同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62元,工程量为5773.08平方米,工程总价为935235.96元,加上图纸内所有5+9+5中空双钢化玻璃共计增加5万元整,共计985238.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277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57538.96元。被告主张应扣除未留置排水孔5694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申请鉴定,鉴定费用为13200元,因鉴定前,原告已认可卫朝辉的签名不能保证系本人所签的事实,经鉴定公章为真实,故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不应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城县智营门窗厂工程款157538.96元,并以10827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阳城县智营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2元,减半收取3546元,由被告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当庭核实,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宇佳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其所有合同一般不签字,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过了质保期;(二)上诉人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三)鉴定费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宇佳公司上诉主张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备案时间2018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并没有约定竣工需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依据,且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在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为竣工验收日期,并以此认定工程质保期已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智营门窗厂已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验收合格,上诉人宇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一审判令宇佳公司向智营门窗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意见不一所以未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鉴定前,智营门窗厂认可卫朝晖的签名不能保证系本人所签的事实,经鉴定公章为真实,且一审时宇佳公司亦表示其所有合同一般不签字,只加盖公章,因此鉴定费应由宇佳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上诉人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晋
审 判 员  杨丽珍
审 判 员  祁 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 婕
书 记 员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