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2183号
上诉人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弓保才、古交市邢家社乡邢家社村村民委员会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王伟、刘勇,上诉人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斌、靳红,被上诉人弓保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被上诉人古交市邢家社乡邢家社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弓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
被上诉人弓保才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弓保才的土地权属是清楚的,不存在任何争议。弓保才对本案被毁土地享有受益物权,对其地上种植的松树享有所有权。弓保才通过申请购买,并以拍卖方式购买的西岭上村2480.45亩的“四荒”土地50年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用益物权。购买后,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松树,2006年12月26日,古交市林业局给弓保才颁发了《林权证》,因此弓保才对所种植松树享有所有权。二、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鉴定部门没有鉴定资质。原审判决已清楚载明。三、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1、任何法律法规未规定鉴定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到场。2、一审法院通知了上诉人,其明确答复不参加。3、原审法院也参加了鉴定,监督了鉴定过程。鉴定客观、公平、公正。4、不支付鉴定费是上诉人过错。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弓保才作为被毁土地和林木的直接权益人,上诉人在未通知和征得同意的情况下破坏了弓保才的土地和树木,已侵害了其对土地的用益物权和对种植树木的所有权,因此,应当赔偿损失。二上诉人作为修建井场和修路项目的被委托方和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弓保才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严重错误,不能成立。一、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弓保才应当证明林木毁损,但其无法证明。对是否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也未明确认定。二、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不予采信。首先,鉴定程序违法。其次,鉴定机构及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最后,该鉴定书存在严重错误,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四、上诉人施工场地位于邢家社乡西岭上村,施工时,与该村签订了土地占用补偿协议,该村农经服务站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上签章。后上诉人将补偿款汇至农经服务站。五、关于树木补偿,上诉人与西岭上村也签订了协议,并且双方在现场清点了树木,确认损失为7420元,并进行了补偿。当时场地上没有种植油松,场地荒芜,树木很少。六、西山蓝焰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方,宇佳公司是施工方。工程施工有关占地及树木补偿的主体是西山蓝焰,补偿标准也是西山蓝焰制定的,弓保才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协议中,是受西山蓝焰的委托进行垫付补偿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严重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弓保才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举证责任,上诉人侵权已将树木毁损,无法恢复原有状态。上诉人在侵权之前应进行摄像。二、关于鉴定意见的答辩同对西山蓝焰公司的答辩意见。三、一审法院没有义务和必要组织当事人现场勘验。四、弓保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不管上诉人工程是否合法,是否与村委会达成协议,是否补偿,都不影响弓保才主张权利。五、弓保才的损失数额已经经过鉴定,应以鉴定为准。六、二上诉人作为被委托方和承包方,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弓保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树木损害赔偿费、林地补偿费1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弓保才是古交市邢家社乡邢家社村村民委员会村民。2002年5月10日原告出资购买了古交市邢家社乡邢家社村委会西岭上的2480.45亩荒山荒坡,购买年限50年,从2002年5月10日起至2052年5月10日止。2002年7月24日古交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在所购土地上种植了油松防护林等,经验收后于2006年12月26日古交市林业局给原告发了林权证。2012年被告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山区块2012年井场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树木、坟地、土地协调及村民关系等,均由承包人被告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协调解决,并承担所有的费用支出。2013年11月28日因被告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被告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古交市邢家社乡邢家社村委会西岭上村指定的井场现场位置施工时,与西岭上村张二心、路永才、谭平则、张年则签订了土地占用补偿协议及树木赔偿协议,签订协议时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弓保才,也没有通知古交市邢家社乡邢家社村委会,后被告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292500元占地补偿款转到古交市邢家社乡农经服务站,把树木补偿款7420元支付了西岭上村张二心、路永才、谭平则等人。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对原告被损害的林木及土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又委托山西省高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因原告提出回避,终结了此次鉴定。为此本院又委托了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28日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弓保才被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坏的31.903亩林地损失为1332078元(其中油松树苗损失为1076726元,占用林地补偿费为255352元)。被告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没有接到法院的通知,属于单方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该事项的鉴定业务资质,指定的鉴定人员也不具备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经我院函询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认为林木损失鉴定,属于涉案物品价格类鉴定,我中心完全具备相关资质,且已派两名具有涉案物品价格类鉴定执业资格的人员鉴定,另外还指派了熟悉林业范畴的两名人员作为鉴定辅助人员参与了鉴定,是否署名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为此本院又函询了山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该局回复如下: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国家、部门、行业标准,运用相关科学技术知识,运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动产和不动产的交换价格、成本价格、账面价格、清算价格、市场价格等鉴定事项。2、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包括“涉案物品价格司法鉴定”。如贵院委托鉴定事项为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则未超出业务范围。为此,本院准予被告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补充鉴定,后因被告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拒不交纳鉴定费,终止了补充鉴定。
被上诉人古交市邢家社乡邢家社村村民委员会对二上诉人的共同答辩意见为上诉人开采并未到村委会签订合同,也未与村委会进行过协商,村委会也未收到该工程的一分钱。
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弓保才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弓保才与西岭上村民就本案土地和林权的权属存在争议。原审庭审后,原西岭上村村民代表共同向上诉人反应,该村土地为弓保才非法取得,未经其他村民同意,本案补偿款应属原村民集体所有。2、本案鉴定事项为对弓保才林地损失进行鉴定,根据《山西省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规定,本案鉴定应当由具备林业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就此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并未就“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是否适用本案的林地损失鉴定询问司法厅。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鉴定未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鉴定程序严重违法。2015年底,上诉人在对光大鉴定中心资质提出异议后,鉴定意见一直未出具,但2017年3月,上诉人却收到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上诉人对该变更不知情,也未接到参加鉴定的通知。另,原审查明本案鉴定仅有弓保才一方参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补充鉴定的鉴定费,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因曲沃鉴定中心存在鉴定资质和程序违法等问题,因此,提出进行补充鉴定,并明确告知上诉人补充鉴定不再收取鉴定费。但在提交补充鉴定申请后,原审法院却告知交纳鉴定费,如必须缴纳,则应另行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弓保才主张林木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因曲沃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其主张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涉案权属存在争议,其次,上诉人虽为工程所有人,但法律并未规定应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工程是否获得施工审批,也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毁损登记林木所有权人为“弓宝财”,且位于被告古交市邢家社乡邢家社村委会西岭上的林地部分树木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经审理认为,弓保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是:第一,原告身份证显示原告弓保才系山西省古交市邢家社乡邢家社村162号居民,身份证号为×××。第二,原告所持古集用籍字第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古林证字(2006)第0000000934号林权证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山西省古交市邢家社乡邢家社村民委员会及基层古交市邢家社乡人民政府、基层派出所古交市公安局邢家社派出所已证明林权证上登记的姓名“弓宝财”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姓名“弓宝才”与身份证号为×××的“弓保才”系同一个人。第三,被告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虽抗辩,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综上,原告弓保才系古集用籍字第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古林证字(2006)第0000000934号林权证的权利人,原告弓保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被告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认为,被告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被告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认可原告主张的受损害地在其施工补偿的范围内,只是抗辩已进行了补偿;第二,被告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方,且2012年井场道路工程施工地点是被告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是工程所有人;第三,被告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就施工中占地、树木补偿的合同约定,未经权利人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第四、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林木地施工已获得有关部门审批。因此造成原告林地树木损毁系二被告共同侵权所至,被告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被告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路永才等人签订的协议是否对原告有约束力。经审理认为,被告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路永才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理由是:第一,被告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占原告林木地,未与权利人原告协商,也未与古交市邢家社乡邢家社村委协商的事实存在。第二、被告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与部分村民路永才、谭平则等人签订了土地占用补偿协议及树木赔偿协议,但未能提供路永才、谭平则等人系土地、林木的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原告的关联性;第三,被告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对权利人原告进行了林木补偿。因此,被告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路永才等人签订的占地、林木补偿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综上,被告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进行井场道路施工,并损毁原告的林木,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存在过错。被告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井场道路工程发包人,在未与原告弓保才协商的情况下,在原告林权地让被告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也违反了我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已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因此,原告作为林木权所有人,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林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原告提交的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但因被告未预交鉴定费进行补充鉴定,致使其反驳主张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占地损失问题,因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所有权人为古交市邢家社乡邢家社村,为集体性质;而原告提交的林权证显示林地所有权人为国有,对此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存在土地所有权争议,对此本案不予审理。判决:一、被告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弓保才林木损害赔偿款1076726元、鉴定费63106.8元,共计1139832.8元。二、被告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项款项1139832.8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弓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弓保才与西岭上村民就本案所涉土地和林权的权属存在争议,本案补偿款应属原村民集体所有。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弓保才是古交市邢家社乡邢家社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于2002年5月10日弓保才通过申请,并以拍卖的方式取的西岭上村2480.45亩的“四荒”土地50年的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7月24日古交市国土资源局给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6年12月26日古交市林业局给弓保才发了林权证。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弓保才系古集用籍字第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古林证字(2006)第0000000934号林权证的权利人,弓保才具备主体资格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没有本案鉴定事项的鉴定业务资质,指定的鉴定人员也不具备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以及本案鉴定未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首先,关于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事项的鉴定业务资质以及指定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等。经原审法院函询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回复“认为林木损失鉴定,属于涉案物品价格类鉴定,我中心完全具备相关资质,且已派了具有涉案物品价格类鉴定执业资格的人员鉴定”。为此原审法院又函询了山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该局回复: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包括“涉案物品价格司法鉴定”,如贵院委托鉴定事项为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则未超出业务范围。其次,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对鉴定提出异议后,已准予上诉人蓝焰公司进行补充鉴定,后因上诉人蓝焰公司拒不交纳鉴定费,而终止了补充鉴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蓝焰公司抗辩被上诉人提交的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但因其未预交鉴定费进行补充鉴定,致使其反驳主张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合理。三、上诉人宇佳公司主张其是施工方,工程施工有关占地及树木补偿的主体是西山蓝焰,补偿标准也是西山蓝焰制定的,弓保才无权向其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宇佳公司与上诉人西山蓝焰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西山区块2012年井场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树木、坟地、土地协调及村民关系等,均由承包人宇佳公司负责协调解决,并承担所有的费用支出。故原审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另,上诉人蓝焰公司主张其虽为工程所有人,法律并未规定应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作为施工方,没有证据表明其在林木地施工时已获得有关部门审批。因而原审判决认定造成被上诉人弓保才林地树木损毁系二上诉人共同侵权所至,上诉人蓝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西山蓝焰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份:《关于调解原西岭上村两起纠纷的情况说明》。证明来源古交市邢家社乡政府,证明被上诉人弓保才是否为本案涉案林地、林木的产权人存在争议。上诉人宇佳公司对该证据表示认可。被上诉人弓保才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土地从未发生纠纷。起诉时也没有任何人主张其他权利。因此该土地没有争议,原审中,弓保才已提供购买土地申请书及事后拍卖合同,退耕还林年度调查表,林权证等可以证明弓保才是该土地的唯一权利人。被上诉人古交市邢家社乡邢家社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弓保才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宇佳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古交市邢家社乡农经服务站账户信息。2、古交市邢家社乡农经服务站收据。以上证明宇佳公司受西山蓝焰公司委托,代表西山蓝焰公司与古交市邢家社乡西岭上村签订土地占用补偿协议,古交市邢家社向农经服务站作为鉴证单位在合同上签章,宇佳公司垫付土地补偿款292500元,该款汇至古交市邢家社乡农经服务站账户,该服务站出具了收据,西陵上村村民代表张二心、路永才等人在该收据上签名。3、证明西陵上村村民代表张二心、路永才等人与古交市邢家社乡农经服务站证明西山蓝焰公司委托宇佳公司代付的西陵上村13口井涉及的井场土地赔偿款,按合同前期50%已支付到位,其他树木、林地、坟地等地上附着物全部赔偿到位无争议,西山蓝焰公司可尽快给宇佳公司落实资金,确保合同顺利履行。西山蓝焰公司西山项目部在该证明上签字,对宇佳公司垫付的292500元土地补偿款、树木赔偿款7420元等款项,西山蓝焰公司根据此证明支付给宇佳公司。4、蓝焰公司煤层气开发工程补偿标准的文件。证明补偿是由西山蓝焰公司制定标准并补偿。5、西山井场道路协议书。6、西山井场道路补充合同。7、零星工程占地补偿协议。以上证明佐证工程施工中有关占地及树木等的补偿责任主体是西山蓝焰公司,宇佳公司是代西山蓝焰公司赔偿,是垫付,最终该赔偿款由西山蓝焰公司支付给宇佳公司。8、沁水蓝焰煤层气公司西山项目部会议纪要。证明工程施工中有关占地及树木等的补偿责任主体是蓝焰公司,宇佳公司仅为代付,后西山蓝焰公司再与宇佳公司结算。9、西山蓝焰公司会议纪要。证明该会议纪要证明工程施工中有关占地及树木等的补偿责任主体是蓝焰公司,相关补偿款由蓝焰公司承担。10、古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11、古交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古经信函。证明西山蓝焰公司瓦斯综合治理项目是山西省重点工程项目。12、照片6张。证明(1)西岭上村还有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开发的煤层气井场。(2)井场道路施工后,存在种植油松树苗等情况。上诉人西山蓝焰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都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宇佳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均认可。被上诉人弓保才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一审中已经说明,该证据与弓保才无关。证据2收据并非弓保才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已经查明该四人并非村民代表,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无权制定补偿标准。证据5是上诉人内部之间事情,一个是承包人,一个是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证据的意见同证据5的意见。另,对照片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被上诉人古交市邢家社乡邢家社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弓保才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在此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上诉人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0500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铁柱
审判员孙爱英
审判员段雪丽
书记员梁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