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02民初3881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7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瑞,贵州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429200152W。

法定代表人:龙军。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黔0302民初3881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以下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太慈桥支行账户尾号XXX账户内的存款1700000元(对公定期)。

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以原告已撤诉为由,请求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以撤诉为由,请求解除对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规定,应当予以解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太慈桥支行账户尾号XXX内存款1700000元(对公定期)冻结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 倢

书 记 员  张露旭