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兴义监狱、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1民特124号
申请人:贵州省兴义监狱,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兴义市兴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马龙,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涂丹,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秦榜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杰,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刘刚,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贵州省兴义监狱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省兴义监狱称,1、裁决书中将停工损失作为工程款一并裁决超出了被申请人仲裁请求范围;2、双方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明确约定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另一份合同并未约定由贵阳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应为没有仲裁协议;3、司法鉴定是双方同意的,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依据,裁决书在鉴定意见之外增加外墙漆、柴油差价、人工工资、材料采保费7844060.56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389号裁决;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被申请人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称,1、被申请人仲裁请求标的1558860.56元,包含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费,被申请人把停工损失费的相关凭证报送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对停工损失是认可的,在仲裁期间被申请亦将停工损失的相关依据提交仲裁庭,裁决支持14044596.25元,并未超裁;2、仲裁裁决送达后,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775000元,说明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明确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在仲裁期间申请人并没有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综上,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贵州省兴义监狱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3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贵仲裁字第389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贵州省兴义监狱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贵州新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4044596.25元;二、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贵州省兴义监狱的仲裁反请求。本案仲裁费92537.00元,由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贵州省兴义监狱承担83283.00元,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贵州新新建筑工程公司承担9254元。反请求仲裁费用42716.00元,由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贵州省兴义监狱自行承担。本案鉴定费用300000.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向鉴定单位预交150000.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
同时查明,贵州省兴义监狱与贵州新新建筑工程公司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或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均认可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在贵阳。
另查明,贵州新新建筑工程公司仲裁申请书中仲裁请求155880608.56元的系根据结算金额109876933.8元减去已付的95178426.41元,再加上遗漏工程量890101.17元,其中停工损失费含在干警食堂(土建)《建筑工程结算书》405074元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关于申请人所持“裁决书中将停工损失作为工程款一并裁决超出了被申请人仲裁请求范围”之撤销理由。经查,贵州新新建筑工程公司向仲裁庭请求裁决的155880608.56元工程款已含停工损失费,故仲裁裁决书不存在超裁的问题,其该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所持“双方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明确约定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另一份合同并未约定由贵阳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应为没有仲裁协议”之撤销理由。经查,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或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均认可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在贵阳。故本案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其该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申请人所持“司法鉴定是双方同意的,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依据”的撤销理由,因不属法定撤销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贵州省兴义监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兴义监狱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贵州省兴义监狱负担。
审判长 曾 桢
审判员 唐玉平
审判员 刘 华
二0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