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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弓保才、古交市邢家社乡邢家社村村民委员会等占有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3465号
再审申请人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弓保才、古交市邢家社乡邢家社村村民委员会、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弓保才对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关于“被申请人弓保才系古集用(籍)字第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古交市邢家社乡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向古交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调解原西岭上村两起纠纷的情况说明》,原西岭上村是邢家社乡的一个行政村,1996年西岭上村由于村庄滑坡整体搬迁,撤销了村庄建制,但有关土地、荒山及资产未作处理。搬迁后邢家社乡政府将原西岭上村荒山拍卖于弓保才,但村民没有得到拍卖款。因此,2012年5月以来,原西岭上村村民到乡上访,要求给弓保才留足现成活树木,其他荒山植树归西岭上村集体。接访后乡政府责成成拉旺等三人在6-11月进行了多次调解,西岭上村村民与弓保才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乡政府协助西岭上村村民在工商局注册成立有西岭上村全村村民参股的“西岭村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乡政府发文认可原西岭上村的耕地、“四荒”所有权为“西岭村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外来占地、修路等企业施工占用土地、荒山受益归“西岭村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损毁的附着物根据附着物所有权归所有者受益。将原“四荒土地证”持有人弓保才,分为弓保才879亩和“西岭上村种植专业合作社”1569亩两块,各自持证,合法经营。 因此,被申请人弓保才仅对古集用(籍)字第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2480.45亩四荒土地中的879亩享有权利,原判决对“被申请人弓保才为古集用(籍)字第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2480.45亩四荒土地权利人”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2)原判决关于“宇佳公司在西岭上村施工占用的林地系被申请人弓保才享有权利林地”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前述邢家社乡政府情况说明,古集用(籍)字第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的2480.45亩四荒土地,被申请人弓保才仅对其中的879亩享有权利,另外的1569亩由原西岭上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古集用(籍)字第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分为“西岭背一带”、“中咀立麦地峁一带”、“林满足一带”、“石磊背一带”四个地块,四地块的面积合计为2480.45亩。弓保才持有的古林证字(2006)第0000000934号林权证,分为“背坡皮”、“中举背”两个地块,两块地的面积合计为879亩,其中,背坡皮613亩,中举背266亩。原一审审理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的地点为古集用(籍)字第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载位置的“西岭背”、“石磊背”。但是,“西岭背”、“石磊背”,是否在弓保才持有的林权证中“背坡皮”、“中举背”的四至范围,原判决对此关键事实并未进行审查。因此,弓保才享有权利的879亩林地,位于古集用(籍)字第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四块地中的具体位置,以及宇佳公司在西岭上村施工占用的林地是否在弓保才享有权利的879亩林地范围内,并未进行审查。原判决关于“宇佳公司在西岭上村施工占用的林地系被申请人弓保才享有权利林地”的基本事实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 (3)原判决关于“一审法院审理中因原告申请,委托山西高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基本事实表述,缺乏证据证明。在原一审程序中,山西高科司法鉴定中心从未参与鉴定,一开始委托的是鉴定机构是“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且再审申请人先后两次参与了鉴定工作。后来,由于再审申请人对光大司法鉴定所的资质提出异议,光大司法鉴定所主动退出了本次鉴定。对此事实,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上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均作出了充分的阐述,但二审法院却作出“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在此确认”的认定,明显错误。 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程序,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原一审法院除通知被申请人弓保才外,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其他当事人参与鉴定程序,该鉴定是被申请人弓保才一方参与的情形下进行的,违反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者代理到场的规定。 (2)原判决采信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并无涉案“林木价格评估”鉴定事项的鉴定资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得知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及其指定的鉴定人员没有鉴定事项资质”的异议。对此,一审法院曾分别函询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山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其中,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函复认为林木损失鉴定属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该中心及指派人员具备该资质;山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函复,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则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未超出鉴定业务范围。但是,根据《山西省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涉案物品价格司法鉴定”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包括林木价格司法价格鉴定,“林木价格评估”应属于“林业司法鉴定”的鉴定类别。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事项、鉴定类别为涉案“林木价格司法鉴定”(或“林木损失司法鉴定”),根据山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的函复意见,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接收本案的鉴定委托,显然超出了其鉴定业务范围。 一审程序中,再审申请人对涉案鉴定事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强令再审申请人更换为《补充鉴定申请》,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补充鉴定的适用情形,为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等;重新鉴定的适用情形,为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等。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出对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异议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委托具备“林业司法鉴定(林木价格评估)”执业类别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林木价格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承办法官称不能重新鉴定,只能申请补充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将应进行重新鉴定的事项,强令再审申请人只能补充鉴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依据的基础权利证书错误。如前所述,古集用(籍)字第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权利已一分为二,分别为弓保才和原西岭上村全体村民集体,弓保才并非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唯一权利人。如果进行司法鉴定,依据的基础权利证书,应为弓保才所持有的古林证字(2006)第0000000934号林权证,而非古集用(籍)字第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时,却依据的是古集用(籍)字第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四至范围,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西岭上村村民与弓保才达成的“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弓保才、古交市邢家社乡邢家社村村民委员会对其真实性均予以否认,邢家社村村民委员会还称其村没有西岭村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本院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故申请人称弓保才不是古集用(籍)字第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无证据证明。但是,如还有不同主体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林木赔偿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直接告之向被申请人弓保才索要,以免不同主体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同一性质的林木赔偿款,确保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山西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益不受损失。 关于原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程序、采信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生效的(2018)晋民申2152号民事裁定,已对该问题进行了阐述,认为原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原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问题不再赘述。 综上,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西山蓝焰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文 劼 审判员 门 华 审判员 姬 芳
书记员 刘美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